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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劉曜澤即劉木卿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周石桂

蕭素琴蕭良材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共同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素琴、周石桂為夫妻、被告蕭良材為二人之子,訴外人蕭萇慶經原告劉曜澤(即劉木卿,下稱劉曜澤)介紹,有意向被告蕭素琴、蕭良材二人共同購買渠等對於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房份權益合計36分之4(被告蕭素琴為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員,房份36分之1;蕭良材非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但前曾向蕭久、蕭哲雄、蕭朝川購入其等房份合計36分之3,二人合計房份共為36分之4),遂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由原告劉曜澤、訴外人蕭萇慶邀集被告蕭素琴、周石桂、蕭良材等三人就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房份36分之4讓渡買賣進行初步協商。

(二)詎協談當日被告蕭良材表明不同意讓渡書所列條件,然被告蕭素琴、周石桂仍繼續向訴外人蕭萇慶稱可依讓渡書之條件說服其子蕭良材共同出售祭祀公業蕭長房房份36分之4予訴外人蕭萇慶,但為見訴外人蕭萇慶之買受誠意及確保日後履約,訴外人蕭萇慶須先依讓渡書第一條之約定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並依第二、四條之應付金額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25萬元及1,721,600元之本票。訴外人蕭萇慶就共同收購被告蕭素琴、蕭良材之祭祀公業蕭長房權益36分之4本極力爭取,立為應允,而原告本無意與訴外人蕭萇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一張面額1,721,600元之本票予被告蕭素琴、周石材二人,但最終欲促成本件讓渡契約及在訴外人蕭萇慶保證履約無虞後,始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並於系爭本票上載明「本張本票作為支付蕭素琴、蕭良材、周石桂讓渡祭祀公業蕭長房權利持分4/36全部讓渡土地價款之部份未付保證票。本張本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後交付被告蕭素琴、周石材二人,同時委請被告蕭良材作為被告蕭素琴、周石桂兩人收受175萬元票據之見證,藉以向被告蕭良材展現訴外人蕭萇慶買受之誠意。後經懇談,被告蕭良材仍無法同意,隨即離去。被告蕭素琴、周石桂仍表示定可說服被告蕭良材共同出售,嗣議定若嗣後被告蕭良材同意與被告蕭素琴共同讓渡,被告三人與訴外人蕭萇慶則依如證二讓渡書所列條件簽訂契約;如仍不同意即返還175萬元及上開本票二紙。被告蕭素琴、周石桂為取信原告及訴外人蕭萇慶即先於讓渡書上蓋章,確認二人同意讓渡書所列之讓渡條件,並以該條件說服被告蕭良材。

(三)嗣後被告蕭良材於105年1月22日委由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詹仕沂律師寄發律字第1050122001號函重申不願出售祭祀公業蕭長房持分之意,而訴外人蕭萇慶買受祭祀公業蕭長房房份之前提要件,係以共同承買36分之4之房份總額為前提(即被告蕭素琴房份36分之1、被告蕭良材房份36分之3),此由讓渡書之讓渡房份為36分之4及讓渡金未區分讓渡人蕭素琴及蕭良材可證。是被告蕭素琴、周石桂既無法說服被告蕭良材共同出售祭祀公業蕭長房全部房份,則雙方讓渡合意並未一致,且除被告蕭良材以前開律師函重申拒絕讓渡外,被告蕭素琴亦仍以派下員身分繼續向祭祀公業蕭長房領取土地出售之分配款,亦足徵被告蕭素琴亦認本件讓渡契約並未成立。

(四)被告與訴外人蕭萇慶間就讓渡契約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此觀讓渡書上並無訴外人蕭萇慶與被告蕭良材之簽名或印文及被告蕭良材委由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字第1050122001號函暨被告蕭素琴仍繼續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祀公業蕭長房之土地分配款等可證,既被告與訴外人蕭萇慶間就讓渡持分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與訴外人蕭萇慶共同簽發用以擔保讓渡書履行之系爭本票,被告本應返還,惟屢經催討及聲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甚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本票裁定,且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可明。被告明知雙方意思不一致,讓渡契約未成立,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抗被告等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劉曜澤曾犯罪並涉入地方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不法事端云云,然原告所涉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而另所謂之涉入地方上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不法事端,亦僅係為自由時報之報導,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該等指述與本件訴訟無關,蓋本件訴訟基礎事實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蕭萇慶與被告間,原告僅係居間幫忙磋商。況且,若被告所述為真,原告藏身幕後則原告隱藏身分尚恐不及,又怎會願與訴外人蕭萇慶同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系爭本票,而被告既已對原告素有嫌隙、有所疑慮,又為何願意接受原告出具之擔保本票?被告顯係臨訟藉端,漫事指摘原告,恐係為混淆事實判斷之舉。

(2)本件讓渡書之買賣,確實未成立,當然亦未曾履行:

1.被告蕭素琴、周石桂於104年11月5日簽署讓渡書完成後,被告蕭良材即於105年1月22日重申不願意出賣祭祀公業持分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蕭素琴又於105年4月6日自行請領派下員分配款。因此,至少迄105年4月6日時,被告蕭素琴、蕭良材已分別以律師函、請領分配款之舉止,表達拒絕出賣之意思表示,倘若當初各方買賣之意思早已合致,且被告蕭良材尚有能力委託律師發函重申,何以自簽訂完成迄105年4月間,均不見讓渡書中真正出賣祭祀公業蕭長房房份之被告蕭良材或蕭素琴來函要求履約?顯見,契約當事人三方意思無法合致,至為灼然。

2.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律師函所謂的當下婉拒也是在於在知悉11月5日交易事實才立刻對這樣的交易條件表達不同意,但是當時蕭良材內心是對價金的不滿意」,然細繹其律師函之文字「蕭萇慶先生與劉木卿先生於000年00月0日提出其等自行繕寫之讓渡書乙紙、意圖向本人承購本人名下之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權持分。惟因本人認該交易條件有失公平,是當下即已婉拒劉木卿先生與蕭萇慶先生,故未於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因本人並未將名下之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權持分讓予蕭萇慶先生,故特以此函一併通知祭祀公業蕭長房之管理人蕭耀森先生及蕭世雄先生,應將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財產出賣後所得價金,依本人所有之派下權持分比例分配予本人,而非分配予宣稱已取得本人持分之蕭萇慶先生」,明確表明「交易條件有失公平」所以當下婉拒,並指摘原告詐騙、觸犯刑法背信、詐欺及併通知祭祀公業蕭長房之管理人應將祭祀公業土地之價金按其所有之派下權持分比例分配於其本人等語,按常情讓渡之雙方,須一方有出售之意而另一方有購買之願,始可能雙方會晤協商,自是被告蕭良材亦有意讓渡出賣,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當時蕭良材內心是對價金的不滿意」,如何推知被告蕭良材僅係對價金的不滿意?還是對付款條件亦或其他的不滿意?

3.被告蕭良材既對讓渡契約中最重要之價金不滿意,又怎有成立契約之可能,律師函稱「認該交易條件有失公平、當下即已婉拒劉木卿先生與蕭萇慶先生、本人並未將名下之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權持分轉讓予蕭萇慶先生、依本人所有之派下權持分比例分配予本人」顯係完全否定出賣意思無疑。況且,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蕭良材內心是對價金的不滿意」,其內心之意思除本人以外,外人根本不知,亦無可能揣摩推之,無論被告蕭良材內心婉拒之原因為何,「婉拒」即是不同意,更不能以事後105年6月21日存證信函承認或要求履約。蓋被告等人均已明確表達拒絕出賣,故無法合致之意思表示,當不構成契約,自無法對不存在之契約承認或要求履行。

(3)由證人蕭萇慶所述,讓渡書所載之買賣是由其為承買人,不過是因為欠缺買賣之專業知識要求由原告幫忙撰寫合約,故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訴外人蕭萇慶於收受被告蕭良材105年1月22日之律師函後,有前往被告家再次確認是否繼續照著合約履行,但被告亦同意不再進行買賣,因此被告當然不得再享有票據權利,至於105年6月之存證信函是在契約已不成立後發送,當然無法拘束原告或實際之買方。又依證人蕭萇慶所述,前往被告家中有確實要求必須退還款項及票據,是因被告無理之要求,由被告塗銷蕭萇慶之簽名,並且拒絕返還票據,被告所述均非實在。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共同持有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鈞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43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以票據上原因關係自始無效或已消滅為抗辯,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與舉證責任。…惟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既有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認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第四頁),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故債務人就票據上原因關係自始無效為抗辯時,倘經債權人否認其事實,則仍應由債務人進一步舉證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無非係主張被告3人與訴外人蕭萇慶於104年11月5日簽署之讓渡書並不成立,惟細繹其各項理由,均有違誤,茲析述如下:

(1)原告所述締約過程全然不實,係為脫免身負保證地位之票據債務,始臨訟編造:

1.事實上,原告劉曜澤為承辦諸多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專業代書,有犯背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等紀錄,亦涉入地方上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等不法事端。原告承辦被告所屬之祭祀公業蕭長房事務,亦屢因疑似未能維護全體派下員及祭祀公業最大利益,及數次刁難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致兩造間素來不睦。故原告疑似因此過節,欲降低被告周石桂之戒心,而委請訴外人蕭萇慶於104年10月間即多次與被告周石桂接洽欲買受被告蕭素琴之派下權,自己則藏身幕後,均未出面,訴外人蕭萇慶亦未提及原告之名。

2.原告佯稱104年11月5日係伊邀集訴外人蕭萇慶、被告周石桂、被告蕭素琴、被告蕭良材初步協商派下權讓渡事宜,惟實際上當日原告與被告蕭良材完全不曾在現場,且實際上被告周石桂、被告蕭素琴與訴外人蕭萇慶已有簽署讓渡書及初步履行雙方之給付義務,而非如原告佯稱僅屬初步協商或「基於取信」而付款。原告起訴狀所述11月5日過程幾乎全部不實,係對當日情況之刻意曲解及虛偽陳述。

3.又原告起訴狀第3頁下方「後經懇談,被告蕭良材仍無法同意,隨即離去。被告蕭素琴、周石桂仍表示定可說服被告蕭良材共同出售,嗣議定若嗣後被告蕭良材同意與被告蕭素琴共同讓渡,被告三人與訴外人蕭萇慶則依如證二讓渡書所列條件簽署讓渡書;如仍不同意即返還175萬元及本票二紙」云云,亦非事實,被告謹否認雙方當日有此等口頭議定。被告重申,當日被告蕭良材不在場,何有拒絕並離去之事;被告周石桂、被告蕭素琴及訴外人蕭萇慶則均已基於使契約成立生效之意,簽署讓渡書,而非原告所述「被告蕭素琴、周石桂為取信原告及訴外人蕭萇慶即先於讓渡書上蓋章」而已。

(2)被告周石桂、蕭素琴與訴外人蕭萇慶已於104年11月5日當日達成合意且開始履行:

1.實際上訴外人蕭萇慶有於104年11月5日當日簽署讓渡書,即如被證3所示。當日蕭萇慶取出多份讓渡書要求被告周石桂、蕭素琴簽名,自己則僅於其中二份上簽名,故被告周石桂處收執有蕭萇慶簽名之版本,而原告卻僅將未經蕭萇慶簽名之版本提出為證物,自不足採。

2.被告蕭素琴已於當日依約交付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倘兩造契約意思尚未合致,被告蕭素琴又為何提出給付並簽署同意不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同意書作為對價,訴外人蕭萇慶又為何收受上揭文件並提供予原告辦理土地過戶?原告透過訴外人蕭萇慶議定讓渡書以取得被告蕭素琴同意不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已達成,現又主張讓渡書並未成立,自屬無稽。

(3)被告蕭良材嗣後已同意依讓渡書條件出售派下員權益:被告蕭良材嗣後返家,自被告周石桂處得悉讓渡書之條件後,初認為訴外人蕭萇慶買受價金過低,故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及訴外人蕭萇慶等人表達反對之意。惟因遷延數月未獲原告等人置理,被告蕭良材無可奈何下乃退而接受讓渡書條件,並於105年6月21日以被告周石桂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蕭萇慶及原告,要求二人依讓渡書及系爭本票,給付第二期價金125萬元;復又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當均屬被告蕭良材以「意思實現」之方式,承諾讓渡書,使讓渡書意思合致而成立。

(4)縱被告蕭素琴嗣後領取派下員分配款,亦不妨礙讓渡書之成立:查讓渡書第二條約定:「其中橋頭段787、805地號之土地過戶完成由受讓人蕭萇慶給付讓渡人新臺幣125萬元整」,而橋頭段787、805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2日完成出售移轉登記後,訴外人蕭萇慶遲未給付第二期125萬元款項,被告蕭素琴遂決定先行領取土地分配款,再與訴外人蕭萇慶清算;此僅屬兩造間債務履行是否完全之問題,自不妨害讓渡書之成立。

(5)原告及訴外人蕭萇慶本有「極力爭取」、欲促成讓渡書之意,卻於讓渡書簽署後轉為消極、逃避之態度,足見原告臨訟之詞僅為脫免債務,洵不足採:又查,原告於伊起訴狀第3頁第9行起陳述:「訴外人蕭萇慶就共同收購…本極力爭取,立為應允,而原告…但最終欲促成本件讓渡契約及在訴外人蕭萇慶保證履約無虞後,始同意為共同發票人」,顯見訴外人蕭萇慶及原告簽發本票之初,欲展現高度之誠意以取信於被告等人。不意於104年11月5日初步履約後,竟不再聞問;嗣後被告蕭良材不再表達反對之意而願依讓渡書條件並要求訴外人蕭萇慶及原告履行後續約款時,原告竟悍拒兌現此本票之義務,甚而捏造事實否認契約成立,足見原告說詞亦不符合經驗法則。

(三)祭祀公業蕭長房管理行為均由原告處理,讓渡書中有相當多與購買派下權無關之條款,反而涉及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及優先購買權之放棄,顯見實際上由原告主導,原告請訴外人蕭萇慶出面向被告購買派下權,無非以取得被告出具同意書放棄優先購買權為重要目的,後原告目的已達,原告以祭祀公業蕭長房管理人之名義,於105年3月30日社頭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聲明被告蕭素琴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得再行主張,此日期是在收到被告蕭良材105年1月22日所發律師函之後,顯見原告之意思仍是以讓渡書成立為前提,希望被告方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之行為顯示契約之成立,不違背其本意,因此本件之讓渡書自應履行完畢,而非使其不成立。且被告方也於105年6月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讓渡書所示買賣派下權款項,故被告方並非如原告方所述因蕭素琴領取派下分配款而無意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四)被告否認證人蕭萇慶所稱被告同意不再進行買賣之事,實際上如被告先前所述蕭萇慶係來被告家中陳稱財力不足,故被告允諾自系爭本票上塗銷蕭萇慶之簽名,表示不會向蕭萇慶請求系爭票款,倘被告當時有同意蕭萇慶之請求,又怎麼可能留下原告之簽名?且本件之原告或蕭萇慶在收到律師函後,從未以任何書面或訴訟之意思表示要求返還票據或已交付之款項,直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始提出本件之相關抗辯,依經驗法則,倘原告方認為讓渡書早已不成立,自應及早請求,故本件原告之相關抗辯衡諸兩造在履約過程中之諸多事實,甚為可疑。

(五)綜上,被告與訴外人蕭萇慶間之讓渡契約已合法成立且履行中,訴外人蕭萇慶於契約所訂條件成就後拒不清償,被告自有權請求出具本票擔保之人即原告清償該款項,原告並無得主張票據抗辯之事由,被告行使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有據等語至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係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對原告有1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對原告於125萬元之範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蕭萇慶曾於104年11月5日與被告蕭素琴、周石桂洽談購買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員蕭素琴、蕭久、蕭哲雄、蕭朝川房份共36分之4(其中蕭久、蕭哲雄、蕭朝川房份共36分之3前已由被告蕭良材買受),付款條件如下:(1)於簽立讓渡書時由受讓人蕭萇慶給付讓渡人(即被告)175萬元(其中150萬元由讓渡人親收,另5萬元給付蕭久、10萬元給付蕭哲雄、10萬元給付蕭朝川)。蕭素琴、蕭久、蕭哲雄、蕭朝川等四人每人應交付同意書二份、印鑑證明三份、戶籍謄本三份辦理橋頭段787、805地號之土地出售過戶。(2)橋頭段

787、805地號土地過戶完成由受讓人蕭萇慶給付讓渡人125萬元整。(3)蕭素琴、蕭久、蕭哲雄、蕭朝川等四人會同續辦橋頭段787之1、784、784之1、784之2、788地號之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續辦橋頭段787之1地號之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出售過戶。(4)橋頭段787之1、784、784之1、784之2、788地號之土地出售過戶完成,由受讓人蕭萇慶給付讓渡人2,246,222元整,其中1,471,600元由讓渡人親收,另5萬元給付蕭久、10萬元給付蕭哲雄、10萬元給付蕭朝川、524,622元給付代書劉木卿公業清理費。訴外人蕭萇慶並於104年11月5日交付面額各15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交付原告與訴外人蕭萇慶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面額1,721,600之本票各1紙給被告蕭素琴、周石桂收執,其中面額15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金額合計共175萬元之支票業已兌領,而系爭本票業已由被告取得本院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136號案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兩造提出之讓渡書(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本院卷第12至15頁)、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313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個別獨立,惟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保證人之負擔不得較主債務人為重,主債務人之抗辯權,保證人均得主張,主債務如果因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而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系爭本票上載「本張本票作為支付蕭素琴、蕭良材、周石桂讓渡祭祀公業蕭長房權利持分36分之4全部讓渡之土地價款之部分未付保證票,本張本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途,係在擔保訴外人蕭萇慶與被告間有關祭祀公業蕭長房房份讓渡契約價金之支付。

(四)經查,證人蕭萇慶於本院具結證稱:有於104年11月間與被告談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權讓渡的合約,是我本人要向被告三人購買派下權房份,讓渡書是104年11月5日當天簽的,簽約時是被告周石桂、蕭素琴兩個人到我家拿頭期款順便簽這個合約,原告及被告蕭良材並未在場,簽約當天蕭良材的父母也就是被告周石桂、蕭素琴他們跟我說他們會負責跟他們兒子溝通好,我要給蕭素琴、周石桂150萬,蕭久他們分別要給10萬、10萬、5萬,總共開175萬給他,當時的錢匯入蕭素琴社頭郵局的帳號,我是在104年11月5日交付面額150萬元的支票一張、10萬的兩張、5萬的一張,至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的兩張本票,也是104年11月5日簽約的同一天同時交給周石桂的,簽立讓渡書之後,我記得是在105年1、2月間,有收到蕭良材委託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寄來的函說他不承認這個合約,我收到以後我有去周石桂他們家跟周石桂他們說,如果不承認合約,已經收的前款要退給我,周石桂、蕭素琴就說不然本票我有簽名的地方幫我劃掉並且在劃掉的地方簽名蓋章,我認為這個買賣契約是無效的。我要去要回來,他們到現在還沒還給我。祭祀公業總共有四個持份的錢,蕭素琴、蕭久、蕭哲雄、蕭朝川這些人的持份,錢的部份蕭素琴、周石桂都領走。我們當時簽讓渡書的時候,我是以讓渡書上面寫的價錢要跟蕭素琴、蕭久、蕭哲雄、蕭朝川購買他們全部的持份36分之4,我是要購買全部,如果有一個人不同意,買賣契約就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參以卷附讓渡書內容,係被告蕭素琴、周石桂、蕭良材將其等對於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房份共36分之4,全部以總價金5,246,222元讓渡予訴外人蕭萇慶,並未分別約定被告蕭素琴36分之1房份與被告蕭良材36分之3房份價值各為何,付款條件亦未分別對應被告蕭素琴、蕭良材所有之房份而予區分,堪信證人蕭萇慶所言其與被告三人簽約之真意是要購買其三人全部房份,如果有一個人不同意,買賣契約即不成立等語為真實。

(五)本件訴外人蕭萇慶與被告間有關祭祀公業蕭長房房份之買賣契約,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影本,均未見被告蕭良材之簽名,被告蕭良材更於105年1月22日委託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及訴外人蕭萇慶,其內容略以:「

(二)蕭萇慶先生與劉木卿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提出其等自行繕寫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乙紙(除將本人與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員蕭素琴與其配偶周石桂同列於『立讓渡書人』欄裡,亦清楚載明本人嗣自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員蕭久、蕭哲雄、蕭朝川等三人購得所有相關權益之事實),意圖向本人承購本人名下之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權持分。惟因本人認該交易條件有失公平,是當下即已婉拒劉木卿先生與蕭萇慶先生,故未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四)茲有附述,因本人並末將名下之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權持分轉讓予蕭萇慶先生,故特以此函一併通知祭祀公業蕭長房之管理人蕭耀森先生及蕭世雄先生,應將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財產出賣後所得價金,依本人所有之派下權持分比例分派予本人,而非分派予宣稱已取得本人持分之蕭萇慶先生。倘若管理人未經查證義務,逕將本人應分得之價金交付予蕭萇慶先生,則應負責請求其返還之。否則,除有涉犯刑事上背信罪之虞外,亦應就違反管理人之善良管理義務致本人之損害,負全數賠償之民事上責任。」(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明確以律師函拒絕以讓渡書所載之條件將其就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讓渡與訴外人蕭萇慶。

(六)而訴外人蕭萇慶與被告蕭素琴、周石桂於104年11月5日協議以讓渡書條件讓渡其等與被告蕭良材房份共36分之4,就買受人蕭萇慶所提出之條件,對於被告蕭良材而言,僅為要約之性質,然被告蕭良材旋即於105年1月22日以律師函拒絕該要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55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之規定,訴外人蕭萇慶對於被告三人所提之要約,已因被告蕭良材之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其讓渡契約亦因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告雖辯稱:「被告蕭良材自被告周石桂處知悉讓渡書內容,初認為訴外人蕭萇慶買受價金過低,故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及訴外人蕭萇慶等人表達反對之意,惟因遷延數月未獲原告等人置理,被告蕭良材無可奈何之下乃退而接受讓渡書條件,並於105年6月21日以被告周石桂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蕭萇慶及原告,要求二人依讓沒書及系爭本票給付第二期價金125萬元,復又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當均屬被告蕭良材以『意思實現』之方式,承諾讓渡書,使讓沒書意思合致而成立」云云,惟訴外人蕭萇慶就讓渡書內容所提出之要約,於被告蕭良材以105年1月22日律師函表示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已如前述,被告周石桂復以自己名義於105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蕭萇慶要求其依讓渡書內容給付第二期價金125萬元,非為被告蕭良材所為之承諾,且係於訴外人蕭萇慶之要約已失效致契約不成立後,始寄發催促訴外人蕭萇慶依讓渡書內容給付第二期款,難謂被告蕭良材有何以「意思實現」之方式承諾讓渡書使契約成立之效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與訴外人蕭萇慶訂立之讓渡書既不成立,訴外人蕭萇慶並無依讓渡書內容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作為支付蕭素琴、蕭良材、周石桂讓渡祭祀公業蕭長房權利持分36分之4全部讓渡之土地價款之部分未付款」之保證事由並未發生,原告即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1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 編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1 │劉木卿│104年11月5日 │1,250,000元 │105年1月5日 │無 ││ │蕭萇慶│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