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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李宗樺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李樹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著有判例。原告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就其子李育勝及李育勝所營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億軒公司)之借款債務,負有保證債務,並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凱億軒公司之支票屆期均退票,經原告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然鈞院以原告未提出與被告間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陸續借貸200萬元、550萬元及

150萬元予被告之子李育勝及其所營凱億軒公司,原告為確保債權受償,要求李育勝須提供有資力者為擔保,嗣於105年3月7日,由被告與原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在最高限額3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

㈢李育勝簽發凱億軒公司之遠期支票共8張,以為清償,然屆

期均退票。凱億軒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寄發彰化曉陽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一、關於本公司向台端借款,惟因債務無法清償,先向台端表達歉疚之意。…」、「二、本公司前向台端借款合計為新台幣八百萬元整,惟本公司已於105年7月1日將冷氣及辦公室設備折沖十一萬元整,故目前僅剩七百八十九萬元整之債務未清償,…」、「甚至,台端要求李育勝提供其父親李樹森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一筆,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等語,足證明本件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被告為擔保其子李育勝及凱億軒公司借款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而設定。

㈣原告已取得對李育勝及凱億軒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足證原告對於李育勝及凱億軒公司確有800萬元之債權,則被告應負300萬元保證債務自屬當然。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對被告有3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