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潘克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門福德祠等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訂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涉及原告以信徒之身分於北門福德祠行使相關權利,原告並自陳此影響其不能出席各種活動及領取出席費,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