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楊廷欽訴訟代理人 邱月梅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楊鳴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民國96年間兩造與訴外人張文明、侯金麟等4人共同出資經
營事業,並於大陸地區設立蘇州兆達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並登記被告楊鳴鐘為法定代表人,香港結利控股有限公司則為借名股東,原告則擔任兆達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張文明、侯金麟則擔任公司董事,原告前後交付被告投資款30萬元、3,209,025元、人民幣20萬元、美金10萬元,有投資交易明細表暨證據可稽,可知原告投資兆達公司之股款均存入被告帳戶作運用。其後經營不善,於100年12月31日經四人決議於101年3月31日前結束兆達公司之營業,有會議記錄可稽,顯見兩造與訴外人張文明、侯金麟4人已達成公司清算協議,其後被告並開始結算公司資產。嗣於102年間,被告完成清算,結算每名股東應分配款項後,將計算內容交付原告配偶邱月梅轉交予原告,確認分配原告人民幣224,995.75元(被告計算每人分配金額為人民幣331,38
3.75元,並於計算原告分配部分(記載阿欽)扣除原告應負擔款項人民幣120,613元,再加計被告扣留臺灣款項人民幣14,225元,並約定上開金額以匯率4.88折算新台幣給付),此有被告親書之計算表3張可稽。被告已將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派結果通知原告,自應受該分派內容拘束,將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款分配原告,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該計算表股東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原告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款。
㈡兆達公司雖係設立於大陸地區,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因此本件應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餘地,依臺灣公司法第84條、第95條、第330條前段等規定,被告既為兆達公司清算人,並已依四人決議結算公司剩餘財產,而計算應分配原告人民幣224,995.75元,自應盡清算人職務,將剩餘財產分派股東,始為適法,然被告卻遲不履行,顯係故意不分配剩餘財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人民幣224,995.75元之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分派款,亦屬有據。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者,則依該法第184條第6款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第186條第2項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189條第3項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亦同樣規定清算人應對股東分配剩餘財產,若故意不分配而造成股東分配權受損,亦應負賠償責任。從而,無論依臺灣公司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被告故意不分派剩餘財產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人民幣224,995.75元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㈢在兆達五金公司決議結束營業後,因遲未有清算結果,原告
遂於102年5月間回台與被告會面及對話,以了解公司處理情形,根據兩造間對話可知,兩造初始從閒聊到進入關於公司經營及結束的抱怨,之後原告向被告詢問關廠後的機器變賣事宜,經被告答以:「看他開多少讓他再來講,他這樣跟我說…那些錢集中進來我這裡,再看要怎麼處理12月再跟你處理掉」等語(見錄音譯文第3頁19行),原告則以:「董仔你這邊,我是…我到目前我也是相信你會秉公處理,我一樣相信,因為這個人,這些人我的人很多跟我說…」等語回覆,相信被告會將錢在12月與原告處理清楚,其後被告再以:
「…我一向只要你如果沒有做對不起公司,不管這些兄弟怎麼說…只要你沒有對不起公司,都秉公這樣處理,錢就看破了,我也不會再有什麼糾紛,當然這中間你乾乾淨淨,不要說留什麼汙點,這樣我一定是秉公處理,你放心啦」、「至於到後面12月後讓他們將那些都處理掉,看他們花掉的錢是多少,應該要回復公司,回復我帳戶的錢總共是多少,至於庫存跟機械等處理掉再來另外算」等語(見錄音譯文第3頁倒數第7行),再次表示會秉公處理、到12月時會有處理掉的錢進來被告帳戶,可知被告確與原告保證將公司經營結束後的錢,在12月時與原告處理掉,即意指屆時會將股東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足見兩造間確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而被告才會因此交付書寫分配金額之計算表予原告,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支付計算表所載之股東剩餘財產分配款,自屬有據。
㈣嗣雙方繼續對話,由原告之「今天機械你都完全交給阿明處
理,當時嫂子說阿欽你要處理嗎我有說不要嗎,這件事情我必須說的清清楚楚,今天如果說我要處理我來處理我ok,我必須講我ok,是你今天再說讓阿明處理,包括這機械,機械當時也是有人要買,但價格大家沒喬好,這些工作我當時也跟你報告…」(見錄音譯文第4頁倒數第16行)、及被告之「不要緊,包括房子那這些家電,個人用的到的,我就說依三成來算阿」(見錄音譯文第5頁倒數第16行)、被告之「我以為你家電已經先下去了」、原告之「沒啦,你沒同意我怎麼可以…」(見錄音譯文第5頁倒數第1行、第6頁第2行)、被告之「沒什麼誤會啦,我想只要你不要,像你說的一樣坦蕩蕩,不要說什麼有心,處理公司過程不要有什麼偏差,這樣我一定秉公處理,我沒偏沒私啦,這部分你儘管放心啦,這部分我也希望大家不要,我也是希望整個趕快結束掉…」等語(見錄音譯文第6頁倒數第11行),顯見被告就兆達公司結束等相關之清算事務有主導之地位,而非單純董事長身分,否則豈會有上開「你都完全交給阿明處理」、「我就說依三成來算阿」、「你沒同意我怎麼可以」、「我一定秉公處理」等對話?復參以被告自承錢會進其帳戶並分配原告等語,益徵被告確係兆達公司之清算人無誤。
㈤再根據兩造下開對話可知:「原告:阿你台票這部分,這部
分?被告:好像分20多萬這樣。原告:20多萬喔,我是想說我今天有帶帳號來,我給你,到時該匯匯一匯就好。被告:阿你12月也要過去一趟。原告:12月喔。被告:12月你在廣東到那也是要過去一趟。原告:我看看啦,有空就過去,沒空就你們處理就好,既然現在我也是上途了,我也是幫忙處理阿。被告:沒啦,看廣東這兒啦,如果比較上途了,到時候大家就過去開會,包括機械庫存這些,看要怎麼處理大家建立一個共識,不然繼續丟在那兒,要到何時。原告:現在都你們處理就處理阿,我要有什麼共識。被告:沒阿,你如果有門路看能不能幫忙處理。原告:現在如果像這樣了解什麼原因,機械來講我可以邊問,邊問,先處理阿,唯一就是先賣掉而已。」(見錄音譯文第10頁),其後原告詢問被告分配金額乙事,經被告答以每人大約分得人民幣20萬元後,原告交付匯款帳號以便被告支付股東剩餘財產分配款,被告雖又告知原告12月也要開會討論後續機器、庫存處理事情,惟並未拒絕收受匯款帳號,亦足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間達成由被告分配股東剩餘財產分配款予原告之協議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以諸般藉口託詞原告未履行義務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非屬拒絕分配股東剩餘財產分配款之正當理由。
㈥另被告所提102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為文件影本,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且對照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於同年5月間與被告會面,被告卻隻字未提公司股東將於6月開會,反而於對話中多次表示12月會將款項分配下來及開會、開會地點也可以去原告任職之廣東地區等,顯見被告根本未給予原告正確開會訊息。再者,公司結束後應由清算人將剩餘財產分配股東,此為公司法所明定,並無例外允許清算人扣留股東剩餘財產分配款之規定,是縱被告與其他股東有上開決議,亦屬違法,自不生效力等語。
㈦原告請求之依據,先根據中華民國公司法第95條,另主張履
行兩造間的分配協議契約。兩造是台灣人民,應該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若鈞院認不適用,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兆達公司在中國大陸已經清算解散了,清算人是被告,原告與侯金麟、張文明是借名股東,不可能去執行清算。本件清算後的金額是確定的,被告自己在前次庭期有講到他們三個股東都將錢分走,保留原告的部分,怎麼現在說還有其他未確定的事項。原告並無將公司機器從上海帶走的事情,另被告手寫之計算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月梅在102年6至9月間去找被告,詢問確定所分得的金額是多少,經過被告自己開電腦後手寫下來的。對於2013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告不知道有沒有這個會議。當時兆達公司股東將錢轉到被告戶頭,由被告去做投資設立,被告是用香港的法人去設立,但實際上錢都是由被告的戶頭過去的。會議紀錄第8點雖記載該公司由張文明接手經營,事實上沒有接手經營,因為是直接結束了,清算人一直都是被告。就原告所瞭解,金錢往來都是在被告個人帳戶,只是被告一直推給張文明。在錄音譯文中,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說6月要開會,只有說12月錢才會下來,至於被告說原告有些應付款項未支付,此部分也非事實。邱月梅在102年時,陸續有去找被告,問他何時要分錢,因為公司都結束了,廠商都打電話來知會錢都已經進到被告戶頭了,被告就說還有一些還沒有處理,但原告有金錢壓力,被告一直不給錢,隔約半年或一年邱月梅又再去找被告,被告仍然是講一樣的話,有請被告傳真存摺明細,後來等好久,到了2014年只拿到2012年的一些明細,就更懷疑應該錢都已經分掉了。原告本人私下有去找過被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手寫之計算表是經過4個股東同意,這手寫資料是被告
寫的,時間是在是在會議紀錄的時間寫的,但實際上這每人的金額後來都有變動,事實與此完全不符,原告另將公司資產從上海帶到廣東,根本還未將此部分的錢還給公司,手寫資料只是大家列出來的,這還不是正確款項,還有一些債務,而且向房東的訂金也還沒有拿回來,被告手寫之計算表應該是在會議紀錄同時一起寫的;被告手寫之計算表只有手寫的資料,被告根本沒有電腦,原告說沒有將機器帶走,是睜眼說瞎話。兆達公司是合資的,在大陸設立時,四個人每人占四分之一,被告只是將錢轉到香港再轉到大陸,整個公司的經營及運作都是由原告在負責。依會議紀錄第8點,該公司是由張文明接手經營,結束營業,清算人是張文明,都是他在結束。
㈡被告不是清算人,只是法人代表,清算人是張文明。我們於
西元2013年有開會,但通知原告都不來開會,所以我們決議要將剩餘財產分配,公司結束原告都不來善後,我們願意給原告錢,但原告是總經理要來善後,目前屬於原告的部分都還在大陸,兆達公司已經合法解散終止,2013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原告並沒有參與,我們要分錢的時候,也有通知原告,但原告都不來,原告一走了之,都不處理後續問題,我們股東才決議四分之三的部分先分掉,原告四分之一的權利先留著,等他來開會或善後,因為有些未收款未解決。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在中國大陸,錢在被告個人的帳戶裡,存摺是張文明在保管,在清算時也花了一些錢,是由張文明在支付,大家的錢都是在帳戶裡面,由張文明在保管。從錄音可見原告心機很重,在談話時就在設計被告,被告現在可以邀請原告隨時可以去大陸開會,就看原告的時間。兆達公司都是原告在經營,公司結束後被告只有在法院見過原告一次面,他都不來開會,結果出面要錢的都是原告的配偶,公司有哪些廠商,原告的配偶並不清楚。只有原告的配偶還有黑道的人來找而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規定,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皆為本國國民,原告主張與被告出資經營事業,並於大陸地區設立兆達公司,嗣後經營不善,決議於101年3月31日前結束兆達公司之營業,102年間完成清算,結算每名股東應分配款項,確認分配原告人民幣224,995.75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均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被告亦未抗辯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係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上開主張,已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依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有關兆達公司之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款,並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間的分配協議契約,此等由原告主張形式上加以判斷(尚未進入實質上有無理由的判斷),對於大陸的契約,以及大陸的公司解散清算而生之債,既然發生於大陸地區,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關於本件民事事件之實體法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從而,原告主張實體法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即與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不符,未能採取。附帶說明的是,上開所述是有關實體法的準據法,至於訴訟程序之規定,則因兩造利用我國法院訴訟,則有關訴訟程序之規定(例如:證據責任之分配),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兆達公司之清算人,應盡清算人職務,將剩
餘財產分派股東,被告卻遲不履行,故意不分配剩餘財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人民幣224,995.75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不是清算人,只是法人代表,清算人是張文明等語。經查:
⑴有關實體法部分,本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9條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作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提供大陸公司法予本院,被告僅表示不清楚等語,並未作何爭執,因此,本院即根據原告所提供的大陸公司法,進行判斷。大陸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0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㈣項、第㈤項規定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即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同法第184條第6款又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第189條第3項再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為清算人卻故意不分配原告的股東剩餘財產,造成股東分配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既否認為兆達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能否依據上述規定項被告請求,即應判斷被告是否為兆達公司之清算人。
⑵就訴訟程序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兆達公司的清算組等語,雖提出被告手寫之計算表為證,然被告手寫之計算表當中,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兆達公司清算組之記載,自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為兆達公司清算組。再者,由兆達公司2011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中,該會議紀錄第8點即記載:「…⑴董事張文明接手經營……⑶結束營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兆達公司2011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可以為證,由此文件即知兆達公司結束營業後是由張文明接手而非被告接手,更難認定被告是兆達公司的清算人。原告雖又主張張文明事實上沒有接手經營,因為是直接結束了等語,然此與大陸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的規定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之間的電話錄音及譯文,然由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也無法斷定被告即是兆達公司的清算組,是本院尚難以原告之舉證認定被告為兆達公司的清算組。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兆達公司的清算組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兆達公司的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又主張102年被告完成清算結算每名股東應分配款項後
,將計算內容交付原告配偶邱月梅轉交予原告,確認分配原告人民幣224,995.75元,被告應履行兩造間的分配協議契約等語,雖提出被告手寫計算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計算表是被告所寫,然答辯稱時間是在會議紀錄的時間寫的,實際上這每人的金額後來都有變動,事實與此完全不符,手寫資料只是大家列出來的,這還不是正確款項等語,則被告手寫計算表的時間,究竟是在會議紀錄時(2011年12月31日)或是102年間?被告手寫計算表的內容是否即為兩造之間的契約?均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間的電話錄音及譯文,然由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僅可知兩造仍在磋商,仍無從認定被告手寫計算表的內容即為兩造間的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手寫計算表主張兩造之間已有契約等語,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兆達公司的清算組,亦未
能證明兩造之間有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已經被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也就跟著失去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程序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民事訴訟法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