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黃欲奇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陳邱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侑君被 告 許菊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彰化縣員林市○○段南平小段113-
11、113-61),其上分別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街○○號、21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民國64年8月22日與訴外人謝文桂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謝文桂在系爭土地上蓋8間房屋。
㈡後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再與被告陳邱玉霞訂立委託代建房
屋合約書,以陳邱玉霞為起造人,將土地房屋出賣與被告陳邱玉霞;於同年9月5日,再與被告許菊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以許菊為起造人,將土地房屋出賣與被告許菊。
㈢詎被告2人未依規定繳款,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2人催告付款,逾期即解約不另表示。然因當初以被告2人為起造人,故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後改制為員林市公所,下同)使用執照均載被告2人為起造人,然因被告2人不繼續付款,原告對被告2人解除契約,是故被告2人均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於66年間已蓋好房屋為原告所有,然被告2人置之不理,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原告後於104年12月29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
請設立房屋稅籍,然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與房屋稅條例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准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並非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即被告2人所有。然該局認定系爭房屋為「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應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房屋稅之徵收人,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不明,因而無法申請房屋稅籍。現地主欲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也因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被告2人,認為所有人不明,也不敢跟原告購買。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街○○號)為原告所有。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街○○號)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一事,我們同意,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18頁反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亦均採同一見解)。㈡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等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2人既均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一節,不為任何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就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原告雖稱係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為上開函覆,而主
張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以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就何人為原始建築人加以實質認定,與形式上之起造人名義,或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無涉。而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此一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無爭執。至該分局上開駁回原告申請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之行政處分,雖以原告之申請與房屋稅條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內容略以:「主旨:臺端(按:即原告)申報新建房屋(按:即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一案,經查與房屋稅條例規定不合,所請歉難照准,請查照。說明:一、覆臺端104年12月29日房屋稅申請書。二、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說明三為教示規定,省略)」云云,此有該分局105年1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56249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員林簡易庭卷第31頁)。就該函文之內容而言,於駁回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內,於照錄上開規定後,即於主旨認定原告之申請不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需於「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人不明」之要件均符合時,方有「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徵收之」之法律效果,然上開行政處分究係認為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不合上開規定,係因何要件不符?何以認定所有人不明?於上開行政處分中均未說明,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已如上述,則自應由原告以本案所使用之各該證據,向該分局,或訴願機關、行政法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得申請房屋稅籍,而非向本院就本無爭議之民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否則豈非由本院審理實際上本應由訴願機關、行政法院審究之行政處分合法性?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云云,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