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 游憲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顯揚、羅元銘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36年10月3 日決議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6,065元部分廢棄。」,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金由每年新臺幣(下同)20,160元調高為76,065元,因被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其等可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050元【計算式:(76,065元-20,160元)×10年=559,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