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廖素連被 告 陳彥銘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35號普通型機車(下稱系爭一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路與旭光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疏未及於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 0—967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二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前臂受挫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31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28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3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2,2310元:
原告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扶原中醫診所收據等而請求22,310元,惟:
1.查本件車禍係於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發生,車禍發生後,被告旋即陪同原告前往彰基醫院就診,並於當日離院,足徵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2.關於一品堂中醫診所19,060元:①原告援引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證明單請
求自費與健保費用,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3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該健保費用13,580元既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給付,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
②復依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證明單所示,應
診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診療項目為傷科處置與針灸處置。惟查,本件車禍係103年9月20日發生,原告請求至104年6月30日止之自費5,480元支出,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實有疑問。
3.關於扶原中醫診所3,200元:原告固提出自104年2月10日至104年6月29日止扶原中醫診所收據11紙,請求3,200元,惟查104年2月10日與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9月20日)已相距5個月,遑論至104年6月29日更相差9個月,故原告於扶原中醫診所受之治療與本件車禍顯無因果關係與必要。
4.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310元顯無理由。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萬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並敘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與金額以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6,000元:
按原告所提之彰基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皆未能證明其無法工作或須休養286天,且其以每日1,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無所憑據,該請求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對此不幸結果深感歉意,又事發後被告亦與原告保持連繫並主動關心其復原狀況;且被告年僅21歲,現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就學,並將繼續深造攻讀研究所,尚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所提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亦可知車禍當日原告經急診處置傷口後隨即離院,足徵其所受之傷害非屬甚鉅,故懇請本院審酌民法第218條所定事由,減少慰撫金金額。
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本件車禍受領相關理賠,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部分。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使系爭一機車與系爭二機車發生碰撞,使得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一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騎乘系爭二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2,031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31元,
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扶原中醫診所門診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所需必要費用。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計支出含請領診斷證明書在
內之醫療費用為5,530元(50+5,480=5,530)等情,業據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則參酌原告所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業已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8分急診就診,於接受傷處診療及處置後,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56分離院。…」,且其所提供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復載明為:「項目:診斷書費。自付額:50」等語;及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3年9月22日至104年6月30日計37次。診斷結論:車禍撞擊致頸部、左肩、右手腕、腰部、右髖部、右膝及左足踝之挫傷。…」等語,顯示原告於上開醫療處所所支出醫療、藥物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與103年9月20日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堪認為真實,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至於原告所提出扶原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僅有記載藥物名稱、數量及自費金額,未見有敘明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關,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③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5,530元此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該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案審酌、查明其究因系爭車禍增加何生活上之需要?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不足採,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28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須休養286天,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害28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無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宗第1、9頁),且未有上開醫療處所所屬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須休養期日為何,故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為可採,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其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被告為學生,其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元、92,68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合計為2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3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