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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黃蕭貴鳯訴訟代理人 蕭興仁被 告 薛何嫌

薛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鄉○○段○○○○○號(重測前為社頭段436-3;分割重

編前為社頭地帳436)土地,其中3分1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贈與被告薛美霞;及1116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436- 17;分割重編前為社頭地帳43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系爭二土地於24年已變為共有,即住該地之蕭奮子孫公同共有。訴外人蕭振茂、蕭昌恒、蕭興仁、蕭興義、蕭俊男等五人,於30年開始在蕭奮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地上建造自己房屋,33年前興建完成,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二)由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公同共有土地於39年12月12日,被訴外人蕭友聯登記為其私人所有。表示蕭振茂、蕭昌恒、蕭興仁、蕭興義、蕭俊男等五人,所有之房屋先建,土地和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後土地被訴外人蕭友聯侵占,此時依48台上1457號判例、民法第762條及425條之1等規定,該公同共有地之房屋所有人和蕭友聯間,自動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由此證明是先建房屋,後才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主張蕭園向蕭友聯租地建屋,為時間前後錯亂不符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於55年蕭友聯訴請拆屋還地,依本院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準備狀所附房屋位置圖,在蕭興仁和蕭興義名字上方,加註「五常」二字,字,就是表示蕭五常是代表蕭興仁和蕭興義的鐵證。蕭友聯對房屋所有人即蕭振茂、蕭昌恒、蕭興仁、蕭興義、蕭俊男等五人為被告,拆屋還地,亦係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和蕭園或蕭五常的繼承人無關。

(四)第一次議定租金「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和解筆錄」(下簡稱為前訴)。於42年蕭園以家長身份,代表房屋所有人和蕭友聯和解調整金。訂租金訂為每坪1元,蕭園於43年3月18日亡。第一次調整租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當然受前訴即判力所及,其法律關係當事人(承租人),必然是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其中被告蕭五常係代表蕭興仁及蕭興義。證據如下:

⑴蕭振茂、蕭昌恒、蕭興仁、蕭興義、蕭俊男等五人之房屋

,於30年間,先後建屋完成後,於39年12月12日土地被蕭友聯侵占後,依法律關係,自動和蕭友聯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和蕭園或蕭五常之繼承無關,此為和解筆錄即判力所及,絕無因列蕭五常而變更為法律關係當事人。

⑵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調整金判決書之被

告為房屋所有人,蕭俊男、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等四人非蕭園之全部繼承人,因蕭園繼承人尚有六男蕭錦元,蕭錦元不在被告列,證明承租人原非蕭園,亦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因為法律關係當事人,蕭友聯不能擅自改變,否則無效。

⑶且蕭五常於54年死亡時,其彰化縣稅捐稽征處免稅遺產證

明書之繼承財產明細,所有房屋位於社站路6號,是「同仁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位於社斗路36號之房屋無關,亦證明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金判決書之被告,蕭五常係以家長代表房屋所有人蕭興仁、蕭興義二人,無關繼承或拋棄。由其後蕭清文代表蕭興仁等人向蕭友聯提存租金,亦佐證蕭五常係以家長代表房屋所有人蕭興仁、蕭興義二人,無關繼承或拋棄。

⑷蕭友聯亡後該地由蕭家慶繼承,蕭家慶於63年出售該土地

給蕭家,被蕭清文私自登記在其名下,後被拍賣由張景淵取得。其間,蕭興仁向蕭清文提存租金及張景淵收取租金,均證明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金判決書之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再轉到今之被告薛何嫌手上,其中1110地號土地3分1,於97年10月27日贈與被告薛美霞。

(五)第二次調整租金「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等後訴判決」(下簡稱為後訴)。湮滅證據及虛構不實作為判決基礎,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共三次:

⑴湮滅(證1-12)而虛構蕭友聯出租土地給蕭園建房屋。10

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書第8頁第2項第15行:「…從而,據該訴訟上之和解筆錄,自堪認定系爭土地蕭友聯出租予蕭園用,渠二人間成立租賃關係」,為湮滅證據而虛構捏造不實之誤判,理由已呈上㈠、㈡所述,房屋所有權人早在30年在自有公同共有地上興建房屋,而蕭友聯取得土地時間為39年12月12日,蕭園如何能在30年向蕭友聯租地興建房屋?後訴及其再審判決皆用此不實之虛構為據,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⑵湮滅證據(證1-5、7、11)而虛構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確定判決書之被告為全部蕭園之繼承人。如上所述,法律關係當事人只限於房屋所有權人,而和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無關,由蕭園的戶謄可知,蕭園尚有陸男蕭錦元,蕭錦元未在內,顯然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確定判決書之被告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故後訴案等判決,以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調整租金,顯然受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為無效。

⑶湮滅(證14及15)而虛構蕭清文及張景淵二人為承租人。

蕭清文及張景淵二人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110及1116地號並無與他人共有情事,依法因混同不能主張承租權,後訴不但受前訴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且違反民法第762條之規定。判決書第14頁第12行:「…蕭清文兼有之租賃權,屬與他人所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容無債權與債務同屬一人之情形,自無所謂混同之情事與效力至明。」之認定,為湮滅證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法。

(六)綜上所述,為此提起本訴並確認後訴「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及第4號判決」之法律關係人,不同於前訴「42年度民上字第707號和解筆錄」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否則無效,即有○○○鄉○○段1110及1116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承租人,前訴原為該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即蕭振茂、蕭昌恒、蕭興仁、蕭興義、蕭俊男等五人或其繼受人,後訴卻湮滅證據而虛構為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因受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後訴判決為無效,故租賃關係和原告無關。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496條1項及第497條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是。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惟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利益之證書,訴請確認,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由法院裁判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故系爭判決均有既判力無誤,當事人及繼受人依法應受其拘束,除有再審理由可提再審之訴外,不得另行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惟若非該案當事人而不為既判力所及,其另行起訴自與原訴不同,無重覆起訴之問題,即無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之必要,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縱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事由,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故不論原告主張為何,均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

(二)按判決乃係個案承審之法官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後所製作之公文書(民事判決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系爭判決係判斷「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公文書,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身,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之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已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無效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關於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原告對已確定之系爭判決如有不服,倘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確認判決無效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