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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被 告 林子揚

林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俊華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96,259元及利息

未清償。被告林子揚、林怡萱為林俊華之子女,於民國102年6月6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皆年僅約20歲,正值完成學業甫出社會之際,研判應為無資力。被告林子揚、林怡萱既為無資力,如何有能力支付高額購屋頭期款及後續分期貸款。基上,顯見被告林子揚、林怡萱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仍為林俊華,藉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之意圖甚明。

㈡林俊華怠於終止其與被告林子揚、林怡萱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請求終止林俊華與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俊華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子揚、林怡萱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惟具狀辯稱:被告二人之父親林俊華近幾年來並無收入所得,如何拿錢於102年6月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原告提出林俊華之出資證明。被告林怡萱畢業於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系,於102年6月6日已任職工程師職務三年,收入穩定,亦有積蓄。被告林子揚於102年6月6日就讀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現就讀台灣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二年級,自大學起兼職家教,時薪1,000元,收入穩定,有積蓄。系爭不動產位於彰化市6米巷弄之內,價格不高,尚有銀行房貸,並不是全額付清。原告明知如此,還無端興訟、胡亂指控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俊華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林俊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所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與林俊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 │ │├──┼──────────────────┼─────┤│ 1 │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42 │├──┼──────────────────┼─────┤│ 2 │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2 │├──┼──────────────────┼─────┤│ 3 │彰化市○○段○○○段000○號建物 │126.32 ││ │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 │ │└──┴──────────────────┴─────┘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