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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被 告 陳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鴻鳴新台幣(下同)749,306元,並由原告代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訴外人陳鴻鳴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後繳款至95年4月12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749,306元,詎訴外人陳鴻鳴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4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害及原告債權,經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鴻鳴於95年7月2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鴻鳴所有,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處分行為已經鈞院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故訴外人陳鴻鳴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法院判決後,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訴外人陳鴻鳴,竟將系爭不動產賣與第三人,以致無法辦理回復登記,被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仍受領買賣所得之價金,屬不當得利,故應對訴外人陳鴻鳴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被告原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鴻鳴,又因原物返還不能,依法應賠償訴外人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及利息,又訴外人既有怠於行使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領受債權損失之部分即749,30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伊不知道債務人之前欠了這麼多錢,為了還債才賣掉房地,伊身體不好年紀又大,沒有能力負擔,賣了一、二百萬,扣除代書費及稅金只剩二、三十萬元,債務人都沒照顧伊。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需債務人確實已有權利得以行使,債權人方可代位,否則難認合於法律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係以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為其依據,惟經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全卷審核結果,被告與訴外人陳鴻鳴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已提出上訴,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03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該事件卷第

64、65頁)可參,依該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富邦商銀除第一項和解條件外其餘請求拋棄,故原第一審判決並未確定,即無既判力之可言,被告於前案復否認其與訴外人陳鴻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記載,仍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其出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取得價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於法自有未洽,既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非不當得利,訴外人陳鴻鳴即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原告自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據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鴻鳴749,306元,並由原告代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