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被 告 張明仁
楊雅文即楊寶令被 告 張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霞對被告張明仁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雅文對被告張明仁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部分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霞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楊雅文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張霞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楊雅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張明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仁、楊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確認被告張明仁與被告張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號(設定權利範圍均3分之1)、同段243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均3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0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明仁與被告楊雅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均3分之1)、同段243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均3分之1)之土地,於87年8月3日所為讓與擔保金額45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4月10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85年員字第004752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楊雅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7年8月3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87年員字第010386號、010388號、000000號所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告對被告張明仁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明仁應清償原告517,95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張明仁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張明仁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張明仁分別於85年4月10日、87年8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霞、楊雅文,依序擔保200萬元、45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而拍賣無實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受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5年4月10日、87年8月3日,至今已逾20、18年,均未見被告張霞、楊雅文積極追償,是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屏除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欲主張抵押債權有效存在,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是被告應就有無交付金錢、清償,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即應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四)又被告楊雅文如附表所示編號5、8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84年12月2日,迄至99年12月1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張霞雖提出地政機關資料,及本票乙紙等相關證物,惟該資料為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所需具備之公契,惟是否確實有借貸金額之交付,則尚乏實證,被告應提出交付200萬元之交付證明。再者,被告張霞主張係於84、85間借貸至85年4月因被告張明仁無法償還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設定迄今已逾越20年,未見被告張霞實行抵押權,再被告張明仁並無任何清償情形下,抵押權人既已知要設定抵押擔保債權,卻未見抵押權人嗣後實行抵押權,顯已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張霞雖主張係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惟常人並無可能隨時擺放近百萬之現金於身旁,是至少被告張霞應提出當初提領借貸金額之相關證明等語。
(六)被告張明仁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張明仁請求被告張霞、楊雅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張霞部分:⒈被告張明仁與被告張霞之夫陳德南係生意往來之朋友,因陳
德南之帳目都由被告張霞處理。被告張明仁陸續於84、85年間向被告張霞以現金借貸50萬、70萬、80萬元,至85 年4月間因無法償還,故於85年4月8日同意開一張200萬元,到期日86年4月7日之本票交付被告張霞,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張霞。被告張霞既已舉證借給被告張明仁200萬元之事實,且有被告張明仁開具本票200萬元為憑,又有原告提出系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抵押權人為被告張霞,債務人為張霞擔保之債權為200萬元,而土地謄本核屬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自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得推定為真正。且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通常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故被告張霞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之。
⒉被告張明仁自85年4月8日向被告張霞借貸200萬元後,即避
不見面,被告為保障債權,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於91年1月23日取得確定證明書(90年度促字第00000號)。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債權應於91 年1月23日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應至106年1月23日止,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顯屬無據。又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應自106 年1月23日起算,5年除斥期間,算至111年1月23日屆滿。故尚未罹於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明仁、楊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張明仁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足為被告張明仁清償原告債權之用,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抵押債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明仁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0404號債權憑證在案,欲對被告張明仁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張明仁分別於85年4月10日、87年8月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張霞、楊雅文,致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登記並換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9年司執字第40404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司執字第40404號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張霞所不爭執,被告楊雅文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被告張霞否認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楊雅文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堪採認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又普通抵押權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須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是以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霞雖抗辯伊與被告張明仁間因借貸關係而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系爭抵押權,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本院90年促字第243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然查,由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知,被告張霞、張明仁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稱之借款事實既為原告否認,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借款原因事實提出證明。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間需有交付借款之行為,該消費借貸契約始得成立,被告張霞雖抗辯稱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然綜閱全卷,均未見被告張霞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辯稱土地謄本為公文書依法自得推定為真正云云,惟土地登記謄本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張霞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張霞徒以系爭本票為據,抗辯雙方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存在,顯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張霞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明仁、楊雅文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楊雅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債權存在,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所述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張霞、楊雅文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張明仁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前述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可言。
(四)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有民法第765條規定可參,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物形式上有物權設定,然此物權實際不存在時,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另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楊雅文、張霞對被告張明仁並無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卻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記載,該抵押權之登記名義顯然阻礙被告張明仁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張霞、楊雅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張明仁怠於行使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張明仁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被告張明仁債權之實現,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分於85年4月10日、87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明仁請求被告張霞、楊雅文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 │├──┬────┬─────┬────┬───────┬──────┬──────┬─────┬─────┬─────┤│編號│抵押權人│ 擔保地號 │登記機關│ 擔保債權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債務人、設│ 存續期間 │ 清償日期 ││ │ │ │收件字號│(新台幣:元)│ │ │定義務人 │ │ │├──┼────┼─────┼────┼───────┼──────┼──────┼─────┼─────┼─────┤│1 │張霞 │員林市香山│員林地政│ 200萬 │ 3分之1 │85年4月10日 │張明仁、張│ 不定期限 │依照雙方約││ │ │段242地號 │事務所85│ │ │ │明仁 │ │定日期清償││ │ │(重測前:│年員字第│ │ │ │ │ │ ││ │ │大饒段303 │004752號│ │ │ │ │ │ ││ │ │地號) │ │ │ │ │ │ │ │├──┼────┼─────┼────┼───────┼──────┼──────┼─────┼─────┼─────┤│2 │張霞 │員林市香山│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段243地號 │ │ │ │ │ │ │ ││ │ │(重測前:│ │ │ │ │ │ │ ││ │ │大饒段303 │ │ │ │ │ │ │ ││ │ │-4地號) │ │ │ │ │ │ │ │├──┼────┼─────┼────┼───────┼──────┼──────┼─────┼─────┼─────┤│3 │楊雅文 │員林市香山│員林地政│ 45萬 │ 同上 │87年8月3日 │ 同上 │ 同上 │依據本票內││ │ │段242地號 │事務所87│ │ │ │ │ │訂定 ││ │ │(重測前:│年員字第│ │ │ │ │ │ ││ │ │大饒段303 │010386號│ │ │ │ │ │ ││ │ │地號) │ │ │ │ │ │ │ │├──┼────┼─────┼────┼───────┼──────┼──────┼─────┼─────┼─────┤│4 │楊雅文 │ 同上 │員林地政│ 50萬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事務所87│ │ │ │ │ │ ││ │ │ │年員字第│ │ │ │ │ │ ││ │ │ │010388號│ │ │ │ │ │ │├──┼────┼─────┼────┼───────┼──────┼──────┼─────┼─────┼─────┤│5 │楊雅文 │ 同上 │員林地政│ 70萬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84年10月2 │ 同上 ││ │ │ │事務所87│ │ │ │ │日起至84年│ ││ │ │ │年員字第│ │ │ │ │12月2日止 │ ││ │ │ │010387號│ │ │ │ │ │ │├──┼────┼─────┼────┼───────┼──────┼──────┼─────┼─────┼─────┤│6 │楊雅文 │員林市香山│員林地政│ 45萬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不定期限 │ 同上 ││ │ │段243地號 │事務所87│ │ │ │ │ │ ││ │ │(重測前:│年員字第│ │ │ │ │ │ ││ │ │大饒段303-│010386號│ │ │ │ │ │ ││ │ │4地號) │ │ │ │ │ │ │ │├──┼────┼─────┼────┼───────┼──────┼──────┼─────┼─────┼─────┤│7 │楊雅文 │ 同上 │員林地政│ 50萬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不定期限 │ 同上 ││ │ │ │事務所87│ │ │ │ │ │ ││ │ │ │年員字第│ │ │ │ │ │ ││ │ │ │010388號│ │ │ │ │ │ │├──┼────┼─────┼────┼───────┼──────┼──────┼─────┼─────┼─────┤│8 │楊雅文 │ 同上 │員林地政│ 70萬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84年10月2 │ 同上 ││ │ │ │事務所87│ │ │ │ │日起至84年│ ││ │ │ │年員字第│ │ │ │ │12月2日止 │ ││ │ │ │01038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