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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黃茂構被 告 王浩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浩任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0,103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555,81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鄉○○路與安溪街76巷路口時疏未注意,以前車頭撞擊同一時地行經該路口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完全粉碎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骨及額竇骨折、頸椎第5/6、6/7椎間盤突出破裂等傷害,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433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因本件車禍雙腳骨折,需專人看護,於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23日、出院1個月,均由家屬照護,依看護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53日,請求116,600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受傷導致工作中斷、復因住院治療與

休養錯過正式教師甄試與代理代課教師甄選而陷入失業年餘,未來骨折術後癒合又需住院施行鋼釘鋼板拔除手術與休養,可以預見將造成工作損失,是以車禍發生之前一年度(即103年)申報之全年工作所得為計算標準,請求六個月的工作損失共283,740元【計算式:567,48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567,480元)÷2=283,740】。㈣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因存在不確定性,金額亦無法估價,爰象徵性求償1元。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之時正值壯年,原為一

身心健康之成年人,受傷後身心均甚感痛楚,且療程費時俱受煎熬,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身體之活動程度已不如以往,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50,000元。

㈥以上總計為694,774元(計算式:醫藥費44,433元+看護費11

6,600元+工作損失283,740元+後續醫療費1元+精神慰藉金250,000元=694,774元)。

㈦惟原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身過失責任程度至多應為百分之20,以此計算,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555,819元(計算式:

694,77480%=555,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已領強制險67,0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王浩任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浩任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鄉○○路○○○街00巷○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前車頭撞擊同一時地行經該路口之亦疏未減速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完全粉碎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骨及額竇骨折、頸椎第5/6、6/7椎間盤突出破裂等傷害,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交易字第17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可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完全粉碎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骨及額竇骨折、頸椎第5/6、6/7椎間盤突出破裂等傷害經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相關醫療費之支出及慰撫金之請求,如何之額度為合理,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院診療費用:原告所請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4,433元,業

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雙腳骨折,需專人看護,

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23日、出院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外,另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原告1.左側股骨骨折術後併左下肢乏力。2.右側脛、腓骨骨折副木固定。3.步行障礙。醫囑並載明: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4年6月1日至104年7月20日復健住院治療,共住院32日。原告主張均由家屬看護照護,依看護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53日,請求116,600元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依上開醫院函稱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原告共住院23日,每日依2,000元計算為合理,出院後依原告受傷情形,即診斷書所載左側股骨幹完全粉碎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骨及額竇骨折損傷經手術後,需修養6個月情形以觀,仍需人部分看護照顧,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共53日為106,000元為適當,應准所請,超過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彰化縣員林國民中學員工薪資明細表,主張手術開刀療養期間共6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六個月,工作損失共計為283,740元【計算式:567,48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567,480元)÷2=283,740】,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告受傷情形,骨折後下肢不宜負重工作及行走,需修養6月,有該院104年6月6日診斷書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4年7月2日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手術後不能工作6月之損失,為合理請求,是原告請求283,740元(計算方式同上)為合理請求,應予准許。

㈣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存在不確定性,金額亦無法估

價,爰象徵性求償1元,此部分請求金額尚無不合,應准所請。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完全粉碎

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骨及額竇骨折,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原從事教育業,受傷前月入約47,290元,被告王浩任車禍發生時當兵月入6千元,調解時表示願賠償原告7至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及調解程序分別供述或陳述在卷外,本院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除有福特汽車外,101至102年所得為零,103年所得為54,460元,準此,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尚屬嚴重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原告得列計為損害之金額,醫療費用44,433元、看護費用10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83,740元,後續醫療費用部分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34,174元(計算式:44,433+106,000+283,740+1+200,000=634,174)。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五、被告與有過失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意見以①王浩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黃茂構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彰化縣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王浩任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之責任,因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比例為百分之七十,金額核算為443,922元(634,174×70%=443,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081元,業據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應予全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76,841元(計算式:443,922-67,081=376,841)。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841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之支出,無庸為裁判費之諭知。

玖、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