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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高宗成即高振興監 護 人 駱姵甯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高茂桀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土地,依民國76年7月13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併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3月17日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併向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協議分割,惟如經協議,為何迄今均未辦理登記,且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為調解,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原告原名高振興)與調解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難認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倘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不得訴請判決分割,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併向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即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於76年3月17日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有共有物分割器約書可證,且兩造協議之後,原告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原告請求分割分系爭土地,惟被告以系爭土地曾經兩造協議分割置辯,並提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為證,請求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即訴請判決分割)。是本院首應調查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原名高振興、被告原名高着,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兩造曾於96年6月4日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529號調解數附卷可參。原告因病意識不清,業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在卷可參),無從命原告到場陳述,經核系爭分割契約書與上開調解書關於原告之簽名字雖不同,然系爭分割契約書與上開調解書均有兩造之印文,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分割契約書與調解書上原告之印文是否同一無法確定,惟經本院先後多次細觀其印文之框線、印文字體運筆樣式、大小均相同,應可推認為同一印文,足認兩造間曾於76年間就系爭土地已為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應值採信。從而,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分割,則原告主張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兩造既於76年3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分割在案,則各共有人本應依約履行,負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之義務。又查系爭分割契約約定使用位置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亦自承兩造目前使用位置與系爭協議書相同(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契約書為分割登記對於兩造使用現況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分割協議及上開附圖,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上開附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