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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劉春淇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劉錦文

劉文進唐麗華唐淑華唐美娟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唐美芝被 告 唐忠源

關力魁關力豪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關臺鳳被 告 陳冠廷

陳春霖陳錦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虹君被 告 劉色綿

劉錦寮劉錦耀劉錦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1.9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29.1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1平方公尺磚造及鐵皮造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拆屋屬處分行為,應得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參照),自應將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起訴時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主張為被告劉錦文、劉文進所有,既經劉錦文抗辯建物係伊之父親劉萬來所蓋,非屬其一人所有,從而,原告追加其餘劉萬來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劉錦文、劉文進、陳錦鐙、劉色綿、劉錦寮、劉錦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1.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9.12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係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搭建之磚造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繼承自劉萬來,系爭建物係劉萬來於民國(下同)60年間未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蓋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

(二)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本件被告並未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自無從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又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需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據此要件,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需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占有人主張以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支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負證明之責。被告等並未證明其被繼承人劉萬來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故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不可採。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稱如下:

(一)被告劉錦文、劉文進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及其周邊之土地包括被告等所有之同地段301、304地號土地均屬被告之父劉萬來、伯父劉水木共有之土地,多年前協議分割時,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303地號土地分割給被告等,而將301、304地號之土地分割給被告等,使被告等所有之房屋與所有之土地分離,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幾十年,目前系爭建物由被告劉錦呈居住使用,原告是在103年2、3月間才向訴外人劉樹根、劉桂花購買系爭土地,就據以訴請拆屋還地。當年在協議分割時,被告等年紀還小,現在卻要面臨本件拆屋還地之困境等語。

(二)被告共同具狀抗辯略以:

1、35年劉萬來即設籍於此,原地址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59年第一次整編門牌為451號,66年第2次整編門牌為中山路2段577號,被告劉錦文、劉文進、劉錦寮、劉色綿、劉錦耀、劉錦呈等自出生後,即依親居於系爭土地上,48年八七水災時,劉萬來重建房屋。自48年重建房屋起算,善意居住迄今已近58年。66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迫使居住房屋和所持分土地不同,其他共有人亦有此況,劉萬來和其他共有人皆有提出抗辯,詳如彰化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當時在原告父親劉慶章協調下,劉萬來應允事後再和兄長劉水木(即劉樹根之父)私下互換即可,未料劉水木逝世,因而延宕。非如原告所主張,60年間未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是被告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769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70、769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所明示。被告劉錦文、劉文進、劉錦寮、劉色綿、劉錦耀、劉錦呈依親落居於系爭土地後,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被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然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共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3、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在被告等依親長期居住之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建物,卻未與出賣人書面通知被告,逕行過戶登記。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原告之訴顯係權利濫用。被告且依前述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原告與出賣人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請求塗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准被告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原告提供原始買賣契約書及足以證明買進價格之其他證明文件為憑據,由被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唐麗華抗辯略以:被告有去電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回覆需要有土地所有權狀才能辦理,後來其去桃園地政詢問,承辦人員也是回覆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或法院判決書才能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查,依大法官釋字451號,共有人得就共有土地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先人劉萬來雖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已於66年強制分割時在法院明確說明占有之事實,當時並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且判決書中有明確記載,可證明劉萬來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另外大法官釋字291號揭示依法取得時效的地上權占有人應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自無法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意旨不符,應停止適用。法律目的是維持社會秩序,此次因內部糾紛,致使原持有人未能依市場合理價格讓售我方土地而售予原告,原告明知緣由而購買,原告本人不願出面和解,我方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亦須法院判決書,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定我方得以合理價金加計利息購買(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先人劉萬來(於98年間死亡)所蓋建所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1.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9.12平方公尺,係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之30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係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之295地號土地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劉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政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自可採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劉萬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劉萬來持分(應有部分)為264分之12,該共有土地於66年間經本院66年訴字第711號判決原物分割且確定,劉萬來取得該判決編號10,10-1之部分,劉萬來之兄弟劉水木取得編號11部分,原告祖父劉慶章取得編號12部分,共有人劉雪卿取得編號9部分。前述編號土地自東向西依序且毗鄰即編號10,9,11,12,10-1,重測後各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經本院核對卷附之該判決影本與地籍圖及被告所提出之安溪派親系資料明確可信。揆諸「(一)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二)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加參照。益以「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亦經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自足認定系爭建物即因66年間前述法院所為之確定形成判決,於土地原物分割時,未判決劉萬來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致生劉萬來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劉萬來原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所建造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係不存,失所依憑。此外,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尚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有證明之責。從而,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如上抗辯稱,對於系爭土地已長久使用,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容值參照。經查,衡諸被告所述如上「……35年劉萬來即設籍於此,原地址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59年第一次整編門牌為451號,66年第2次整編門牌為中山路2段577號,被告劉錦文、劉文進、劉錦寮、劉色綿、劉錦耀、劉錦呈等自出生後,即依親居於系爭土地上,48年八七水災時,劉萬來重建房屋。自48年重建房屋起算,善意居住迄今已近58年。66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迫使居住房屋和所持分土地不同,其他共有人亦有此況,劉萬來和其他共有人皆有提出抗辯,詳如彰化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當時在原告父親劉慶章協調下,劉萬來應允事後再和兄長劉水木(即劉樹根之父)私下互換即可,未料劉水木逝世,因而延宕」等語。亦提出相符之攝影日期66年間之航照圖、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彰化費核證字第106001508號函、彰化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000號門牌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供佐,堪予採信屬實。則劉萬來於48年八七水災後重建系爭建物時,既屬當時尚未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其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自屬土地持分人依權限使用自己土地之意思,而容無解釋為係使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意思之理,此自異於地上權之時效取得,需以占用他人土地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之法定要件。又審酌系爭土地自前述66年間之分割判決確定後,分屬劉水木、劉雪卿單獨所有,至103年間由原告買賣取得之情;與系爭土地迄98年間劉萬來過世時,並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或向法院訴請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件等情狀,殆信劉萬來自屬以與劉水木協調互換土地之意思而續用系爭土地,惟因劉水木逝世,因而延宕後續之處理,此歷程亦難予憑認係劉萬來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

(四)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願行使此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被告於答辯狀之答辯聲明雖記載:反訴請求優先承買權及原告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但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依其意旨,本院列論為抗辯之詞)部分,原告否認。經本院揆諸「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迄未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有租用為承租人,或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事實,此部分被告所辯,自未足採取。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有權利濫用部分,原告否認。此按諸關於權利濫用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固足使被告受有損害,惟此尚屬原告為行使其土地所有權,利用土地所致,未足視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資此抗辯,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