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謝文為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趙彥榕
林苡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及其衍生之本院一○○年司執字○一七九六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以原告向其表示其有南投縣○○鄉○○段
1、2、48、55、55-1、60、61、61-1、66、109、522號等11筆土地欲出售,並簽訂「雙方同意書土地買賣」,被告於99年9月4日交付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然事後發現買賣標的之11筆土地無法移轉,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9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以「兩造所訂雙方同意書既屬無效,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惟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顏文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顏文基則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200萬元,致原告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上揭民事判決於判決後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訴訟代理人漏未轉達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而全案確定。
(二)上揭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0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100年司執字第017969號債權憑證在案,於104年間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新生段458、455地號等四筆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ME-2771自小貨車。被告就如前案民事判決所示之買賣糾紛,亦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無罪定讞,依該刑事案件於101年7月11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壹張,經審判長當庭核對與偵查卷第10頁支票影本相符)這張支票要當庭還給告訴人。」、「(審判長問:你們是否接受被告返還前開系爭支票壹張?)、(告訴代理人王慧凱律師答)願意接受。(審判長當庭將前開系爭支票原本壹張交付告訴人)」。前案民事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所持之理由無非以「系爭支票已轉讓予訴外人顏文基,致被告謝文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顏文基則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金光煥給付票款200萬元,致原告金光煥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然該系爭支票既已於刑事二審審理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之代理人並當庭同意接受,系爭支票被告同意並接受原告返還,可徵就系爭支票所衍生之不當得利雙方業已達成合意,實質上於刑事審理中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原告既就系爭支票已為返還,對被告即不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
(三)按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本件民事判決係因系爭支票已移轉予第三人無法返還,而認原告應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被告200萬元,然於臺中高分院刑事詐欺案審理中原告已當庭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應可認系爭支票之歸還具和解之性質,否則原告何須歸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是系爭支票既已歸還,應認債務已為清償。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於刑事庭歸還被告系爭支票尚不屬於和解之範疇,然系爭支票既自第三人顏文基處取回並歸還被告,則原告不再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被告亦不再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如認原告歸還被告系爭支票後,被告仍得請求因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而生之不當得利200萬元,無疑係被告於無任何損害下平白取得對原告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徒增200萬元之債務,實欠公允,是本件執行名義於成立後系爭支票已歸還被告,原告未受利益、被告亦未受損害,應認被告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為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本件被告既已同意並接受原告歸還系爭支票,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執行原告之財產自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返還支票與被告之行為,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被告所據執行名義乃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案係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24日宣判,因本案原告未合法上訴而於100年2月16日確定。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為解決此件因支票而起之民事糾紛,執現金兩百萬元向支票之轉得人即第三人顏文基贖回系爭支票原本,再於101年7月11日於刑事審判期日中當庭歸還被告。是以,支票歸還事實之時點,乃於前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原告自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參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此則判例不再援用)主張原告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僅能以上訴或他法救濟而不能提起本訴,恐就時點有所誤會。
(2)兩造間確已就前案民事判決所示之債務糾紛,達成和解:按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經一致,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明知其得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之基礎事實,係存在於「原告將200萬元支票讓與第三人顏文基,致使其背負兩百萬債務」此一事實,而原告於101年7月11日於刑事審判期日中當庭歸還支票,被告既已知悉收受系爭支票後,本件無論係原告、第三人顏文基即無從據以主張任何票據債權,被告亦毋庸再負擔兩百萬之票據債務。揆諸被告收回票據之行為,殊難想像非出於解決爭端之和解意思表示。況和解本非要式行為,兩造於刑事庭歸還票據,和解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至於是否有簽署和解契約或於審判中做成和解筆錄,本非和解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自不因未做成契約或筆錄而生有影響。
(3)退萬步言,縱未認兩造成立和解,被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乃因原告前將系爭支票轉交第三人,致使被告需負擔200萬元債務之不當得利損害。然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刑事審判期日當庭歸還該張支票,則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可能再執票據主張被告應負票據債務。準此,被告因不當利益移動所受到之損害,已然因支票之歸還回復至如同未曾移動,其利益損害既已填補至和平之狀態,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認已經消滅。況揆諸客觀事實,本件被告簽發支票與原告,原告再轉予第三人顏文基,後原告再以現金200萬元自第三人處贖回支票,歸還被告,被告未曾因此支票付出任何款項。自始至終就是一張票據的流動,自支票歸還被告後,即不可能再生任何利益不當移動之可能,試問被告不當利益移動之軌跡何在?所受損害為何?就公平而言,原告既未取得200萬元之利益,倘准許強制執行,被告豈非憑空無償取得200萬元。
(4)原告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之行為,縱非和解,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因被告取回票據而混同消滅: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此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支票之發票人為主債務人。揆諸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查支票AG0000000號支票於99年9月20日提示退票,於101年9月27日清償贖回,依票據交換所規定,清償贖回後己將該支票繳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可證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刑事審判期日中取回系爭支票後,即於同年9月27日執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繳回支票,以憑辦理塗銷退票紀錄維持信用。換言之,系爭支票於證人顏文基提示退票後,原告向顏文基給付200萬元以取回票據,然而,此際被告仍因票據尚在流通中,仍有繼續背負替原告清償200萬元票款之風險,是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消滅。但被告既於101年7月11日取回系爭票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主債務人,執票之票據權利人係自己,債務人又係自己,此際已無任何第三人得主張票據權利,依民法混同之同一法理,被告因「系爭支票轉至第三人顏文基手上,因而須替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其取回系爭票據而混同消滅。
(5)被告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該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可參。被告明知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利益損失,已如前述,竟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所為已非維護自身權益之舉,實乃係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無代價之方式取得原告之200萬元,真意係為致使他人之財產損害,顯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無疑。
(6)承上,尚不論返還系爭支票此一事實,性質上屬和解或混同,被告所據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係確定於100年2月16日,然消滅債務取回票據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支票歸還時,為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自不在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範圍內。本件執行名義於成立後系爭支票已歸還被告,原告未受利益、被告亦未受損害,應認被告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為執行原告之財產,故被告再以前案民事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五)並聲明:
(1)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及依據前項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原告於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原告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主張不足以動搖前案民事判決之判斷。
(二)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理由雖載:「…況該支票係告訴人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前所交付,性質上應屬定金,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無施行詐術可言,自亦不能認被告收取該支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原告無罪判決,故雖原告於上開刑事二審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返還已經訴外人顏文基99年9月20日提示付款退票的支票,顯非可認系爭支票之歸還具和解性質。
(三)且從上開刑事判決101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內容所示:「....(審判長問:為什麼告訴人要人家補償他七十五萬元?)(告訴代理人王慧凱律師答)他說他花了很時間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他看地花了很多時間,訴訟也花了很多時間。(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答)(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壹張,經審判長當庭核對與偵查卷第10頁支票影本相符)這張支票要當庭還給告訴人。(審判長問:你們是否接受被告返還前開系爭支票壹張?)(告訴代理人王慧凱律師答)願意接受。.....」。本件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一開始就沒有詐欺的意思、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本件被告犯行,而本件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從未有任何表達原諒原告之意思。原告當庭返還系爭支票應係就其自身詐欺行為表示道歉之意及避免刑事追訴。且原告、被告二人並未當庭作成調解、和解筆錄,被告並未拋棄自身民、刑事上之權利,另觀刑事判決理由量刑亦未論及兩造已經和解。此與和解契約中權利讓步、拋棄之結果有所不同。是以,原告返還支票之行為非屬和解性質,依其內容僅得認定原告係就其行為向被告道歉及認錯等意。為此,原告以系爭支票已於101年7月11日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歸還被告為由主張達成民事上之和解,進而主張得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四)系爭支票之歸還「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茲析述如下:
(1)原告雖以系爭支票已自第三人顏文基處取回並返還被告,原告不再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被告亦不再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如認原告歸還被告系爭支票後,被告仍得請求因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而生之不當得利200萬元,無疑係被告於無任何損害下取得對原告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容有誤會,此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參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我說如果不能辦理的話,我票就會還你,我回去問清楚到底能不能辦理,如果不能辦理的話,我票就會還給原告。…」,原告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亦屬非新發生之事由,況依證人顏文基證稱:原告早於99年9月20日顏文基提示退票後隔一兩天就來把票換回去,本件執行名義(即前案民事判決)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99年9月20日顏文基提示退票後隔一兩天)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被告金光煥夫妻於101年9月27日當日持系爭支票及該行所有支票親至臺灣銀行辦理清償贖回手續,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為證。按所謂「清償贖回」係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3)從證人顏文基證述:「(法官問:證人還記得去銀行提示跳票後隔多久去銀行把票拿回去?)答:銀行通知我存款不足跳票後當天或隔天我就去銀行領回來。(法官問:你去銀行領回來之後隔多久請謝文為把票拿回去?)答:就立刻打電話請謝文為把票拿回去。(法官問:你打電話給謝文為他就立刻拿兩百萬來把票換回去嗎?)答:隔一兩天就來把票換回去。」、及參酌105年4月19日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函:「主旨:經查支票AG0000000號支票於99年9月20日提示退票,於101年9月27日清償贖回,依票據交換所規定,清償贖回後已將該支票繳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請查照。」可知,證人顏文基在99年9月20日提示退票後當天或隔天即至銀行取回系爭支票,並立刻打電話請原告將系爭支票取回,原告隔一、兩天就把票換回去。換言之,原告至遲在99年9月24日已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應於100年1月10日前案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上訴或他法資為救濟,原告當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由於強制執行程序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歸還支票之事由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兩造曾於99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並簽立發票日期為99年9月18日之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定金,惟因該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乃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兩造所訂雙方同意書既屬無效,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即本案被告),惟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顏文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致原告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民事判決並於100年2月16日確定。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當庭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慧凱律師收受。嗣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100年司執0179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49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以現金200萬元向第三人顏文基換回系爭支票,並於101年7月11日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當庭返還系爭支票給被告之代理人收受,應可認系爭支票之歸還具和解之性質,縱認原告於刑事庭歸還被告系爭支票不屬於和解之範疇,原告歸還系爭支票之行為,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混同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不得再執前案民事判決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9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是否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二)查前案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所訂雙方同意書為無效,原告應將被告本於給付該同意書買賣定金之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惟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顏文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200萬元,致被告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為由,因而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200萬元債務予被告之責。惟證人顏文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原告謝文為之前有沒有曾經拿給你一張99年間簽發之200萬元支票?)有。(問:何原因會拿這張200萬支票給你?)他有急用,拿這張支票跟我借錢,我沒有跟他算利息。(問:你是拿兩百萬現金給他?)是。(問:後來謝文為拿給你的200萬元支票呢?)我有拿去銀行兌現,結果跳票了,所以後來謝文為把200萬元的錢還給我,我再把支票還給他。(問:你何時把支票還給謝文為?)跳票以後我去銀行把支票拿回來,叫謝文為來拿回去,時間我不太記得。(問:證人還記得去銀行提示跳票後隔多久去銀行把票拿回去?)銀行通知我存款不足跳票後當天或隔天我就去銀行領回來。(問:你去銀行領回來之後隔多久請謝文為把票拿回去?)就立刻打電話請謝文為把票拿回去。(問:你打電話給謝文為他就立刻拿兩百萬來把票換回去嗎?)隔一兩天就來把票換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17頁反面),參以系爭支票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本院卷第145頁),系爭支票係於99年9月20日經提示後退票,堪認證人顏文基應係於99年9月20日或21日將系爭支票領回,而原告再於99年9月21日至23日間以現金200萬元向證人顏文基換回系爭支票,原告既已向證人顏文基清償200萬元債務,並已取回系爭支票,則前案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受有對第三人顏文基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之事實已不存在,被告對於第三人顏文基已無任何債務可言。惟系爭支票既於99年9月21日至23日間經原告取回,原告既占有系爭支票,即得本於票據債權人之地位行使關於系爭支票之權利,尚難謂原告對第三人顏文基為清償並取回系爭支票時,即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案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雖於前案民事判決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9月21日至23日間,對第三人顏文基為清償並取回系爭支票,惟斯時原告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
(三)又前案民事判決於100年2月16日確定後,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當庭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慧凱律師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51頁)。而按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而原告於101年7月11日既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自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日起,被告本於該支票所生之200萬元票據債務確定不發生,其所受有背負200萬元債務之損害亦確定不發生,足認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行為,有使前案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200萬元債權,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且該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100年2月16日成立之後始發生,被告自不得再執該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本院100司執0179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及其衍生之本院100司執0179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