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李佳俊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林鴻文
陳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鴻文、陳由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由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文(下稱姓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0萬元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且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取信原告,以示其確有資力償還,並承諾至多半個月後即會清償債務。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出借款項,並於高雄市○○區○○路上林鴻文所承包工程之工地現場,交付現金與林鴻文。惟林鴻文僅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8日各償還1萬5,000元,共計清償7萬5,000 元,即未再還款。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林鴻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41753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向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發覺林鴻文竟於10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由(下稱姓名),林鴻文因而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陳由於94年
4 月14日出資向訴外人葉銘昌購買,購買當時林鴻文年僅24歲,甫出社會並無資力,因林鴻文年少無工作,陳由為激勵林鴻文勤勉養雞,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鴻文名下。嗣陳由於95年3 月間以「陳由畜牧場」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並擔任負責人,在系爭土地養雞,足見系爭土地係陳由為自己經營養雞事業而購入,並非林鴻文所有。
(二)又林鴻文係積欠原告簽賭抽頭費(俗稱返水),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曾交付任何現金與林鴻文,林鴻文亦未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取信原告有資力償還之用。林鴻文因積欠原告賭債,無力償還,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7日,先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郭金柳、蔣育芬、劉碧霞,各借款6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嗣陳由因恐養雞事業遭林鴻文拖累,欲取回土地所有權,乃提供金錢與林鴻文,清償對郭金柳、蔣育芬、劉碧霞之借款,該3 人並於104年11月25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林鴻文雖於105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由,然林鴻文於104年10月間,各向訴外人郭金柳、蔣育芬、劉碧霞清償6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具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債務,故林鴻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減少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要非詐害原告之普通債權。另系爭本票於105年9月間方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於105年1月19日林鴻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尚未提示請求付款,其債權自不存在。
(三)林鴻文簽發系爭本票後,自104年12月起至105 年4月18日止,每月均清償1萬5,000元與原告,足見林鴻文仍有清償債務之資力。且林鴻文移轉系爭土地與陳由時,名下尚有榮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30萬元,104年度亦有股利所得收入110萬
553 元,兩者合計金額高於原告之70萬元債權數額,足見林鴻文確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林鴻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由,亦仍有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陳由於95年3 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政府聲請「陳由畜牧場」畜牧場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銘昌移轉登記為林鴻文所有。
(三)林鴻文於104年6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郭金柳,於104年7 月21 日因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林鴻文於104年7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蔣育芬,於104 年11月25日因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林鴻文於104年8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劉碧霞,於104 年11月25日因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林鴻文分別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1 日、同年月20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與原告(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
(七)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
(八)林鴻文於105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母親陳由。
(九)林鴻文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同年2月8 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8日,各給付1萬5,000元與原告,共計7萬5,000元。
(十)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對林鴻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41753號債權憑證。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70萬元債務係賭債,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陳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鴻文名下,是否可採?
(三)林鴻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陳由之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70萬元之本票債務係賭債,係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爭執林鴻文與原告間存有7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惟辯稱其等間債務係賭債,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為「TS管理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林鴻文因積欠原告簽賭抽頭費,而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TS管理網」對帳單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原告與林鴻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紙(見本院卷第58、59頁)為證。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林鴻文於「TS管理網」之代號為CZC62(鴻文),原告之代號為CZC69(俊啊),而該對帳單「返水」欄位為簽賭金額之回饋金,可與「結果」欄位所示簽賭勝負結果折抵。「上級返水」欄位係指代理商可向會員收取之返水金額(亦即抽頭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原告雖不爭執其有參與簽賭,然否認係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商。觀諸該「TS管理網」網頁畫面所示,CZC63(鴻文)、CZC69 (俊啊)均記載於「會員帳號」欄,其餘欄位分別為「注單筆數」、「投注金額」、「體育有效投注」、「會員(返水、結果)」、「遊戲洗碼量」、「代理商(上級返水)」等項目,未見對CZC69 (俊啊)之會員帳號有為任何特別標示,且CZC63(鴻文)、CZC69 (俊啊)帳號之「代理商(上級返水)」欄,分別記載金額為523020.25、10421.25 等數額,是依該網頁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係簽賭網站之代理商,亦無從判別林鴻文須依此記載交付簽賭抽頭金與原告。又依原告與林鴻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林鴻文稱:「組頭不知道我的情況你知道」,原告答:「我就是知道你的情況,我盡我所能幫你講到先不用拿現金出來,我真的已經盡力幫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上開內容以觀,林鴻文係將「組頭」與「你(即原告)」分別論述,可見原告與簽賭網路之組頭非屬同人,縱林鴻文存有賭債債務,亦應屬林鴻文與組頭間之債務糾紛。且林鴻文到庭自陳:該筆70萬元係賭博輸贏金額扣除返水費用,並非伊要給原告之抽頭金,抽頭費應係原告之上手交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與被告辯稱林鴻文與原告間70萬元債務係積欠原告之簽賭抽頭費云云,即有相異矛盾之情。
3.又證人林佳濱固到庭證稱:伊有於TS管理網簽賭,代號係CZC63 佳華,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為原告。伊不清楚林鴻文是否積欠原告70萬元債務,亦不清楚林鴻文有無積欠原告上級返水之金額,亦不知悉林鴻文如何交付簽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則證人林佳濱關於原告與林鴻文間債務關係、金錢交付等情既均不清楚,自無法用以證明林鴻文係因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鴻文與原告間70萬元本票債務為賭債,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陳由借名登記予林鴻文,亦不可採: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鴻文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為陳由所有,僅借名登記林鴻文名下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陳由於94年4 月14日出資向葉銘昌購買,用以經營「陳由畜牧場」,僅借名登記為林鴻文所有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紙、畜牧場登記證書1 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然依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受人係林鴻文,而非載為陳由,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陳由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故被告辯稱係陳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尚難採認。又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陳由出資購買乙情屬實,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或為無償贈與、有償借貸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徒以陳由支出金錢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參以被告自承陳由係為激勵林鴻文勤勉養雞,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鴻文名下等情,可見依陳由主觀上認知,應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林鴻文之意思,故難認被告於94年5 月16日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鴻文所有。
3.又林鴻文先後於104年6月1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7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郭金柳、蔣育芬、劉碧霞等人,擔保債權金額各為6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陳由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清償債務及塗消抵押權登記均由林鴻文辦理,其並未與上開抵押權擔保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林鴻文多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且系爭土地設定及塗消抵押權登記等處分行為,亦均由林鴻文自行辦理,足認林鴻文對系爭土地具有處分權能,非僅單純出名登記之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系爭土地上雖供陳由經營畜牧場所用,然陳由可能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尚不得憑此認定陳由就該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借名之人,是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足採。
(四)林鴻文移轉系爭土地與陳由,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因查無林鴻文名下具有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故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林鴻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林鴻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由後,其名下財產僅餘無課稅價值汽車
0 部(88年出廠)、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展公司)股份價值30萬元,另於104 年度有榮展公司申報扣繳股利所得110萬553元。惟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乃稅捐稽徵機關為查核稅捐,彙整各扣繳單位陳報之給付數額、扣繳數額製作之資料,扣繳單位僅就應課稅給付部分為申報,或為減免營業稅而虛偽申報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之遽認林鴻文有該明細表上所載財產收入。而陳鴻文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存款或其他財產,伊不知道股票是否還在名下,伊並未領股利,伊於104年度並未收到股利110萬553 元,不知為何財產清單上會有這筆金額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可認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榮展公司股份及股利,應非林鴻文所持有,是林鴻文除車輛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然上開車輛係於88年間出廠,迄今已使用17年,變賣價值剩低。又林鴻文陳稱其自105年5月13日起迄今,均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林鴻文目前失業而無薪資收入。準此,林鴻文名下除無課稅價值之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薪資或投資收入,而其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70萬元,扣除已清償數額7萬5,000元後,尚欠62萬5,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625000)未清償,且林鴻文自105年4月18日起迄今,均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林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應為可採。
3.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辯稱林鴻文已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減少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非詐害原告之普通債權云云。然上開判例係適用於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然本件債務人林鴻文係將土地無償贈與陳由,而林鴻文清償對抵押權人郭金柳、蔣育芬、劉碧霞之債務,與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由間,要屬二事,亦即林鴻文並非將系爭土地有償處分,以減少其負債,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與林鴻文間本票債務係賭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林鴻文云云,均不足採。又林鴻文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由後,其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由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鴻文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本票附表: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1 │104年10月20日 │250,000元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CH279632 │├─┼───────┼─────┼───────┼───────┼─────┤│2 │104年10月1日 │250,000元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1日 │CH279633 │├─┼───────┼─────┼───────┼───────┼─────┤│3 │104年10月1日 │2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CH2796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