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蔡德後訴訟代理人 蔡陳碧珠
劉嘉堯律師被 告 葉懷襄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蔡東穎、葉懷襄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被告蔡東穎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蔡東穎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一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約66平方公尺,惟確切位置與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5年12月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倉庫面積18.29平方公尺、編號乙工廠面積12.38平方公尺、編號丙住家面積50.63平方公尺、編號丁花圃面積4.22平方公尺等全部予以拆、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月眉段
10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合法權利,竟自不詳時間起,便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與訴外人蔡東穎為夫妻,均同住於上開房屋。原告前欲藉由申請調解方式解決本件紛爭,無奈不獲置理,最終因被告未到場而告破局。
㈡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不具有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倉庫面積18.29平方公尺、編號乙工廠面積12.38平方公尺、編號丙住家面積50.63平方公尺、編號丁花圃面積4.22平方公尺等全部予以拆、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惟原告係於103年10月7日
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該筆土地重測前,為月眉段1073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月眉段1073地號土地,於72年9月19日係登記為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蔡慶隆所有,蔡慶隆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錫淮名下。
㈡次查,系爭土地毗鄰東邊之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福澤段497地號土地),係屬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福澤段49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月眉段1064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即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慶隆所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8分之28,於4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變更為7分之1,另於67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變更為1008分之200,又於68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變更為1008分之202,再於69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變更為1008分之248,嗣於7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變更為1008分之252。
㈢而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純係由訴外人蔡慶隆於77
、78年間所起造;而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及福澤段497地號土地,原來又屬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其後,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輾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受讓人,即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慶隆所有,訴外人蔡慶隆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錫淮名下;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福澤段497地號土地,蔡慶隆則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倉庫面積18.29平方公尺、編號乙工廠面積
12.38平方公尺、編號丙住家面積50.63平方公尺、編號丁花圃面積4.2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福澤段4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上開附圖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23至34、5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勘測結果明確,亦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6頁)在卷可稽,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占有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是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訴訟,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一節,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需主張並證明「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又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不能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故尚無從僅以稅籍資料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作為證明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其即應先就被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盡舉證之責,則縱令被告就其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之舉證不足,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原告固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房屋之稅籍資料,而主張被告對上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共2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於85年變更為被告。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變更前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藝、折舊年數53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變更前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元益紡織有限公司、元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折舊年數42年等事實,有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葉春娥」,然經核對被告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卷第40頁】之記事欄後,葉春娥應為被告更名前之姓名,且身份證字號與被告相同,故應為同一人)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雖均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然原告就此仍應為其他之舉證,而不得僅以稅籍作為主張被告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證據。㈣至被告雖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應為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而該建物係由訴外人蔡慶隆所起造,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並以稅籍紀錄表、證人王重政之證述,作為主張事實之證據。然該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慶隆、起課年月為83年7月、折舊年數21年,固有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然稅籍不得作為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王重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從約73、74年開始替別人蓋房子,因為經營不善,做到79年。於大約77、78年左右,有受蔡慶隆委託,由蔡慶隆買材料、畫平面圖,替他○○○鎮○○路○○○巷左側興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印象中是3層。本件訴訟發生後,我有再去現場看過,那個年代流行二丁掛磁磚,由二丁掛看出是大約那個年代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述,縱令認足證上開稅籍房屋係於77、78年間係由訴外人蔡慶隆興建,而由訴外人蔡慶隆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然由證人上開證述,仍無從認定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即係有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就此一事實而言,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等語。是以本條規定法官應行使法律上闡明權之意旨,係在於透過法律上之闡明,而達成防止突襲性裁判,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惟我國民事訴訟法既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則為免架空上述基本架構,本院認於上開規定之適用上,即應由立法理由所揭諸之「防止突襲性裁判」為出發點,以定法院法律上闡明之範圍。申言之,兩造如有一造或兩造均未委任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為代理人之情形,因當事人對法律未必熟悉,則基於法院之照料義務、武器平等等原則,法院如認當事人未能依法律之規定為適當之舉證,此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明瞭依法律規定,及應盡之舉證責任應至何程度,以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並兼衡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反之,如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因律師理論上已具有相當之法學程度,對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應能有所認知,而不至於造成突襲性裁判,此時法院即不宜過度介入,就法律個別之構成要件,均逐一提示應提出如何之事證,方足以該當構成要件(或其他權利障礙要件),否則豈非由法院同時成為兩造之代理人,而有礙法院作為公正第三人聽訟之角色,並架空上述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兩造雖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如法律之解釋、適用於實務、學說上尚有分歧時,此時為免兩造因未能確定法院所採取之見解,而未能適時為事實、證據之主張,或提出其他法律見解以說服法院,而造成對兩造之突襲,此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此一有爭執之事項攻防及舉證;反之,如法律之適用於實務上已有穩定之見解(如最高法院已著有判例,或做成決議),此時因兩造均具有法律專業,故除非有一造欲主張與此一穩定見解不同之解釋,或法院認對此一見解有進一步辯論之必要,否則就此種已有穩定見解之法律適用,法院應無闡明之必要,蓋此類法律解釋應能為兩造所明知,而法院採取此一見解所為之裁判,即不至對兩造產生突襲性裁判。經查,本院上述「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不得以房屋之稅籍資料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律見解,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上開判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本院應無向兩造闡明此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而原告既已表示略以:依稅籍資料,被告已於84年間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可見其理當取得附圖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亦已知悉應就「被告對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具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舉證,然其仍僅以上開稅籍資料作為主張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原告亦表示:無(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無須對原告闡明上述法律見解,而原告又未為其他舉證,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說明,其本應先
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無論被告上開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應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且為訴外人蔡慶隆所興建等事實之舉證有無瑕疵,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