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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鄭乃榤被 告 鄭宗欽

鄭朝文邱鄭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41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之遺產範圍內,每人各負擔23%;其餘之31%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若各以新臺幣12萬4169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35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66號卷)。

嗣於106年1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代清償被繼承人遺產債務18萬635元」,再於本院106年1月12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所得遺產範圍內,各清償原告18萬635元」。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因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對訴之變更,並為答辯,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變,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㈠訴外人鄭潤培(即借款人,下稱鄭潤培)為兩造之父親,其

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4月29日,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借款7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彰化縣埔心農會,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鄭貴今(女)、鄭宗仁(子)、鄭楊假(妻)為其繼承人。至鄭潤培死亡,系爭借款尚有本金97萬995元,原告至104年6月22日止,代清償21萬4625元。另尚欠本金85萬2804元,嗣後因繼承人等均未再為清償,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即於104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為免鄭潤培之抵押祖產土地被拍賣,遂再代清償86萬9185元(包括本金85萬2804元、利息1萬3036元、違約金2,345元,法院非訟事件聲請費1,000元)。故原告代為清償之總金額為108萬3810元,該筆債務應由繼承人鄭宗欽等7人共同繼承,惟訴外人鄭楊假(即鄭潤培之配偶、兩造及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之母)為受監護宣告人(兩造即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均為監護人),故依繼承法規,由兩造及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等6名子女共同分擔此筆債務,每人平均分擔債務金額為18萬635元。而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均同意支付18萬635元予原告,故渠二人未列入為被告。

㈡鄭潤培生前與其配偶鄭楊假之財產,均由其二人自主處分、

管理,自始其帳戶現金由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鄭宗仁(任職銀行)代為處理。然鄭潤培於102年3月10日開親屬會議,將訴外人鄭宗仁代管父親(鄭潤培)與母親(鄭楊假)之原有現金200萬元(實際195萬6千元),扣除贈與被告邱鄭秀鳳35萬、訴外人鄭貴今50萬、代繳被告鄭宗欽罰金10萬元、雜支41萬元,剩餘64萬(實際59萬6千元),存入鄭楊假彰化區漁會帳戶,原告只代為保管存摺印章。鄭潤培於102年4月29日,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借款70萬元,贈與訴外人鄭楊假,並當日存入她的彰化區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合計約130萬元(鄭潤培生前已處分),至102年7月,扣除支出金額98萬元,餘額約30萬元,並於鄭潤培辭世後數月內用罄。上述鄭潤培與鄭楊假之現金130萬元,均花用於照顧雙親之生活醫療費用。自始(98年至105年)被告鄭宗欽、邱鄭秀鳳、鄭朝文三人,於105年12月15日開庭時亦自承,從未支應雙親之醫療開銷,鄭楊假生活所需費用均由原告及訴外人鄭宗仁、鄭貴今,輪流照護支應開銷。

㈢彰化縣埔心農會於10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請求清償債務金額85萬2804元,至104年10月14日止,加計利息2萬1092、違約金2,237、非訟事件費1,000元、扣減預收款7,948元,應繳付彰化縣埔心鄉農會金額合計86萬9185元。原告為免於抵押祖產土地遭受拍賣,於104年10月12日向全球人壽借款86萬9316元(104年10月14日電匯原告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再代鄭潤培清償上開86萬9185元。又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103年度家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鄭潤培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訴外人鄭楊假之應繼分為14分之8,兩造及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6名子女)各得14分之1,並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登記完成通知書,載明訴外人鄭楊假於判決繼承登記後,鄭楊假取得土地所有權: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4分之1及公同共有14分之7。則若依照上開判決旨意,就原告代償之債務金額108萬3810元,訴外人鄭揚假分擔債務金額比例14分之8即61萬9320元,六名子女各分擔債務金額比例14分之1即7萬7415元。然鄭楊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年6月26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六名子女均為監護人,有其監護義務及職責,訴外人鄭楊假91歲高齡、失智、長期臥床,且24小時需專業醫護人員照護,已無還債能力,被告鄭宗欽、邱鄭秀鳳、鄭朝文三人,於鄭潤培辭世後,迄今未盡扶養訴外人鄭楊假之義務及監護之責,其三人認定受監護人應負擔鄭潤培債務61萬9320元,已有損及受監護者之最佳利益。綜上,鄭潤培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債務金額108萬3810元,由兩造及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共同負擔,每人各負擔6分之1即18萬635元,懇惠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㈣聲明:⒈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所得遺產範圍內,各清償原告18萬635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鄭潤培於101年12月迄至102年7月4日過世期間,已罹患重病

無力農作,實無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借貸農業發展基金之必要:

鄭潤培與其配偶鄭楊假之存摺與印章,均係由原告所保管,又原告於鄭潤培去世後,曾書寫鄭潤培及其配偶鄭楊假之帳戶明細予被告等人,其內詳載鄭潤培於102年3月10日尚有存款64萬元。既有存款64萬元,鄭潤培又何需於同年4月29日再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借款70萬元?甚者,鄭潤培於同年7月4日辭世時,其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等四個帳戶合計僅餘2萬多元,才短短兩個月即支出款項高達130多萬元,其資金流向難免啟疑竇。更遑論一位已病入膏肓之病人。倘系爭借款非為鄭潤培自身所用,卻要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債務,實難謂公平?更何況,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嗣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訴第25號、103年度家簡字第18號於105年9月7日判決確定,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2日前清償21萬4625元、104年10月14日清償86萬9185元,清償日均於判決之前,倘該系爭借款確係原告代鄭潤培清償其個人對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之債務,則何以未在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或就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藉以抵充各繼承人之分得額。反需大費周章,另行起訴向被告等求償,原告得於前訴訟事件提出卻未提出,亦徵其主觀上並未將系爭借款視為鄭潤培之債務。

㈡被告等否認有代償之事實,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22日前,代鄭潤培清償積欠彰化縣埔

心鄉農會之債務新台幣21萬4625元,復於104年10月14日又代償剩餘債務86萬9185元,並提出原告個人存摺以資證明。

然由原告所提供之存摺頁面,於104年6月22日以前並無任何還款支出,更遑論是清償鄭潤培積欠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之債務。而於104年10月14日固有一筆載有「清償鄭潤培」之86萬9185元支出,但依金融交易習慣,僅需原告於轉帳單據之備註欄載明「清償鄭潤培」等字樣,則金融機構即會協助註記,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即是代償鄭潤培債務。再者,由系爭存摺並無法詳見匯款對象為何,且匯款之目的眾多,究是清償原告個人債務,抑或代償鄭潤培之債務,仍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另彰化縣埔心鄉農會10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僅85萬2804元,亦與原告所稱於104年10月14日代償金額有所出入。

為此,原告是否真有代償鄭潤培之貸款,應先由其舉證後,始有後續追償之問題。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應清償原告代償之債務,然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錯誤: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103年度家訴第25號、103年度家簡字第18號於105年9月

7日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潤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載即兩造按其應繼分由原告即被告鄭楊假取得7之4、由被告即原告鄭宗欽、被告鄭乃榤、鄭宗仁、邱鄭秀鳳、鄭朝文、鄭貴今各取得14之1)」。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2日前清償21萬4625元、104年10月14日清償86萬9185元,清償日期既係均於上揭分配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判決前,原告不於判決前主張或提起上訴,已屬可議。退步言,縱認原告於如上判決確定後,仍得就清償鄭潤培之債務,請求其餘繼承人為分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本件於已確定之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中,原告未主張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存在,以致於分配剩餘財產計算時,未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入,而訴外人鄭楊假又無剩餘財產可為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是鄭潤培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平均分配,因此,鄭潤培之財產與債務,訴外人鄭楊假均為2分之1,另2分之1歸鄭潤培之繼承人繼承,是於分配剩餘財產未扣減鄭潤培之婚後負債下,鄭潤培所遺債務,於各繼承人之內部分擔,亦應依如上確定判決之積極財產取得比例,故繼承人除訴外人鄭楊假外,每人僅負擔該債務各14分之1;逾此部分,實屬未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無據,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潤培分別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4月

29日向訴外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下稱埔心鄉農會)借款30萬元、7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30萬元債務、系爭70萬元債務,統稱系爭債務),並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埔心鄉農會。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尚欠埔心鄉農會,就本金為97萬995元。直到104年6月22日,原告已代清償21萬4625元,尚欠本金85萬2804元,即未再清償。埔心鄉農會於104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為免系爭抵押土地遭拍賣,遂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86萬9316元代償剩餘債務,共代償108萬38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埔心鄉農會借據、埔心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告於埔心鄉農會舊管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埔心鄉農會債務人鄭潤培之還款明細表、埔心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惟由被告等請求調取鄭潤培於埔心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觀之,系爭30萬借款、帳號000000000(應為借款編號),自102年1月22日至104年6月22日,均係攤還本金及利息,且均由鄭潤培之埔心鄉農會帳戶內扣款。雖原告稱:自鄭潤培102年7月4日過世後,至104年6月22日,均由其按月償還利息,共代償21萬4625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代償之證據以供證明。應認鄭潤培生前,係由其埔心鄉農會帳戶內自行償還,而非由原告代償;嗣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後,其帳戶既已不能扣款本息,故由上開70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鄭貴今(鄭潤培之女)之埔心鄉農會帳戶扣抵利息,直至104年6月22日止。此情,原告自承鄭潤培死亡後,係由訴外人鄭貴今之帳戶代償該帳號之債務等語可證。故原告主張代償21萬4625元債務,不能認為真正。另原告稱埔心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鄭潤培積欠債務共計86萬9185元,此有埔心鄉農會信用部之還款明細表(詳列貸款類別、利息、違約金及非訟費用1000元)為憑。原告另稱其以保險單借款代償該86萬9185元,已提出全球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埔心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其於埔心鄉農會舊館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確實於104年10月14日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電匯86萬9316元至該埔心鄉帳戶,同日即代償鄭潤培之86萬9185元之債務,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就原告代為清償86萬9185元,應由鄭潤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至被告等認為鄭潤培並無借款之必要性;系爭借款並非供作照顧鄭潤培、鄭楊假之日常生活花費、醫療費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借款,既由鄭潤培生前所借,並匯入其埔心鄉農會帳戶內,其如何花用,本非他人所得置喙,不影響系爭債務為鄭潤培債務之事實。被告等質疑借款資金流向、使用目的,所辯難認足採。

㈡被告等另辯稱:就鄭潤培之遺產,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家簡字第18號、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鄭潤培之妻鄭楊假之應繼分比例為14分之8;兩造及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之應繼分各為14分之1,並確定在案,應依該應繼分比例分擔埔心鄉農會之債務。惟該判決,並非僅就鄭潤培之遺產為分割,尚包括鄭楊假對鄭潤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該判決亦認定:於扣除鄭楊假對鄭潤培之剩餘財產分配後,再依法定應繼分7人均分繼承,得出之應繼分,僅係繼承人內部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否定法定應繼分之分擔。況該判決僅就鄭潤培名下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列入分配及分割,並未將鄭潤培之債務計入、分割。又被繼承人鄭潤培之原債權人埔心鄉農會,追償其債務,本不受鄭潤培與其妻鄭楊假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拘束,原告代償債務後,承受原債權人埔心鄉農會之權利,當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被告等人所辯,尚非足取。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次按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2項、第28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及鄭楊假,因原告清償鄭潤培於埔心鄉農會上開86萬9185元債務,渠等六人同免對埔心鄉農會之清償責任。雖原告主張鄭楊假,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清償能力,不應當負擔此筆債務,而應由子女六人均攤本件債務等語。惟受監護宣告僅係無行為能力,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其監護人代為為之,方生效力,其權利義務並無不同。訴外人鄭楊假既未拋棄繼承,亦繼承鄭潤培之權利義務,故鄭楊假亦應與兩造及訴外人鄭貴今、鄭宗仁共同負擔該筆債務。原告既代為清償鄭潤培之埔心鄉農會之上開86萬9185元債務,而取得埔心鄉農會(原債權人)之權利,鄭潤培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楊假、鄭貴今、鄭宗仁共計7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相同,則應按七分之一之比例攤分,則原告依繼承、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各給付12萬4169元【計算式:86萬9185元÷繼承人7人。尚餘2元,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2萬4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之聲請,酌定被告等各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