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被 告 李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金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9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原告對債務人楊金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清償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57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楊金珠於民國104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以其夫楊山明、女即被告為借款之保證人,依該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債務人楊金珠、保證人李山明及被告之戶籍,均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雖被告抗辯其於104年起,即定居台中市○○區○○街○○○○號處所,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然依前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合意管轄及債務人、保證人均設籍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理,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借款人)楊金珠於104年6月1日邀相對人李山明
(夫)、相對人即被告李孟樺(女)擔任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期間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15%)加年利率7.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8.27%),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下稱系爭契約),此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詎債務人楊金珠自105年7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次追討,仍置若罔聞,迄今尚欠原告57萬4950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楊金珠應負清償之責(已發支付命令),如對債務人楊金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人李山明(已發支付命令)、被告給付之。
㈡債務人楊金珠確實有借款且遲未清償本息,無必要移轉管轄
至台灣台中地院審理。又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每次最高就是算到九期,況此種計算方式較利於債務人。被告雖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然並不影響本案係另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㈠按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自104年起,即定居台中市○○區○○街○○○○號,故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應屬台灣台中地院,為此,聲請移轉管轄於台灣台中地院。
㈡伊確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債務人楊金珠自105
年7月後,便未按期繳息,然伊認為此金額太高,想與原告談分期、協商調解,且伊已向台灣台中地院聲請前置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本件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債務人楊金珠、保證人李山明、被告之戶籍,均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雖被告抗辯其於104年起,即定居台中市○○區○○街○○○○號處所,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然依前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雙方合意管轄,及債務人、保證人均設籍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㈡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借貸之保證人,暨債務人楊金珠於105年7月份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本件所積欠金額對被告而言太高,希望能協商、分期繳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本件債務人楊金珠向原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因之請求債務人楊金珠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聲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95號支付命令,即屬有據;又被告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債務人楊金珠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對債務人楊金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57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