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白清泉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白義聰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白清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即訴外人白蔡綉雲育有長女即訴外人白瓊香、長子即被告白義聰、次子即訴外人白義和等三名子女。民國89年間,原告及白蔡綉雲因年紀甚大、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為長子,習俗上多由長子奉養雙親及出殯時需擔任「捧斗」儀式等因素,原告贈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附帶條件:「被告應每半個月供應原告及配偶之三餐,且應支付原告及配偶每月生活零用金各11000元,若有違背不履行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此部分之約定,被告亦有出具切結書,且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有承諾記載:「如有違背不履行扶養父母等情事者,願將該筆土地、奉(退)還雙親處分(可訴訟追還)決無異議」等語。詎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每月生活零用金,且原告想在被告家用餐也不可得,被告並未履行供應三餐之條件,而有違反上揭贈與附帶條件之情事,原告已於105年9月5日以永和郵局第0004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尚未移轉登記,原告本即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退步言之,若認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贈與而有給付之情形,因被告違反贈與契約之條件而有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系爭切結書並無區分「被告給母親、弟弟給父親」之情形,縱被告與白義和私下約定給付方式(原告仍否認有該給付方式之情形),但該約定並未徵求原告同意,未能據此拘束原告。次查,白蔡綉雲最早曾北上與白義和同住一段時間,嗣後白蔡綉雲南下搬回與原告同住後,白義和每月均有將原告與白蔡綉雲之二筆扶養費用匯入原告白清泉之帳戶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非如原告僅每月匯一筆扶養費用(各月甚至還有不足額或短缺之情形)。

三、客觀上而言,該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記載係因被告清償債務才贈與系爭土地,反而係課予被告義務,被告切結願意履行負扶養原告之義務,若違反則願意歸還系爭土地。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核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從系爭土地價值而言,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若以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699,064元【計算式:313.48平方公尺×11,800元=3,699,064元】,然被告僅匯入323,000元,系爭土地價值顯然高於被告所匯入金額十倍之多。是以,原告絕無可能以該系爭土地作為其代償之代價。況,從時間而言,被告上開匯款時間與本件切結書簽立時間不同,二者顯非同一件事。其次,從切結書內容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及白蔡綉雲年邁衰老、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為長子,習俗上多由長子奉養雙親及出殯時需擔任「捧斗」儀式等因素,原告才贈與系爭土地並附帶條件。從被告簽立切結書時間、內容以觀,被告所辯代償債務顯然與系爭土地之贈與無涉。

四、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確實每月應給付原告及配偶等二人,各11,000元之生活零用金。但在100年6月前即無給付原告生活費,且100年6月以後每月僅匯7,000元,確實均有短給,而有違反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辯僅負擔原告配偶生活費云云(此乃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經核對原告配偶於和美鎮農會之帳戶,被告雖於89年8月2日至92年5月5日間,每月匯入11,000元,但有部分月份少匯或無匯入;且自92年7月4日起至94年12月間,每月僅匯入6,000元,且有部分月份並無匯入;又自95年1月起至100年5月原告配偶死亡止之期間,被告則分毫未匯入等情,足證被告確實已有違反之情形。綜此,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原告生活費,三餐亦未照常提供,原告自得合法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綜上,另否認存在寄託契約等語。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白義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白清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被告及白義和曾二度為原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和美鎮農會之債務。嗣至89年7月間,原告又因積欠和美鎮農會之借款本息無法如期清償,其財產將被強制執行拍賣,遂與被告商議解決之道,被告為恐原告繼續對外借款及其名下財產遭到拍賣,遂與原告商議決定由被告及白義和共同為原告清償所積欠和美鎮農會貸款150萬元,原告則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及白義和取得。又,原告同意將其不動產分歸被告及白義和時,並要求二人必須各自給付10萬元予原告。因此,被告遂開立1萬元支票計10紙交付予白義和提示兌現,而由白義和代被告給付10萬元予原告。因此,於89年7月30日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並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為其他處分,以免原告再將系爭土地為抵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再者,被告因應原告之要求,始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指印,並交付予原告,承諾父母之三餐由兄弟二人輪番提供、每月負擔生活零用金11,000元供父母花用。嗣後,被告及配偶即依父母親生活所需奉養父母,約定之每月生活零用金,除偶以現金給付外,被告皆依約定由被告配偶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白蔡綉雲之和美鎮農會帳戶內。直至100年5月間白蔡綉雲逝世後,遂依原告之指示改以每月7,000元存入原告之和美鎮農會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戶名:白清泉)。系爭土地上因尚有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白春成所有之建物存在,迄今仍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以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於89年12月19日請求本院公證處做成代筆遺囑之認證。

二、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被告除已為原告二度清償債務,更於89年7月28日與白義和共同為原告清償所積欠和美鎮農會貸款15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簽立系爭切結書,以防原告之財產再度被拍賣執行,並作為被告代償債務之代價,並非僅有原告所稱僅有323,000元之代償金額。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自然毋需對照價值相當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也有避免原告繼續對外借款之部份原因,原告更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也保障了未來原告及其配偶之養老生活能夠衣食無虞。換言之,被告書立切結書、償還和美鎮農會債務、支付10萬元及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係89年7月同期間所發生,並自89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零用金。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單純之贈與,具有為原告代償債務及支付10萬元之代價關係等混合契約之性質。另依上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付予被告,也可認為兩造間具有寄託關係之性質,如前所述,原告所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意旨,應已足認兩造間就寄託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特約排除民法第59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

三、自89年8月起,被告自始並未給付11,000元予原告,原告歷經10餘年來均無意見。由此顯見原告確係同意以此方式為給付。被告於母親過世前確有依約給付生活零用金,而被告母親於100年5月逝世後,被告及白義和依原告指示始改以每月支付7,000元生活費予原告,一直迄今均未停止。被告與父母均住彰化縣,住家相隔不遠,父母有任何狀況,均由被告處理,金錢支出上當然更具彈性及機動性,被告家庭每日多會煮食餐肴,惟因原告常在外與朋友交際,其向被告表示他會自行在外解決三餐問題。是以,原告未至被告家中用餐,係被告自行在外吃飯,倘原告至被告家中,就算非用餐時間,被告亦會提供餐點予原告享用。被告並未有違反切結書內容之情事。

四、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每月給付11000元予母親白蔡琇雲,其中92年2月及92年3月有未匯款或少1,000元之紀錄,均係以現金給付,較為彈性運用。另其他未依每月匯款方式或有不足部分,則是以現金方式為給付。白蔡綉雲自92年5月即開始聘請外籍看護,被告遂依白蔡綉雲之指示改以每月6,000元匯入帳戶,而拿給外籍看護現金每月5,000元,用以支付母親白蔡綉雲零用生活費用支出。倘被告並未給付11,000元予母親白蔡綉雲,被告又何須每月匯款6,000元予母親白蔡綉雲、未匯款的次月亦持續匯款,而與白蔡綉雲同住之原告又何以均未異議,足見以往被告確實均有依約給付之。又白蔡綉雲開始聘僱外籍看護後,其聘僱費用由被告及白義和平均各分擔10,500元,白義和自92年5月起除匯入11,000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外,亦有給付母親之外籍看護費用10,500元,甚至在97年至100年間註明「菲傭費」,顯見白義和匯款10,500元係作為母親之外籍看護費用。兄弟二人長期以往均以此方式給付生活費,長久以來原告均未有異議,顯見原告對此亦有合意。外籍看護費用除由白義和負擔1/2外,餘1/2即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讓外籍看護使用上較為便利及彈性。倘被告並未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外籍看護何以會繼續服務白蔡綉雲至100年5月逝世為止。95年間白蔡綉雲之病況更趨惡化,生活及行動狀況更不如以往,已無法前往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因此被告除每月與白義和共同支付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並拿給外籍看護5,000元支付零用生活費用支出外,被告另外支付白蔡綉雲所需尿布、保健藥品等費用每月逾6,000元,並非被告未給付零用金。倘被告對母親未盡給付扶養費之責,與母親同住之原告何以均未曾異議。足見被告於母親白蔡綉雲過世之前,均有依約負擔生活零用金。

五、綜上,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89年7月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後,迄今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居住彰化縣境內,就近照顧原告及母親,被告與被告配偶親力親為,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約定之義務,亦無其他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兩造間是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撤銷贈與,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1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白清泉。系爭土地尚未移轉與被告。

二、被告於89年7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之內容為:「今承雙親贈與土地(嘉慶段132地號、面積0.313平方公尺)至為感激。

但對於將來父母親之三餐,兄弟輪番提供(半個月)外,尚須每月負擔生活零用金父母各11,000元,如有違背不履行扶養父母等情事者,願將該筆土地,奉(退)還雙親處分(可訴訟追還)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日後之據所具切結是實」。

肆、爭執事項:就被告於89年7月30日簽立切結書性質應為附負擔贈與契約或為混合代償債務等性質之無名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或第412第1項撤銷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贈與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與本件有負擔之贈與不同,此觀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即明,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又此種附有負擔之贈與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單純之贈與不同,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是否可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參照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本件應審酌者被告是否依照切結書履行其扶養義務?

二、依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所載:「具切結書人白義聰今承雙親贈與土地(嘉慶段一三二地號、面積0.三一三平方公尺)至為感激,但對於將來父母親之三餐,兄弟輪番提供(半個月)外,尚須每月負擔生活零用金父母各一一,000元,如有違背不履行扶養父母等情事者,願將該筆土地,奉(退)還雙親處分(可訴訟追還),決無異議。」等文字,是雙方確實訂有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受贈與之契約而持有,上開事實復據原告之子、被告之弟白義和證稱:「(法官:提示切結書,有看過?)有看過。」、「(法官: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我沒有簽名,切結書我沒有簽名,是父親跟哥哥約定,跟我無關。」、「(法官:父親有無與你約定切結書?)父親有約定另外一份,我沒有帶來,我部分都了結了。」、「(法官:提示切結書父母各負擔11000,是指哥哥負擔父母各11,000元,還是指哥哥負擔父親11,000元,你負擔母親11,000或次序對調?)我哥哥他的切結書名載是父母各11,000元,我的切結書也是父母親各11,000元,但是我的切結書已經找不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簽這份切結書你人在場?)我在場,我們在和美農會對面有一家冰果室在那裡簽的切結書。」、「(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場為何沒有在上面簽名?)我自己有一張,他自己有一張,我們是不同的切結書。」、「(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切結書誰寫的?)我不知道,我下去的時候就有一張,我到場切結書就已經寫好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審判長提示被證一和美鎮農會的放款償還登錄單,請問在89年7月間是否有跟白義聰一起幫父親償還債務?)我一直在臺北,都是我哥哥處理,我聽我哥哥的指令,我匯323,000元匯到我母親的戶頭。」、「(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白義聰有幫父親償還債務?)他也是匯323,000,323,000是用現金跟存摺去匯,也是匯到母親的存摺,是一般存入。我是從臺北匯進來的,他是現場存入。」、「(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323,000做何用途?)我哥哥說以母親的錢扣掉父親欠農會的錢加利息。扣掉原來母親的錢,剩下來的錢兄弟分攤。所以每個人都有323,000元,在存摺裡面可以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你的匯到母親存摺?)我是匯到母親的存摺,白義聰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幫父親償還債務?)323,000就是幫父親償還債務,哥哥也是還323,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哥哥共一起還幾次?)還那次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母親是何時開始請外籍看護?)母親九十一年二月去看我,還可以走路,四月有聽說要請看護,因為哥哥跟我要錢,在92年5月請看護。」、「(被告訴訟代理人:看護費用如何分擔?)我給母親有2筆錢。壹個是11,000,壹個10,500,不夠的話會叫我補匯錢給他。」、「(法官:母親請看護以後切結書給母親的費用是當看護費用?)我父親說,母親跟我父親一起同住。這筆錢生活費就拿去做看護費用,父親他還有11,000及農保7,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從母親過世後,父親生活費如何給?)母親100年4月過世,5月出殯,生活費沒有約定,我自己匯7,000元,因我跟父親平常互動,他如果跟我要錢我就給他生活費,哥哥給的我不知道,我哥哥自己跟我父親的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自己切結書何時簽的?)跟哥哥同時同地的時候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約定切結書給付扶養費到什麼時候?)沒有,跟父親有約定的話都有約定的文件」、「(法官:被告有幫父親還錢,你也有,還錢是在切結書之前或之後,切結書還錢有無關係?是否可以用還錢抵切結書?)我們匯錢完後就去辦,辦完以後就去農會對面冰果室拿父親切結書出來簽,應該沒有抵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依照你剛才所說與哥哥幫忙清償323,000?有可能因此送土地給被告?)我認為我父親並不是因為還錢才把土地給他,是因為以後就不要再做這件事情了,養老就好了,哥哥負擔父親年老的事情,父親母親各11,000,各兄弟負擔半個月,我父親就把土地用贈與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告律師所提白清泉臺灣銀行資料,臺灣銀行彰化分行92年5月5日開始每個月匯11,000以外。每個月匯10,500的金額?這持續狀況到你母親死亡100年4月情形,可以大致說明這兩筆費用,是各給父母親的零用金?)對。」、「(法官:實際付給外勞的薪水是誰再付的?)是父親付的,薪水多少我不知道都是我哥哥處理的。如果不夠我父親跟我處理,他會叫我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據三,有壹個匯款紀錄,這筆是323,000元匯款紀錄?)是,是我太太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哥哥簽切結書到母親死亡的期間有無依約付過原告生活零用金?)沒有,我父親到臺北跟我抱怨,他一直都沒有給她,我說他的錢如果沒有給你也沒有辦法。」、「(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切結書被告除了給付生活零用金。還必須供三餐給父母親有無依約履行?)沒有,我父親都是自己騎車去買,買回來之後煮了後跟母親共食。哥哥是住在和美鎮裡面,離我父親住的地方有三公里,沒有一起住。」…等語(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被告替原告還款32萬3千元與本件附負擔贈與無關,且被告依約定確實應負22,000原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原告配偶死亡後則應給付原告每月11,000元,惟被告所提付款明細自89年2月起至92年6月僅每月給付11,000元,92年7月至94年12月則縮減為6000元,95年1月至100年5月則主張交給看護生活費5000元,原告配偶尿布及生活費6000元,100年6月後至106年4月則主張每月給付7000元(見106年10月16日答辯狀),經原告將本院調閱之和美鎮農會匯款明細相互勾稽,其中被告95年1月至100年5月並無法證明匯入,89年8月2日起至92年5月5日僅每月給付11,000元,92年7月至94年12月則縮減為6,000元,另100年6月至106年4月則為7, 000元(見原告106年8月28日書狀),綜上,被告89年2月至92年6月被告少付每月11,000元(22,000-11,000=11, 000),92年7月至94年12月則每月少付16,000元(22,000 -6,000=16,000),95年1月至100年5月被告並無付款,雖主張以現金給付但無法證明,反之被告之弟白義和自92年5月至100年4月每月匯11,000元、10,500元有和美鎮農會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資料可稽,似足茲證明兩造並無改以現金給付之約定,被告另自100年6月至106年4月,每月少付4,000元,是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雖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移轉不生民法第758條第1項物權移轉效力,但被告仍得本於贈與債權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契約後及由是所生之所有物移轉請求權則無從依附,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