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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陳謝月嬌

陳棍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耀松被 告 張如婷

張尤維張百良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後,現位於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其中原告陳耀松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向姪兒陳煒鑫購買,其與兄長共有而建於41年之平房磚瓦屋(正身,共3間),另原告陳耀松及陳謝月嬌則另購買護龍4間,嗣因上開土地分割,原告陳謝月嬌之4間護龍及原告陳耀松南邊2間正身及原告陳棍煌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然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加以修復翻新而活絡土地價值,此情為訴外人張錫增生前於存證信函中所承認,故係自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被告現欲脫售上開土地,找田中鎮代表會副主席曾福傳洽談,總價9百多萬而未出賣,其每坪開價新臺幣(下同)43,000元,遠高於一般行情(每坪15,000至30,000元),應係連同坐落其上之上開房屋一併出賣,現被告積極出售可能成功賣出,致原告欲請求支出之費用可能落空,其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出賣房屋之價格350,000元及翻修屋瓦、天花板、廁所、增設電錶、水單表、鋁門窗、雙扇門等修繕費用246,195元(其他修整地上物、土地費用則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95元。

二、被告等則以:訴外人張錫增已於105年7月26日歿,其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等4人繼承,張錫增本與原告陳耀松共○○○鎮○○段○○○○號土地,後經張錫增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由張錫增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大安段797-1地號土地),原告陳耀松分得編號B部分(現為大安段797地號土地),並已辦理登記,而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除其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本應自行拆除,豈有向被告請求修理費之理等語置辯。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本院103年訴字第115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原告陳耀松分得編號B部分(現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張錫增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現由被告等4人繼承。

(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尚未出售,系爭建物亦尚未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其原因事實無非以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現因被告積極出售土地可能成功賣出,致原告欲請求支出之費用可能落空,其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等語為據,惟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業據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主張,此由該案中原告提起訴訟之依據亦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因事實亦為系爭建物將被拆除,原告受有損害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卷第3至7頁),而該院審理後於105年9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核與其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中所為之請求相同。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原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659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有何不同,這件是不是告過了?)是,當時損害沒有事實發生,當時沒有拆除。」、「(問:法官目前原告主張之部分是否有遭拆除?)還沒有,但現在他們要將房屋土地賣掉,他們賣掉後我就損失買房屋、屋瓦翻新及整理土地的費用。」、「(問:依你所述,上開費用也是損害賠償範圍,此部分與前案有何不同?)我以修復費用請求,我將房屋土地整理好後,被告將房屋土地賣掉,增加其價值。」、「(請求之依據為何?)基於我的所有權被侵奪,被告侵害我的權益。」、「(原告請求之依據是侵權行為?)是,因為被告侵害我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足認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其原因事實相同,應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無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