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郭明進即連晟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許正雄
旺旺佛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敏雄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林敏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
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林敏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
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林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林敏雄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擴張請求,擴張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3,243,006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敏雄均向訴外人謝錫欽承租其所有門牌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做為工廠使用,原告在上揭廠址獨資經營連晟企業社,生產金屬器材,被告林敏雄則將上揭廠址提供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旺公司)製造佛具,並由被告林敏雄擔任負責人。被告林敏雄及其經營之被告旺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許正雄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2時59分許,因在其工廠內吸煙並亂丟煙蒂於廠房內之木材堆上,致引起火災,而燒毀原告經營之連晟企業社廠房。依民法第184、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以下分別臚列損失項目及金額:㈠建物內動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失金額為1,286,9
05元,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25萬元後,尚不足1,036,905元,再請求賠償1,036,905元。
㈡貨物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失金額為377,500元,經
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377,500元後,並無不足金額,本項不再請求賠償。
㈢機械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損失金額為2,103,490元,
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1,465,173元後,尚不足638,317元,再請求賠償638,317元。
㈣「主軸移動式CNC車床程泰機械SW-20NO94C237」
及「CNC車床(含送料機)亞力士TMA42CLZ000000000」,二部新機器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損失金額為3,785,293元,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2,946,318元後,尚不足838,975元,再請求賠償838,975元。
㈤住家財物損失部分:此部分無保險未獲任何保險理賠,請求728,809元。
㈥以上共計請求3,243,006元(計算式:建物內動產1,036,905
元+機械638,317元+新機器838,975元+住家財物損失728,809元=3,243,006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3,0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6年7月10日為擴張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其追加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林敏雄獨資經營之「台灣佛俱」所管理使用,並非被告旺旺公司所有;且被告許正雄並非旺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原告對被告旺旺公司並無請求權,其以旺旺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104年2月17日)當天,台灣佛俱之員工僅上班至中午。同日下午14點以後,員工即被告許正雄及其兒子即訴外人許登宏曾於下午19點30分進入廠內;嗣於21點00分被告許正雄因前次(19點30分)漏未將工具刀放回廠內,再次單獨進入廠內放置工具刀。惟被告許正雄、許登宏兩人平時均無抽菸習慣,由店外之監視錄影器亦可證被告許正雄、許登宏進入廠內時皆無抽菸行為。被告許正雄於最後一次(21點00分)進入廠內時,並未於廠內抽菸、遺留菸蒂,離開時亦未發現廠內有火災跡象,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晚間22點59分,距離被告許正雄離開廠房已久,是以,難謂被告許正雄就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系爭火災事故經檢調單位調查,被告許正雄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林敏雄及台灣佛俱所雇用之其他員工於偵查程序中均未被列為被告。且依被告許正雄之勞保資料,被告許正雄未曾經由被告旺旺公司加保,且該廠房並非被告旺旺公司管領使用,係被告林敏雄獨資經營之台灣佛俱所管領使用,準此,本件火災事故被告旺旺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4、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系爭鑑定意見雖認定起火原因為菸蒂,惟火災現場之菸蒂,並非被告林敏雄或其員工所遺留致引發火災,已如前述。且台灣佛俱店平時廠內禁菸,於火災發生當天,正值除夕前一天,起火當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員工下班前均已清潔廠內周邊環境,被告林敏雄就系爭火災發生之避免,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任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查系爭鑑定意見關於起火原因、起火處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起火點為被告林敏雄所經營管理之台灣佛俱廠,惟不足據以確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林敏雄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林敏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告林敏雄經營之旺旺佛俱公司所僱員工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非被告林敏雄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因被告旺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243,006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二、有關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後製作鑑定報告書,該局調查結果,已排除自燃性物質殘留、爐火不慎引起火災、施工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起火原因依據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起火戶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西側(台灣佛俱),起火處為東南側木材堆放區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該報告書第10、11頁),故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旺旺公司之員工過失而引致,即堪予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被告林敏雄承租之系爭處所內,已如上述,而系爭處所屬被告旺旺公司及林敏雄所掌控之領域,且對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具有絕對優於原告之能力,被告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事項,僅有被告旺旺公司及其員工知悉,如要求原告就被告旺旺公司何特定員工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認由被告旺旺公司舉證其員工無故意過失或其已盡監督之責。
㈢、又被告旺旺公司抗辯伊公司員工於火災發生當日(104年2月17日)僅上班至中午,當日14時以後廠內環境均已清潔,電源亦均關閉,僅員工許正雄及其子許登宏於是日19時30分回廠,並未發現火災跡象,兩人亦無抽煙習慣,又證人謝錫欽及郭明進雖證稱看過被告林敏雄之員工抽煙,但均無人足以證明火災當天有人在台灣佛俱廠內吸煙等語,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被告旺旺公司之系爭廠所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處所之第三者),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被告公司系爭火災事故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事故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觀諸本件火災分析判斷以「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歸納分析,研判火(煙)流是○○○鎮○○○路○段○○巷臨97號西側(台灣佛俱)開始燃燒,燃燒初期煙熱蓄積於○○鎮○○○路○段○○巷臨97號西側(台灣佛俱)內部,待燃燒破壞建築物結構後,大量的空氣進入產生爆燃現象,火勢迅速擴大延燒,○○○鎮○○○路○段○○巷臨95號(連晟企業社)建築物南側外觀受燒較為嚴重,是由於○○鎮○○○路○段○○巷臨95號(連晟企業社)內部南側有裝潢隔間火載量較大,造成受燒較為嚴重,故研判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西側(台灣佛俱)為起火戶」等情(見前開報告書第7頁),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相符;而系爭處所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被告旺旺公司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是被告公司及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事故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被告林敏雄綜理公司業務,負責督導總管責任,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責,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敏雄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堪認定。
㈣、另證人謝錫欽即系爭起火建物之起造人亦到庭證稱房屋雖係被告林敏雄個人名義承租,確有旺旺佛具有限公司之車進出頻繁載貨,另租同一棟之郭明進亦證稱確定被告公司之工頭會抽煙等語(見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之106年4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適見被燒毀之建物並非被告林敏雄個人所租,實際使用人即有可能為被告公司,被告林敏雄抗辯該址與被告公司無涉而係另家台灣佛俱公司所使用,被告林敏雄即有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可藉此抗辯逃避公司應負之責,自不可採信,且依被告等所提被證1台灣佛俱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知,台灣佛俱登記營業項目為國產家具(辦公室家具除外)並無製作木製品(註:神桌即為木製品)營業項目,僅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項目,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之兩家事業主體資料在卷,有該府105年12月28日之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被告等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旺旺公司雇用之員工亦確有抽煙習性可證。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此所謂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敏雄綜理公司業務,對於從事木製家具業,堆放木材均屬易燃物,如何防止火災之發生,應妥為規劃防範,避免發生系爭火災損失,自應認其執行職務有過失,原告請求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㈠、原告因本次損失業據其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所提之理賠資料光碟一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理賠不足之損害建築物內動產1,036,905元、機械部分638,317元、(甲、乙)二部新機器838,975元,以上共計2,514,197元為有理由,且原告起訴時已聲明為一部請求如附表所示之100萬元,而保留其他部分請求,擴張之聲明自無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問題,被告等之抗辯不足採。
㈡、至原告另請求住家部分財物損失額度為728,809元,固據其提出證4及證5為證,惟本次火損業據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就該動產已詳為列計含冷氣、寢具、衣物等項目,原告業據該項目獲理賠250,000元,並已就上開不足額之1,036,905元向被告等請求,此部分是否為重複請求或係就未保險部分另為請求,經本院命原告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為鑑定,原告未繳鑑定費而無法鑑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能舉證,此部分所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許正雄賠償部分,因被告許正雄否認有在火災現場抽菸,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就問題「①那天晚上你有沒有在工廠內抽菸?答:沒有。②那天晚上在工廠裡有沒有抽菸?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40500525號鑑定書在卷,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並不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許正雄抽菸引起火災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其中100萬元自105年9月24日起,其中1,514,197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諭知。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柒、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 財物名稱 │損失金額 │保險理賠金額│理賠不足之金額│起訴請求 │擴張請求 ││ │ │ │(即損害額) │1,000,000元 │1,514,197元 ││ │ │ │ │分配如下: │分配如下: │├──────┼──────┼──────┼───────┼──────┼──────┤│1.建物內動產│1,286,905元 │250,000元 │1,036,905元 │413,290元 │623,615元 │├──────┼──────┼──────┼───────┼──────┼──────┤│2.貨物 │377,500元 │377,500元 │0元 │0元 │0元 │├──────┼──────┼──────┼───────┼──────┼──────┤│3.機械 │2,103,490元 │1,465,173元 │638,317元 │254,421元 │383,896元 │├──────┼──────┼──────┼───────┼──────┼──────┤│4.(甲)、(│3,785,293元 │2,946,318元 │838,975元 │332,289元 │506,686元 ││乙)二部新機│ │ │ │ │ ││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