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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黃建生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被 告 尤沺旺

尤鐵柯火貫被 告 尤細種訴訟代理人 尤俊雄

尤舜弘被 告 黃健福

黃建勳尤忠信尤烱明尤政宏黃玉雲陳麗娥被 告 尤炆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娥、尤細種、尤炆貴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武勇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5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4月13日和土測字第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修正後):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健福、黃建勳共同取得,並依被告黃健福2/3、被告黃建勳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細種、尤忠信、尤炯明、尤政宏、黃玉雲、尤鐵、尤沺旺、柯火貫、陳麗娥、尤炆貴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黃建勳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805,83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共有人尤武勇之繼承人尤炆貴為被告,併聲明被告陳麗娥、尤細種、尤炆貴,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武勇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尤細種、黃健福、黃建勳到庭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53、8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共有人尤武勇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死亡,陳麗娥、尤細種、尤炆貴為其法定繼承人,茲因上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其被繼承人尤武勇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修正後之附圖方案所示,即將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分歸被告黃建勳所有,並由被告黃建勳依鑑價公司之鑑價補償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尤細種、黃健福、黃建勳部分:同意依修正後之附圖方案分割;至於原告未分配土地,被告黃建勳同意補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尤沺旺、尤鐵、柯火貫、尤忠信、尤烱明、尤政宏、黃玉雲、陳麗娥部分(下稱被告尤沺旺等8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依修正後之附圖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尤炆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尤武勇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麗娥、尤細種、尤炆貴,迄今仍未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陳麗娥等3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部分被告等所未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系爭819地號土地近似菱形為裡地、859地號土地近似長方形,面○○○鎮○○路○段,道路寬度15米,屬於和美鎮中心地帶地區,為都市計畫區內,編定為商業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除系爭819地號土地為裡地外,坐落於819地號後端之820地號土地亦屬裡地,其上還有坐落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鎮○○路○○○巷○號),均為被告尤細種家族所有及使用;如採修正後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B、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尤細種等人所有,除便利被告尤細種家族利用系爭二筆土地出入西○○○鎮○○路○段之15米道路外,尚可避免因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又衍生出袋地通行權等法律糾紛。況鄰近之855與85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尤姓家族所有,採此方案亦有助其等將系爭二筆土地與820、855及856三筆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此外,將附圖編號A、C部分之土地另分歸為被告黃健福及黃建勳所有,並將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859地號)及1/12(819地號)全部分歸被告黃建勳取得,被告黃建勳再以鑑價補償方式,補償原告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益之方式,亦符合原告、被告黃健福及黃建勳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據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應與道路連接並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依兩造所同意之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並由被告黃建勳取得原告全部之應有部分,致原告未受分配,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平。本件經送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告黃建勳應為補償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5,835元。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故併命被告黃建勳按此金額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

┌──┬────────┬────┬────┬────┐│編號│共有人 │819地號 │859地號 │訴訟費用││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負擔比例│├──┼────────┼────┼────┼────┤│1 │尤沺旺 │1/36 │1/36 │1/36 │├──┼────────┼────┼────┼────┤│2 │尤鐵 │1/36 │1/36 │1/36 │├──┼────────┼────┼────┼────┤│3 │柯火貫 │1/36 │1/36 │1/36 │├──┼────────┼────┼────┼────┤│4 │尤細種 │7/24 │1/24 │151/1080│├──┼────────┼────┼────┼────┤│5 │黃健福 │1/12 │2/12 │217/1620│├──┼────────┼────┼────┼────┤│6 │黃建勳 │1/12 │2/12 │217/1620│├──┼────────┼────┼────┼────┤│7 │黃建生 │1/12 │2/12 │217/1620│├──┼────────┼────┼────┼────┤│8 │尤忠信 │1/12 │1/12 │1/12 │├──┼────────┼────┼────┼────┤│9 │尤炯明 │1/12 │1/12 │1/12 │├──┼────────┼────┼────┼────┤│10 │尤政宏 │1/12 │1/12 │1/12 │├──┼────────┼────┼────┼────┤│11 │黃玉雲 │1/12 │1/12 │1/12 │├──┼────────┼────┼────┼────┤│12 │尤武勇之繼承人- │1/24 │1/24 │1/24 ││ │陳麗娥、尤細種、│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尤炆貴 │ │ │ │└──┴────────┴────┴────┴────┘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