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施玉霞訴訟代理人 施明杲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施教本
施林葉(即施學楯繼承人)施淑姿(即施學楯繼承人)施堯彬(即施學楯繼承人)施教佳(即施學楯繼承人)施教鏈(即施學楯繼承人)施玉鳳(即施金鹿繼承人)施秀玉(即施金鹿繼承人)施秀枝(即施金鹿繼承人)施秀娟(即施金鹿繼承人)葉采筠(即施金鹿繼承人)施沅佑(即施金鹿繼承人)施宏維(即施金鹿繼承人)施吳美(即施學笨繼承人)施教政(即施學笨繼承人)洪忠緯(即施學笨繼承人)洪婉婷(即施學笨繼承人)施教能(即施學笨繼承人)施淑華(即施學笨繼承人)施艷姿(即施學笨繼承人)施金滿(即施學笨繼承人)陳淑雲(即施重田繼承人)施麗娜(即施重田繼承人)施于春(即施重田繼承人)施義淋(即施重田繼承人)陳素霞(即陳施娥繼承人)吳滿女(即陳施娥繼承人)陳柏榮(即陳施娥繼承人)陳薪媄(即陳施娥繼承人)陳滄壕(即陳施娥繼承人)陳慶南(即陳施娥繼承人)陳素梅(即陳施娥繼承人)施學斗施學燧施學村施教楨施學勲施學嘉施教閔施教順陳施貴美劉施富美施錫絃施鈞耀施龍華施秀芬施翔譯陳存禮陳宗堯顏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