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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楊碧蘭

包兩福包麗華包新福包月娥包月英前列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包月美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鄭素美被 告 陳炎坤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碧蘭貳拾柒萬零柒拾參元,原告包新福貳拾

萬零陸拾壹元,原告包月娥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包兩福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包月英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包月美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包麗華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拾

參元、貳拾萬零陸拾壹元依序為原告楊碧蘭、包新福供擔保;及均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各別為原告包月娥、包兩福、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1段與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且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貿然駛入路口。適被害人包政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進入前開路口,該機車之左側車身遂遭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包政雄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等傷害,送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包政雄當時於行經時,有先停車查看左右並無來車,被告行為造成包正雄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包政雄之配偶與子女,並因此受有殯葬費支出、扶養義務支出、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50元,由原告包新福為其支出。

㈡喪葬費用部分:369,000元。原告包新福料理包政雄後事,

委託訴外人溪洲鮮紅禮儀公司辦理相關葬儀,支出342,000元;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公墓規費27,000元,共計369,000元。

㈢原告楊碧蘭扶養費:311,574元。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

楊碧蘭為包政雄配偶,依法為受其扶養之人,包政雄死亡時,原告楊碧蘭(00年00月00日生)為75歲,依據103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楊碧蘭尚有平均餘命為13.72年,四捨五入以14年計,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復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彰化縣民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4,966元,故依據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撫養費為1,869,446元(計算式:

14,966 1210.00000000≒1,869,446,即14年撫養費用)。惟包政雄與原告楊碧蘭共育有原告包兩福、包新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等六名子女,包兩福、包月英二人均領有殘障手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實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2分之1,故包政雄與其子女平均分攤扶養費後,被告應負擔311,574元(計算式:1,869,4466≒311,574)。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包正雄與原告楊碧蘭於50年即已結婚,兩

人已屬金婚,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楊碧蘭攜手半世紀的老伴及原告等至親死亡,造成極大痛苦,原告楊碧蘭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包兩福、包新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等六名子女各請求80萬元。

㈤綜上,原告楊碧蘭可請求1,811,574元(計算式:311,574

+1,500,000)、原告包兩福可請求80萬元、原告包麗華可請求80萬元、原告包新福可請求1,171,550元(計算式:2,550+369,000+800,000)、原告包月美可請求80萬元、原告包月娥可請求80萬元、原告包月英可請求80萬元,惟因本件係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此應由原告平分,是此項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各扣除285,714元(計算式:2,000,0007≒285,714),扣除後原告楊碧蘭可請求1,525,860元、原告包兩福可請求514,286元、原告包麗華可請求514,286元、原告包新福可請求885,836元、原告包月美可請求514,286元、原告包月娥可請求514,286元、原告包月英可請求514,286元。

三、偵查中有訴外人林有文指出被害人包政雄腳有停下來看左右來車,表示被害人在行經交叉路口前有注意路口狀況,本件被害人無肇責。刑案部分林有文有出庭作證,刑事案件部分依照原來鑑定報告沒有再對證詞做鑑定,請求本院再送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再為鑑定等語。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

1、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碧蘭1,525,860元、原告包兩福514,286元、原告包麗華514,286元、原告包新福885, 836元、原告包月美514,286元、原告包月娥514,286元、原告包月英514,286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包政雄有6名子女,故包政雄與原告包兩福、包麗華、包新福、包月美、包月娥、包月英對原告楊碧蘭之扶養義務均各為7分之1,是以原告楊碧蘭請求扶養費部分以6分之1計算即有未合。且包政雄係於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4歲,與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相差只有4、5歲,且其子女均已長大成人,故原告等縱因包政雄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應非至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自承車速70公里),與包政雄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發生包政雄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二、被告配偶劉彩梅患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腰椎第4/5節脊柱滑脫,自103年7月4日起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醫囑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應繼續門診治療,並罹患本態性高血壓、腰椎滑脫、雙側膝部退化性關節炎,現仍繼續門診治療。被告長子陳聖佑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永久精神分裂異常並有糖尿病,醫囑應門診追蹤治療,並需家人陪伴照顧。被告次子陳聖亮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永久性精神分裂異常,尚罹有氣喘、糖尿病、高血壓。被告亦罹有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未明示側性肩鈣化性肌腱炎。被告一家可謂貧病交迫,一家生計端賴被告○○○鄉○○路市場之鐵皮屋中租賃擺攤其妻在旁幫忙販賣蔬菜維生。本件刑事上訴部分被告亦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林有文與被害人是對向不是橫向,林有文看不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包政雄所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互撞,致使包政雄因此車輛倒地,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行為,業經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決諭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復由彰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該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在案。

三、原告等已領醫療強制險2,000,000元。

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可以請求,如何之金額為適當?

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包政雄是否與有過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包政雄所騎乘系爭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包政雄因此機車受撞擊後倒地,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後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決諭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復由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該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被告所提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該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判決,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包政雄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致死,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包新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其被繼承人包政雄受傷送醫救治共支出醫療費用2,5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原告包新福為料理被繼承人包政雄之後事,委託

溪州鮮紅禮儀公司辦理相關葬儀共支出342,000元,另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公墓規費27,000元,共計369,000元,有原告包新福所提支出明細及相關受據在卷,所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楊碧蘭扶養費部分: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6

-1條所明定,原告楊碧蘭為包政雄配偶,依法為受其扶養之人,包政雄死亡時,原告楊碧蘭(00年00月00日生)為75歲,依據103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楊碧蘭尚有平均餘命為13.72年,四捨五入以14年計,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復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彰化縣民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4, 966元,故依據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撫養費為1,869,446元(計算式:14,9661210.00000000≒1,869,446,即14年撫養費用)。惟包政雄與原告楊碧蘭共育有原告包兩福、包新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等六名子女,包兩福、包月英二人均領有殘障手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實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2分之1(參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故包政雄與其子女平均分攤扶養費後,被告應負擔311,574元(計算式:1,869,4466≒311,574),原告楊碧蘭所請尚無不合,應准所請。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按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慰被害人之精神痛苦,賠償義務人給付之慰撫金越多,被害人之精神痛苦即越為減輕,因此,賠償義務人越富裕者,命其支付越多之慰撫金,即屬符合慰撫金之功能,他方面,慰撫金之功能並不在於剝奪義務人之財產,故賠償義務人無資力或資力欠佳者,縱使被害人所受痛苦極為嚴重,仍不得命賠償義務人給付超越其所能負擔之慰撫金(參照司法院101年11月出版之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第64頁)。查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等配偶或父親包政雄死亡,則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楊碧蘭無業,原告包兩福無業且住院,原告包麗華月入兩萬元,原告包新福每月3萬元,原告包月美月入4萬元,原告包月娥、包月英無工作,其中包月英、包兩福領有殘障手冊,被告與其配偶則以販菜攤收入維持一家生計,其長子陳聖佑因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次子陳聖亮亦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氣喘、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101年至103年名下財產僅有62,100元,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及提出相關疾病手冊等在卷,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經過及被告事發後迄今均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碧蘭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公允,其餘原告包兩福、包新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各請求80萬元亦屬過高,應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於原告等收入狀況雖不一,但感受失去配偶或親人之痛苦程度則無差別,故被害人子女部分不以其等收入不一而為不同之金額之酌定。

㈤綜上計算,原告楊碧蘭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11,574元

(80萬元+311,574=1,111,574),原告包新福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71,550元(2,550+369,000+60萬元),原告包兩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各為60萬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提出本件請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車禍之責任經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陳坤炎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自承車速70公里),與包政雄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意該鑑定意見,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104年8月21日之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採為心證理由,並對證人林有文受限於行車方向及視線,並未能看見被告行車方向之車輛狀況及本件車禍實際撞擊情形,是尚難依憑其證詞還原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全貌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並依證人林有文之證詞認定被害人包政雄並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是本院認上開事實認定尚無違誤,並無傳訊證人林有文及再送鑑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被繼承人包政雄就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兩造過失程度相同,故而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告楊碧蘭為555,787元(1,111,574元÷2=555,787元),原告包新福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85,775元(971,550÷2=485,775),包兩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各為30萬元(各60萬元÷2=30萬元),又兩造均承認強制險部分原告等領有200萬元,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是該受領金額由原告等平分後每人分得金額為285,714元(200萬元÷7=28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金額後核計,綜上,原告楊碧蘭可請求之金額為270,073元(555,787元-285,714=270,073),原告包新福可請求之金額為200,061元(485,775-285,714=200,061),包兩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各可請求金額為14,286元(300,000-285,714=14,286)。

四、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楊碧蘭請求被告給付270,073元,原告包新福請求200,061元,及包兩福、包月娥、包月英、包月美、包麗華各請求14,28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