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施惠美訴訟代理人 蔡欣珮被 告 周振村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9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將來看護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並捨棄請求修車費用,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842元;另於106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84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核與原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右側同向機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結果,經治療後,原告因車禍造成腦部中樞神經損傷,導致肢體動作不協調及行動不便,左側偏癱,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且存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不全、情緒不穩定之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合計306,056元。包含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15日至104年9月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55,084元;104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7日至104年9月26日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722元;104年7月2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復健及轉院相關手續所支出掛號費用:470元;104年9月26日至104年12月2日止門診及治療費用共計36,780元。
2.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9,135元。
3.住家無障礙空間增設費用:9,74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乏力偏癱等肢體障礙,其住家必須增修無障礙設備以資因應(本項費用含施工費2,000元,無單據)。
4.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過於嚴重之故,導致有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偏癱、失憶等障礙,且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包括上下床、推輪椅、餵食、沐浴、更衣、大小便等,故需專人24小時全天看護。
(1)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共計378,400元。包含104年7月7日至104年9月26日止,共計82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共計180,400元;10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共計90天已有醫生診斷證明需全日看護,依現行實務認為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共計198,000元。
(2)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失智症患者之居家服務照護以一般市價行情每日半天1,100元,每月為33,000元計算,再依103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3.04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共計6,177,072元。
5.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其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有失智症,迄今仍有認知功能有所不足,記憶力有所短缺,情緒控制、定向感、判斷力、專注力及計算能力之損害,且顏面神經受有損害、左眼無法閉合、咀嚼不正,確有終身接受維持性復健治療之必要,由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車禍迄今仍持續於彰基及安怡診所(神經內科)進行物理治療,並無中斷治療,自104年12月中起至105年11月中止共增加醫療費用7,504元,原告願以每月約450元列計(每月至少門診1次150元及每月6次復健【1次50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共計84,233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學經歷為高中,公務人員退休,財產、經濟狀況小康,丈夫已過世,有三名女兒,目前與二女兒、小女兒同住,日常主要照顧者為小女兒。原告喪偶時,子女尚在求學階段,仍積極培育子女,期待子女成家立業,且事發前原告本可獨力照顧未滿一歲的外孫,含飴弄孫之情正要開始確遭逢此變故;又因臥床昏迷時間過久,需倚靠機器學習站立、半身坐立、走路就花費二個月時間,至今仍無法平穩如正常人行走;且原告發生車禍前積極經營退休生活,不但可以擔任活動志工,更積極接受團隊培訓成為可教導長青班之授課人員,有愉快的社交生活,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顏面神經受有損害、左眼無法閉合、咀嚼不正,而排斥在外用餐,在意他人眼光,更因情緒波動及個性的變化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情緒波動及個性變暴躁係外傷性腦傷後遺症之一),嚴重影響原告社交、家庭生活;且原告及其家人餘生都要飽受此失智症之精神折磨,按失智症之治療並無法回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有胞,會有漸進式退化之情形,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於此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因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爰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84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無「右偏侵入外側之機車優先道」擦撞被害人之事實:
1.被告於104年9月1日在警詢時已供明:「我行駛於快車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倒數第11-12行)。復於104年10月15日檢訊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在我車道內…」(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9-10行)「我都走在我的車道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36頁正面第8行)足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行駛於汽車道,並無刑事判決所認定「右偏侵入外側之機車優先道」之事實。原告於104年8月20日警訊「略…(問:肇事情形為何?)我均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4-5行),足證原告在第一時間並未指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右偏侵入外側之機車優先道」之事實,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無「右偏侵入外側之機車優先道」之事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周振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偏右行駛撞及同向右前機車」乙節,顯與卷內筆錄不符,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證人陳桂紅於104年10月15日檢訊雖供稱「當時我有經過,我正好要上班,我是走公園路要右轉東明街,右轉時我看到有一部汽車已經超過到機車道上,我看他已經快要碰到我前方機車了,我還想說這一台車怎麼這樣開車很危險,而東明路到卦山路是稍微有一點左彎,我看該車輛是沒有順著車道左彎,反而是繼續往前,所以他還是在機車道上面,接著這一部車再往前走,我就看到我前方第二台機車已經倒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倒數第6-12行),惟證人陳桂紅復於104年10月15日檢訊時供稱:「我沒有看到他們發生碰撞過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倒數第6行),足證此與其前段所述之內容,顯已自相矛盾,自不足採信。且經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於審理期日將施惠美、陳桂紅隔別訊問結果,所證內容完全相左,更證明渠等之證言不足採。
2.再依據警方監視器拍錄之畫面第9頁第2張照片(即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20頁照片編號18)顯示「22分55秒施惠美車先經過,之後22分57秒才出現周振村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明,惟依警方監視器拍錄之畫面第9頁第1張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汽車道(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20頁),又依警方監視器拍錄之畫面第2張照片所示,施惠美駕駛重機係行駛於汽車道,並非行駛於機車道(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20頁),足證證人陳桂紅於檢訊供稱「我看到有一部汽車已經超過到機車道上,我看他已經快要碰到我前方機車了,我還想說這一台車怎麼這樣開車很危險,而東明路到卦山路是稍微有一點左彎,我看該車輛是沒有順著車道左彎,反而是繼續往前,所以他還是在機車道上面。接著這一部車再往前走,我就看到我前方第二台機車已經倒地」乙節(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倒數第3-12行),顯與該照片顯示之情節不符,殊屬偽證之嫌疑。以上事證足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無「右偏侵入外側之機車優先道」或鑑定意見所稱「偏右行駛撞及同向右前機車」之事實,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本院104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所載周振村「未沿循道路之向左彎曲路形行車,而右偏侵入外側之機車優先道」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認定:「周振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乙節,顯與卷內筆錄不符。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由原告行駛之道路邊緣丈量至機車倒地B車刮地痕距離為12.5m,而由原告機車倒地之B車刮地痕外圍地點丈量至原告行駛之道路邊緣距離為12.4m(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10頁),兩者相差0.1m=3公寸,這相差尺寸是正常的。機車道約一公尺寬,如此可證明被告周振村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駛在警方以虛線標示之汽車道範圍內,因為假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侵入原告行駛之機車道內1/3或1/2,則「12.5m」「12.4m」兩者之尺寸相差會更多,以此推論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顯係在自己之汽車道內行駛根本未侵入原告行駛之機車道內甚明。
4.根據事故圖顯示兩條刮地痕3.7m在機車道上(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10頁)再差3公寸就是4公尺,已相當長,此可證明原告騎乘機車之速度達成暴衝力很大,也可證明原告騎乘機車要變速快前進時,控制油路不佳才會突然暴衝。因原告所駛之重型機車很重,原告係42年次,於案發時為62歲婦人,其體格並不高強,如要控制該重型機車之速度,在有空隙就要前進的情況下,由慢忽然要變速加快油門急駛時才會發生暴衝,往往會失去平衡感及穩定度,此際,其機車就會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後門,造成橫紋擦痕(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16頁上面一張照片編號9),進而推進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而原告機車的後照鏡因此勾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16頁下面一張照片編號10)頓時勾引出照後鏡內之電線,繼而發生反制作用,被牽制因而反衝,原告機車才會向左邊倒,而不會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方向傾倒,因被牽制發生強烈反彈,因此,原告之安全帽也跟著反彈,而引方向落在其腳尾,頭部撞到地面(此係因原告未將安全帽束緊)(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17頁上面及下面兩張照片編號12),由現場圖可看出地上遺有明顯的痕跡,是鼻子流出的血液(此係依運動慣性力所產生之反制作用現象)。
5.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第一頁下面倒數第二行所車速時速約20公里,是不對的,因為1.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在卦山路與東民街交岔點發生事故時,警察就很快到現場。警察先問被告:「你駛多少速度㮀」,被告就說:「我每天到市場用早餐,從市○○○○○路和東民街交岔點時,(時速20公里)已經產生塞車到那裏,開始塞車就龜行似到這裏。2.發生事故後十多天,八卦山交通分隊來電話叫被告前往分隊,由被告同女兒周惠華前往,這時警方才正式查問肇事事故。因當天警方問被告速度時關於案發當時確有塞車,此部分被告未詳細敘述,因為案發當時確有嚴重塞車情況,故實際上之行車時速度應為約5~10公里。警方於104年9月1日正式對被告作筆錄詢問時,被告即供稱當時時速約5~10公里,並簽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正確,覆議委員會維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違誤。
6.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面及右前側之車身並無擦撞原告機車之痕跡(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21-22頁照片編號1-4),足證被告並無侵入機車專用道擦撞原告之機車。
(二)再依據力學原理,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顯示,應係原告駕駛重機違規行駛於汽車道穿梭於汽車縫隙之間,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右側後視鏡後倒地:依據警方監視器拍錄之現場畫面第5頁第1張照片(即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16頁照片編號9)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車身裝飾條上方有擦痕,應係原告駕駛重機違規行駛於汽車道穿梭於汽車縫隙之間擦撞所造成。依據警方監視器拍錄之現場畫面第5頁第1張及第2張照片(即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16頁照片編號9、10)顯示,應係原告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汽車道穿梭於汽車縫隙之間,致擦撞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斷落而人車倒地,因為由汽車受損之證據來推斷:機車駕駛人應係於交通擁擠時頓然要變速加快,發生失調平衡感,進而推進前方的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兩車之後視鏡相交勾,原告所駕機車向前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使力,才會形成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斷落。倘若原告駕駛重機車係由被告從後追撞,則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理應順勢向內折合,絕對不會撞壞。核與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檢訊「…(問:104年6月26日8時30分開車在東明街跟卦山路交叉口是否有撞到告訴人致他受傷)我沒有撞到他。(問:為什麼你沒有撞到他,你後照鏡會斷掉,騎機車的告訴人會倒地?)我跟對方是同向,當時是塞車,所以我邊開邊停邊前進,接著我就聽到有人大喊有人倒地了,所以我就從後照鏡要往後看,發現我的後照鏡斷了,我後來才發現對方擦到我的後照鏡以及我右車側,不是我撞他的,我從頭到尾都是在我車道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1-10行)相符,足證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駕駛重機違規行駛於汽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穿梭於汽車縫隙之間,致擦撞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後視鏡所造成,應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認定:「施惠美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顯屬違誤。
(三)依據警方事故現場編號11、12號照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未將安全帽扣緊,才會於人車倒地時,安全帽脫離頭部,不發生保護頭部作用,故其受傷係原告本身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與被告周振村之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並未受有「認知功能不足、記憶力短缺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失智症」等傷害:
1.於104年12月14日之刑事準備程序前,由其女兒蔡欣珮陪同進入第五法庭之過程,被告發現原告與平常一樣,係從樓下而步行上樓梯,再進入法庭,並無異狀。本院104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庭法官旋即問被告:「104年6月26日你有沒有在卦山路與東民街交岔口跟施惠美發生車禍?」被告回答說:【「有!」並說明:「當時這地方交通複雜,尖峰時刻塞車嚴重狀態,這時聽到車外有「人倒了!」等聲音。我就看右後照鏡,發覺鏡子不見了,到底什麼緣故便下車要查看。】緊接著法官就說:「好了」法官接著再問原告:「你有什麼要說?」,原告說:「現在還要女兒陪我,要服藥無力工作」等語。被告在當時看起來原告與平常人一樣並無「認知功能不足、記憶力短缺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況。且原告於檢訊時供稱:「當天我是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面,接著我注意到被告開的車本來在我左後方,但是他卻一直靠近我,我就往更路邊騎去,但是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最後他車輛撞到我的左把手和左手,我的手因此無法控制煞住,最後就跌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64號偵查卷第41頁倒數第2-5行)。惟經檢察官再質以:「被告車輛哪裡撞到你」時,原告則回答:「我不確定」等語,足證原告於檢訊所供情節與警訊供述內容自相矛盾,且看不出原告「認知功能不足、記憶力短缺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2.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問題均對答如流毫無失智之跡象,此有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交通事件卷宗在卷為憑,顯見原告105年2月間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診斷
1.創傷顱內出血2.失智症」,其中之「失智症」是否屬實,令人存疑。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2日開立之診斷書僅記載「診斷1.創傷性顱內出血2.失智症證明及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於105年1月20日接受臨床失智量表評估,CDR=1」等語(見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卷第40頁),並未記載病人有關失智症之病史及認定依據,又未記載究竟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及如有失智情形,目前原告之失智程度如何,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3.況依「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在官方網站揭露之信息為〔失智症有幾類一.退化性失智症大部份患者都是屬於這類型,其中又以下列三者最常見(1)阿茲海默症(Alzheimer` s Disease)(2)額顳葉型失智症(Frontotemporal lobedegen eration)(3)路易氏體失智症(Dementia with LewyBodies)( 4)其他還有像是亨廷頓氏症(Huntington's Disease)等等所造成的失智症。二.血管性失智症常見臨床特徵:(1)情緒及人格變化(憂鬱症)(2)尿失禁(3)假延髓性麻痺(吞嚥困難、構音困難、情緒失禁)(4)步履障礙(失足跌倒)三.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有些失智症是由特定原因所造成,經過治療之後可能有機會可以恢復,這類型失智症的病因有:(1)營養失調:如缺乏維他命B12、葉酸等營養素。(2)顱內病灶:如常壓性水腦症、腦部腫瘤、腦部創傷等。(3)新陳代謝異常:如甲狀腺功能低下、電解質不平衡等。(4)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梅毒、愛滋病等。(5)中毒:因藥物、酗酒等。(6)其他(四)失智症的病程: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瞭解疾病的病程與症狀,可以幫助患者、家屬預做準備,以因應疾病帶來的生活變化。失智症的病程,可分為輕度知能障礙、輕度(初期)、中度(中期)、重度(晚期)。輕度知能障礙(Mild Cognitive Impairm ent)為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存在著一個過渡區域。MCI在臨床上每年約有10%- 15%會發展為失智症,面臨較為複雜的工作任務或社會環境下會有問題,但簡易之日常生活並無影響。〕等情,由此可見失智症過程極為複雜,原告徒憑施曉雅醫師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名義於105年2月2日開立之診斷書主張伊罹患失智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尚嫌舉證不足,應無可採。
(五)原告所提出安怡診所開立之門診收據就診之密集與藥費固定為1000元,究竟與車禍有何關連性,被告否認該收據所載金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鹿基、安怡診所的醫療收據形式上不爭執。但該等收據跟本件車禍無關。另針爭執永茂醫療器材沒有統一發票的部分之真正。原告所提出個人美髮400元部分,因無記載買受人,此部分不能證明為原告支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無買受人之發票及收據(如附民卷第57頁、第64至69頁),均無法證明為原告支出,無證據能力。關於看護收據部分,亦均否認真正。另追加狀所附安怡診所、彰基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這些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的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街與卦山路路口前之略有左彎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該路口劃有自東民街慢車道延伸、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兩條白虛線,應注意依該引導之白色虛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循道路之向左彎曲路形行車,而右偏侵入外側之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之機車優先道在前行駛,被告所駕車遂撞及右前之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診治,惟因其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有失智症,迄今仍有認知功能有所不足,記憶力有所短缺,情緒控制、定向感、判斷力、專注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所損害,日常生活需有照顧者陪侍協助,致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6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可查,已徵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白虛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桂紅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我走公園路右轉東民街,看到一部汽車已經超過到機車道,已經快要碰到我前方機車了,我還想說這台車怎麼這樣開車很危險,而東民街到卦山路是稍微有一點左彎,該車沒有順著車道左彎,反而繼續往前,所以他還是在機車道上,接著我就看到我前方第二台機車已經倒地,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發生碰撞過程,因為他們碰撞的點我的視線被遮住了,我接著就下車來幫忙,救護車來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及本院刑事卷第145至147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騎機車在機車道上,被告開車本來在我左後方,被告一直靠近我,撞到我的左把手和左手等語相符(偵卷第41頁),參以設置於東民街與公園路路口旁即距離肇事處所約103公尺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原告機車經過該監視器之時間為當日8時22分55秒,被告所駕車經過該監視器之時間為當日8時22分57秒,足證原告係先騎乘機車通過距肇事地點前約103公尺之上開監視器設置路段,其後2秒,被告始駕車通過該監視器設置路段,原告之機車原在被告所駕汽車前方乙節無訛。衡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左倒於自東民街慢車道延伸之兩條白虛線之右側,機車刮地痕均在該兩條白虛線之右側,長3.7公尺,延至該機車後輪處,原告仰躺於該兩條白虛線中間(現場圖、照片編號2),而被告所駕車之右照後鏡折斷掉落,僅餘電線連繫,右側車身有擦痕,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可證被告確係駕車在後,右偏侵入該路口上開兩條白虛線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機車優先道,以其右照後鏡及右側車身撞及在前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屬實。被告所辯:本件係原告駕駛重機違規行駛於汽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穿梭於汽車縫隙之間,致擦撞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後視鏡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倘若原告駕駛重機車係由被告從後追撞,則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理應順勢向內折合,絕對不會撞壞云云。然查車輛碰撞之車損狀況,與其碰撞之位置、角度、力道等有關,而有各種損害情形,並非定有固定之損害模式,不能以該後照鏡之受損狀態,逕而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之原因,故此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本件前經刑事案件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偏右行駛撞及同向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刑事卷第48頁至50頁、第106頁),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支出306,056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安怡診所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55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雖認與本件車禍無關,然原告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固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用品明細用以佐證其支出相關費用9,135元。然查,除104年6月26日支出之840元(見附民卷第56頁)、104年9月26日支出之950元及500元(見附民卷第64頁)外,其餘單據均無從認定係原告所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為2,290元,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3.住家無障礙空間增設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乏力偏癱等肢體障礙,其住家必須增修無障礙設備以資因應,因此支出9,745元,其中材料部分7,745元,業據其提出特力屋出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金益五金行銷貨單及施工完成照片(見附民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自應允許;另施工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無從得知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過於嚴重之故,導致有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偏癱、失憶等障礙,且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包括上下床、推輪椅、餵食、沐浴、更衣、大小便等,故需專人24小時全天看護,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其中104年7月7日至104年9月26日止,共計82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共計180,400元;10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共計90天已有醫生診斷證明需全日看護,依現行實務認為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共計198,0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4日及105年2月1日診斷書(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1頁)各載明:「原告104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5日在本院復健治療,共22日。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料;於104年9月7日至104年9月26日在本院住院復健治療,共20日;返家後建議仍須專人全日照料至少3個月。」、「原告於104年7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104年7月14日轉復健病房治療,於10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等語,足證原告住院期間及返家後3個月內,均需全日專人照料,是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即自104年7月7日至104年9月26日止,共計82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共計180,400元;返家期間3個月內即10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共計198,000元之看護費用,均有理由。
(2)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罹有失智症,失智症患者之居家服務照護以一般市價行情每日半天1,100元,每月為33,000元計算,再依103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3.04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共計6,177,072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肇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診治,惟因其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有失智症,迄今仍有認知功能有所不足,記憶力有所短缺,情緒控制、定向感、判斷力、專注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所損害,日常生活需有照顧者陪侍協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日分別出據之診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並有該院106年1月24日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原告前後病程與疾病表現,原告之輕度失智症較符合於血管性失智症,原告車禍前均無失智、左側無力或顏面神經失調現象,故應與104年6月26日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創傷有因果關係。CDR=1為輕度失智症。依105年6月3日復健科門診所見…有可能有漸進式退化之發展,但痊癒並非絕不可能,唯須持續積極復健介入。…日常生活實有需照護者協助之需求。再考量原告家屬負擔和原告能力,勞力性照顧需求可為半日;監護性需求則全日皆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未來所產生之看護費用部分,並非無據。
(3)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依女性平均壽命計算之其尚有平均餘命23.04年計算未來看護費用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失智症,其雖有可能有漸進式退化之發展,但痊癒並非絕不可能,惟須持續積極復健介入,已如前述,其身體健康狀態自難以正常健康成年人之平均餘命作計,且非無痊癒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目前尚有上開認知功能不足,記憶力短缺,情緒控制、定向感、判斷力、專注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所損害之傷害,暨原告可能恢復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以10年即104年12月27日至114年12月26日為適當;復參酌原告長年需專人照護,以外籍看護照護應屬已足,原告認需以每月33,000元之居家服務照護尚無必要,並審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外籍看護費用計算方式均屬合理,認外籍看護費用每月需支出26,318元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56,666元【計算方式為:26,318×97.00000000=2,556,666.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中起至105年11月中止共增加醫療費用7,504元,其願以每月約450元列計(每月至少門診1次150元及每月6次復健【1次50元】)為請求基礎。經查,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可知,原告確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其主張以每月45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即每月至少門診1次150元及每月6次復健計300元為可採,參酌上述請求之時間以10年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715元【計算方式為:450×97.00000000=43,715.318481。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需倚靠機器學習站立、半身坐立、走路就花費二個月時間,至今仍無法平穩如正常人行走;且原告發生車禍前積極經營退休生活,不但可以擔任活動志工,更積極接受團隊培訓成為可教導長青班之授課人員,有愉快的社交生活,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顏面神經受有損害、左眼無法閉合、咀嚼不正,而排斥在外用餐,在意他人眼光,更因情緒波動及個性的變化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情緒波動及個性變暴躁係外傷性腦傷後遺症之一),嚴重影響原告社交、家庭生活;且原告及其家人餘生都要飽受此失智症之精神折磨,按失智症之治療並無法回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有胞,會有漸進式退化之情形,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於此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因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車禍發生時為62歲,原本身體健康,卻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失智症而需持續復健治療,尚有上開認知功能不足,記憶力短缺,情緒控制、定向感、判斷力、專注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所損害之傷害,日常生活尚且需有照顧者陪侍協助,是原告身心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之程度,其車禍發生後,無法自己生活,反需專人照護;暨兩造之學歷、智識程度,原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102年度計有利息及股利所得165,219元、103年度計有165,947元、104年度計有171,648元;被告名下亦有2筆不動產,1輛汽車,102年度計有利息及股利所得224,750元、103年度計有229,258元、104年度計有238,45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當為適當,應予准許,以資慰藉。
7.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或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無失智症。惟按,原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住院及相關復健治療後,於105年1月5日接受彰化基督教醫院失智及精神病狀評估,於105年1月20日接受臨床失智量表評估,評估結果為CDR=1;CDR=1為輕度失智症。依105年6月3日復健科門診所見,原告意識警醒,人際互動調適能力、專注期長短、短期記憶、情境判斷與行為決策等能力多所減損,有可能有漸進式退化之發展等情,業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14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該院之病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反面),已臻明確。而本院詢問被告另行聲請鑑定之依據時,被告係抗辯本院卷第148頁記載原告的器官系統複查結果出院時都是正常,未有失智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查,失智症為一種心智功能障礙之病症,需經由專業醫師經過系統性診療評估方得發現,原告於104年7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上,未記載有失智症之病況本屬正常,且出院摘要之器官系統復查(Review of System)欄之記載方式,主要係依據病患主觀陳述之症狀,由醫療人員之角度進一步詢問或紀錄病患與主訴相關之問題,尚無從以器官系統復查欄未有特定疾病之記載,即得逕而推論病患未罹有該等疾病。是原告既因車禍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該等嚴重之頭部傷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相當之治療及復健,並經該院評估罹有失智症,被告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認為該院評估不實,暨考量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2日之病歷即曾記載「偶有妄想症狀懷疑撞他的人想撞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為避免原告精神上受到進一步之傷害,被告聲請另為鑑定是否罹有失智症,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支出醫療費用306,056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為2,290元、住家無障礙空間增設費用7,74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78,400元、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2,556,666元、後續醫療費用43,7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4,294,872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8,799元,此部分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96,073元(4,294,872元-198,799元=4,096,07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6,073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