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劉筱蘭
蕭清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陳詠琪律師被 告 蕭詹叁
李淑瑜蕭美樺郁恩金屬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讓與原告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行為及讓與出資額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讓與出資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原告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蕭清溪、被告蕭離(即原告蕭清溪之父)、訴外人蕭清水(即原告蕭清溪大哥)、蕭勝朋(原名蕭清陣,即原告蕭清溪三弟)、蕭清山(即原告蕭清溪四弟)等5人,於民國81年10月間,各出資100 萬元,成立被告郁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郁恩公司),並於81年10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嗣蕭勝朋將其對被告郁恩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讓與原告劉筱蘭(原名劉玉娟,於88年4 月3 日更名為劉筱蘭,即原告蕭清溪配偶),並於85年7 月20日辦妥股東變更登記。後原告於105 年5 月間,查詢被告郁恩公司登記資料時發現:被告郁恩公司於90年6 月18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90年6 月11日股東同意書,將原告劉筱蘭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其中50萬元讓與被告蕭離、49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1 萬元讓與被告李淑瑜;被告郁恩公司於90年11月
5 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90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將原告蕭清溪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其中20萬元讓與被告蕭離、20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10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被告郁恩公司又於91年1 月29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91年1 月16日股東同意書,將原告蕭清溪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其中30萬元讓與被告蕭離、10萬元讓與被告蕭詹
叁、10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惟被告郁恩公司辦理上開股東變更登記所憑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均為他人偽造,所蓋印文亦未經原告授權,上開讓與原告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劉筱蘭於90年6 月11日就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其中50萬元讓與被告蕭離、49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1 萬元讓與被告李淑瑜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行為及讓與出資額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蕭離、蕭詹叁、李淑瑜應將於90年6月18日,將原告劉筱蘭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讓與被告蕭離、蕭詹叁、李淑瑜之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劉筱蘭名義。(三)確認原告劉筱蘭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存在。(四)確認原告蕭清溪於90年10月29日就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其中20萬元讓與被告蕭離、20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10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原告蕭清溪於91年1月16日就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其中30萬元讓與被告蕭離、10萬元讓與被告蕭詹叁、10萬元讓與被告蕭美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行為及讓與出資額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五)被告蕭離、蕭詹叁、蕭美樺應將於90年11月5日、91年1月29日,將原告蕭清溪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讓與被告蕭離、蕭詹叁、蕭美樺之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蕭清溪名義。(六)確認原告蕭清溪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郁恩公司係被告蕭離個人出資設立,原告均未實際出資、原告劉筱蘭亦未實際出資向蕭勝朋買受出資額,僅借名登記為股東,並自始即將印章交付授權被告蕭離使用。原告既非被告郁恩公司實際股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讓與出資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均無理由。(二)原告劉筱蘭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讓與被告蕭離、蕭詹叁、李淑瑜已於90年6 月18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劉筱蘭於105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被告郁恩公司於81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股東為原告蕭清溪、被告蕭離及訴外人蕭清山、蕭勝朋(登記為原名蕭清陣)、蕭清水,出資額各
100 萬元。
(二)被告郁恩公司成立後,原告印章均存放在被告郁恩公司內,先後由訴外人即蕭清水配偶劉秀媚、被告蕭美樺負責保管。
(三)被告郁恩公司85年7 月1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蕭清山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讓由新股東劉秀媚承受,原股東蕭勝朋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讓由劉筱蘭(原名劉玉娟)承受。…」並於85年7 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玉娟」簽名、「劉玉娟」印文、「蕭清溪」簽名、「蕭清溪」印文均係劉秀媚依原告授權所為。
(四)被告郁恩公司88年4 月3 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二、原股東劉玉娟因特殊原因改名為劉筱蘭。三、原股東蕭清水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讓由蕭清山承受。四、原股東劉秀媚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讓由許秀禎承受。…」並於88年4 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筱蘭」簽名、「劉筱蘭」印文、「蕭清溪」簽名、「蕭清溪」印文均係劉秀媚依原告授權所為。
(五)被告郁恩公司90年6 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劉筱蘭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伍拾萬元讓由蕭離承受、其中肆拾玖萬元讓由蕭詹叁承受、其中壹萬元讓由李淑瑜承受。…」並於90年6 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
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筱蘭」簽名、「劉筱蘭」印文、「蕭清溪」簽名、「蕭清溪」印文均係被告蕭美樺所為。
(六)被告郁恩公司90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蕭清溪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貳拾萬元讓由蕭離承受,其中貳拾萬元讓由蕭詹叁承受,其中壹拾萬元讓由蕭美樺承受。…」並於90年11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
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蕭清溪」簽名、「蕭清溪」印文均係被告蕭美樺所為。
(七)被告郁恩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蕭清溪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叁拾萬元讓由蕭離承受,其中壹拾萬元讓由蕭詹叁承受,其中壹拾萬元讓由蕭美樺承受。…」並於91年1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蕭清溪」簽名、「蕭清溪」印文均係被告蕭美樺所為。
(八)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暨告發被告蕭美樺及訴外人即被告郁恩公司員工蕭佳媚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88號(下稱本件刑案)偵查終結,與本件有關部分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對被告蕭美樺及蕭佳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蕭清溪於被告郁恩公司設立時有無實際出資?原告蕭清溪與被告蕭離間有無就被告郁恩公司股東登記成立借名契約?
(二)原告劉筱蘭有無出資向蕭勝朋買受對被告郁恩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
(三)倘原告均有出資,則被告郁恩公司上開90年6 月11日、90年10月29日、91年1 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他人所偽造?原告有無於事前授權被告蕭美樺、蕭離代行原告簽名蓋章?
(四)原告對被告郁恩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存在?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劉筱蘭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蕭清溪主張其於71年6 月間以存款出資15萬元,與被告蕭離、蕭清水、蕭清山、蕭勝朋、劉秀媚各出資1 萬元,成立鴻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侑公司),上開股東同意不分派盈餘,而將累積盈餘購置不動產,嗣於81年10月間,原告蕭清溪、被告蕭離、蕭清山、蕭勝朋、蕭清水再以鴻侑公司股東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各出資100 萬元方式,成立被告郁恩公司;原告劉筱蘭則主張其有實際出資向蕭勝朋買受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等事實,並以訴外人即原告劉筱蘭胞姊蕭劉玉葉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到庭證稱:蕭清溪、蕭清水有合資成立鴻侑公司,別無其他股東等語為其論據,惟蕭劉玉葉亦同時證稱:其未住在蕭離或蕭清溪家中,未參與鴻侑公司或郁恩公司設立登記或募集資金過程,亦非鴻侑公司或郁恩公司股東或任職於上開公司,且不知悉鴻侑公司或郁恩公司盈餘如何,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劉筱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
128 頁),足見其證稱原告蕭清溪出資成立鴻侑公司乙情,非其親身經歷見聞所得,自不足採,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部分事實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原告既主張鴻侑公司股東同意不分派盈餘,則原告蕭清溪又如何有鴻侑公司「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可用以出資於被告郁恩公司?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矛盾之情。其次,蕭勝朋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郁恩公司係蕭離獨資成立,資本均係蕭離出資,其等蕭離子女均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公司登記均係蕭離處理,其等借名登記股東印章均由蕭離保管,其等亦均同意蕭離委由蕭美樺代其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其等借名登記股東未分配盈餘,僅按月支領薪資;其於85年間任職郁恩公司,蕭離詢問其後有將其借名登記出資額轉讓予劉筱蘭,劉筱蘭實際上並未支付對價予其等語綦詳,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對照原告亦不否認蕭勝朋將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
100 萬元轉讓原告劉筱蘭之被告郁恩公司85年7 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由劉秀媚所為,且原告印章均存放在被告郁恩公司內等事實,足見蕭勝朋證稱被告郁恩公司係被告蕭離獨資成立,其與原告均為借名登記股東,同意公司登記事項均由被告蕭離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況且,自原告出資額於90年、91年間相繼遭讓與變更登記殆盡時起迄至105 年間,已時隔10餘年之久,如謂原告確為被告郁恩公司實際股東,而於此10餘年間從未行使股東權利,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出資於被告郁恩公司或向蕭勝朋買受對郁恩公司之出資額,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蕭離成立被告郁恩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應較可採。原告既僅為被告郁恩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且同意被告蕭離處理被告郁恩公司登記事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讓與原告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行為及讓與出資額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郁恩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存在,及請求被告將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