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洪榮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洪淑惠被 告 林秀專
陳香林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洪梓耀
陳文教被 告 黃伯堅訴訟代理人 蔡阿册被 告 林建宏承受訴訟人 陳思儒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陳安倫即陳金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思儒、陳安倫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水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16,207.00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 年6 月28日二土測字第113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1,353 平方公尺,由原告洪榮甲取得;編號A2面積2,976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梓耀取得;編號A3面積4,152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秀專取得;編號A4面積2,837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伯堅取得;編號A5面積4,274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香林、陳文教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6面積615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榮甲、洪梓耀、林秀專、黃伯堅、陳香林、陳文教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旱、更正後面積7,126.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 年6 月13日二土測字第104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1面積1,635 平方公尺,由原告洪榮甲取得;編號B2面積1,70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秀專取得;編號B3面積1,129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伯堅取得;編號B4面積2,010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建宏取得;編號B5面積645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水之繼承人即陳思儒、陳安倫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秀專、洪梓耀、陳文教、黃伯堅、林建宏、陳思儒即陳金水之繼承人、陳安倫即陳金水之繼承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16,207.00 平方公尺,暨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7,277.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所提方案係符合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較符合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秀專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香林、陳文教部分: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因原告所提方案沒有道路。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948號函及106 年
5 月7 日二地二字第1060003278號函,系爭121 地號土地因共有人數為6 人,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之筆數必須為6 筆土地。因被告陳香林一直以來均無償提供土地讓被告陳文教之母親使用耕作,被告陳香林及陳文教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由兩人共有1 筆土地,讓第6 筆土地成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持有並共同使用。故被告陳香林之方案係以二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收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即附圖二),A6道路貫穿,供大家使用,且A6只有3 米,所以是按照現狀分割。
㈢被告洪梓耀部分: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但未表示同意何人所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黃伯堅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林建宏、陳思儒即陳金水之繼承人、陳安倫即陳金水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思儒、陳安倫,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4 項亦載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亦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所明訂。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第2 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雖係依據使用現況分割,然並未留設道路以供通行;而被告陳香林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A6係作為道路使用,由洪榮甲、林秀專、陳香林、洪梓耀、陳文教、黃伯堅等6 人共有,另A5則經陳文教同意,由陳香林與陳文教共有,其餘則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其分割方法並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而就系爭121-1 地號土地部分,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經詢問到庭被告,其中被告林秀專表示同意,被告黃伯堅不爭執,另被告林建宏、被告陳金水之繼承人即陳思儒、陳安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客觀上對兩造並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121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系爭121-1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121地號土地 │系爭121-1 地號土││ │ │應有部分比例 │地應有部分比例 │├──┼─────┼────────┼────────┤│ 1│ 洪榮甲 │ 145/1671 │ 1750/7625 │├──┼─────┼────────┼────────┤│ 2│ 洪梓耀 │ 319/1671 │ 0 │├──┼─────┼────────┼────────┤│ 3│ 林秀專 │ 445/1671 │ 1826/7625 │├──┼─────┼────────┼────────┤│ 4│ 黃伯堅 │ 304/1671 │ 1208/7625 │├──┼─────┼────────┼────────┤│ 5│ 陳香林 │ 229/1671 │ 0 │├──┼─────┼────────┼────────┤│ 6│ 陳文教 │ 229/1671 │ 0 │├──┼─────┼────────┼────────┤│ 7│ 林建宏 │ 0 │ 2151/7625 │├──┼─────┼────────┼────────┤│ 8│陳金水之繼│ │ ││ │承人即陳思│ 0 │ 690/7625 ││ │儒、陳安倫│ │ 公同共有 │├──┼─────┼────────┼────────┤│ │ 合計 │ 1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