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范忠賢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
㈡被告與訴外人范世明間因債務事件,被告對范世明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下霸段42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封及拍賣。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范世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是自另案判決確定後,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已非屬債務人范世明所有,查封自屬有誤。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7款規定,系爭土地既為第三人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應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持另案判決向土地轄管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
轉登記,因民事執行處尚未辦理啟封及函文該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雖經原告聲請及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惟民事執行處均回復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確定,所請礙難准許,迄未辦理啟封,亦未函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故原告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有,及原告與訴外人范世明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存有疑義。且被告於另案訴訟未能有參加訴訟之機會,已於104年5月14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院104年訴字第614號),請求撤銷另案判決,並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范世明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本院104年訴字第614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續行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范世明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經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然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與范世明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范世明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且另案判決亦非形成判決,對原告及范世明以外之第三人無拘束力。故原告主張其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於法未合。
㈢末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遭執行法院查封,始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並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系爭土地係於9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世明所有,經執行法院於102年8月21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查明,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係103年10月1日始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范世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則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查封後,另案判決始命訴外人范世明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並非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持另案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及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