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謝俊雄即傳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8,5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6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0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投標被告公告之「彰化縣立殯葬設
施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案件),於101年11月13日經被告開標,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彰化縣立殯葬設施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本案之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278,000元,於原告提送全區初步規劃設計期末報告,送經被告核可後,由被告支付25%之服務費1,069,500元(4,278,000元x 25%);於原告完成工程基本設計,送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得按被告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再支付75%之服務費3,208,500元(4,278,000元x75%)予原告。
㈡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著手處理上開事務,經兩
造多次開會討論並逐次修改,於102年12月30日期末報告會議經裁示通過,完成上開工程全區初步規劃,原告即繼續設計規劃「工程基本設計」部分,及至103年7月28日接獲被告103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完成「全區初步規劃」。豈料,被告卻於上開函文中,一併表示「因案件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部分,涉及用地權屬,尚待本府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結果,再研議是否辦理,本府依契約規範終止契約」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期末報告會議完成全區初步規劃後,為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程遵期完成「工程基本設計」,即繼續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並於103年7月間完成,被告卻突於103年7月24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之費用,均遭被告回函拒絕。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竟以「依契約規定,需經他造當事人審核通過後,按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支付服務費,是本案已無審核立場,更無審核通過之要件,故本案無給付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之必要」,拒絕原告之請求,雖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認被告仍應按契約約定將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基本設計」部分,核實給付報酬,但被告前往調解之承辦人員卻表示並無權責,非經法院判決,無法核付云云,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訂約後,甲方(即被
告)因故需終止契約時,應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㈡乙方如依工作進度表如期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被告既於103年7月24日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原告於103年7月28日接獲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通知後,即依約停止作業,並將工作成果在20日內於103年8月15日發函移交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服務費4,278,000元之75%即3,208,500元。
㈣又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因案件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部分,涉及用地權屬,尚待本府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結果,在研議是否辦理,本府依契約規範終止契約」云云,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被告片面終止。然原告於被告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工程基本設計」,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系爭契約已處理完畢之部分,即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按被告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75%之服務費3,208,500元。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設計部份(包括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工期40日曆天」,其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後20日曆天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20份,送甲方辦理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審查會,會後將報告書之電子檔繳交甲方。」,細繹本款所訂意旨,兩造僅約明原告應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20日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送交被告審查。並無被告所稱應俟符合被告審查通過後,原告方可開始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之意。詳言之,上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應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經核可或審查通過後,始得續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而僅約定原告應於審查通過20日內提出「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送審。
2.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即已進行並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作業,且此部分之作業亦不待被告核可或審查後,始得開始進行,原告自可就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前業已完成之工程設計成果,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明。
二、被告則以:㈠按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全
區初步規劃期末告書審查通過後20日曆天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20份,送甲方辦理審查,並配合甲方召開審查會,…」,同條第4項約定「前階各階段審查通過之時間點,以審查會議之紀錄或甲方另行通知之時間為準。」;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約定「一、『全區初步規劃』服務費:乙方提送全區初步規劃設計期末報告,送經甲方核可後,由甲方支付25%之服務費。二、『工程設計』服務費:(一)乙方完成工程基本設計,送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由甲方支付75%之服務費。」。可知原告於履行本件合約之各階段時,均須俟符合被告「核可」或「審查通過」之條件,始得續行下一階段之作業,以及向被告申請給付服務費。
㈡兩造間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或暫停執行等事並約定,如被告有
因故須終止契約情事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處理,即被告於有本條款之情事發生時,「應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此一片面解約權為原告所明知,且因兩造之締約而生原告同意之效果,原告並對系爭契約將來可能因故而終止或解除有所預見。
㈢被告因系爭案件之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部分,涉及用地權屬
,而尚待被告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為避免系爭案件久滯延宕不決,造成雙方更大損害,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103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自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並自原告受前開信函之送達後已終止,本案工期及階段自始並未進入第5條第2項之「工程設計部分」。雖原告嗣後以103年8月15日(103)傳殯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被告,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先行終止,被告已不負繼續審查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之義務,亦無繼續審查作業,故原告不可能符合「審查通過」之條件。
㈣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30日期末報告會議完成全區初步規
劃後,為求依契約所訂時程遵期完成『工程基本設計』…即繼續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並於103年7月間完成云云,均係原告自行決定於102年12月30日後迄至103年7月24日間之「全區初步規劃」階段為之,其作業階段之時間點之提前,全部出於原告自己的意思,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或被告對原告另為請求。斯時被告甚至完全不知悉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24日終止契約止之期間,有此一「偷跑」作業之情事,故原告此一「工程基本設計」作業,純係原告自己一廂情願之決定與作業,與被告無關。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條件自始並未成就,且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於兩造間終止後,即無繼續審查被告所送「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之義務,原告於報告書未經審查通過前即擅自進行工程基本設計作業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就工程基本設計部分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標得被告之系爭案件,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
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本案之全區初步規劃及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共4,278,000元,於原告提送全區初步規劃設計期末報告,送經被告核可後,由被告支付25%之服務費1,069,500元;於原告完成工程基本設計,送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得按被告核定之工程概算金額,再支付75 %之服務費3,208,500元予原告。系爭案件於102年12月30日期末報告會議經裁示通過完成工程全區初步規劃,嗣後被告以103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全區初步規劃」,並通知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決標記錄、系爭契約、上開被告公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業
據其提出被告103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上開公文說明二記載「因案件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部分,涉及用地權屬,尚待本府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結果,再研議是否辦理,本府依契約規範終止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訂約後,甲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㈡乙方如依工作進度表如期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約定,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各階段時,均須俟符合被告「核可」或「審查通過」之條件,始得續行下一階段之作業云云,係兩造未終止契約之約定,兩造對於終止契約後如何付款既另有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㈢末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已於103年8月15
日發函將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移交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築建築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0-4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一經被告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須立即停止作業,原告所為「工程基本設計」作業,純係其自己一廂情願之決定與作業,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設計部分(包括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工期為40日曆天(但不包含被告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並以被告收發文日期為準),依下列進度辦理「㈠乙方應於全區初步規劃期末報告書審查通過後20日歷天內,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㈡乙方應於工程設計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審查通過後20日曆天內,提出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並未約定原告於何時得進行基本設計報告之作業。再參照原告所提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之內容包括計畫概要、基本環境分析、基本設計說明、量體算分析與法規檢討、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施工規劃及初步時程擬訂、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財務規劃及成本、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擬定,並附有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水土保持相關計算書、設計圖說(含建築設計、結構圖說、機電圖說、景觀圖說、水土保持圖說),及諸多圖示,顯非40日曆天所得完成。而原告於系爭案件於102年12月30日期末報告會議經裁示通過完成工程全區初步規劃後,又未立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原告為符合契約所定工期,隨即進行基本設計報告作業,與常理無違。且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契約,說明三並記載「按說明一契約第13條第1款規定略以,訂約後甲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20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費用。復按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原告因此於收受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20日內將已完成之工程基本設計報告書移交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告按工程概算金額4,278,000元給付75%之服務費3,208,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其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既為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有據。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