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秀娟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施玉霞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玉鳳、施秀玉、蔡采筠、施沅佑已拋棄繼承,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裁定當事人欄位仍載明上開4人為被告,應予更正等語。
三、查原裁定之被告欄位,係以原告起訴之相對人為被告,而無錯誤之記載;再綜觀原裁定卷宗,亦無任何施玉鳳、施秀玉、蔡采筠、施沅佑已依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無聲請人所稱顯然錯誤情形。聲請意旨認上開裁定有顯然錯誤之情形,難認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