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林百男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通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因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民國七十二年彰和字第○○六七五八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90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劉愛所有。緣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林子欽於民國70年間經營小林工業社,與被告通元實業有限公司間,因交易貨品品質及約定內容等紛爭未解,被告因而訴請本院判決准於系爭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案經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1年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被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於72年8 月16日在林劉愛提供擔保林子欽之債務之系爭3 筆土地,共同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萬7,948 元、清償日期71年5 月2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劉愛於104年4月22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迄今未曾向林子欽求償或行使抵押權取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5月29日,至今已逾20年,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各1紙(本院卷第7至22頁)為證,而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上開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