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琪訴訟代理人 黃茹蘭被 告 洪正男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原告僅繳納16741元,尚不足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可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