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蕭萇慶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李冠穎律師被 告 蕭素琴訴訟代理人 蕭良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訴外人蕭久、蕭哲雄、蕭朝川均為祭祀公業蕭長房之
派下員;訴外人周石桂與被告為夫妻,訴外人蕭良材則為二人之子。訴外人蕭久、蕭哲雄、蕭朝川對於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權益持份各36分之1(共計36分之3),先前由訴外人蕭良材買受。
㈡原告因有意向被告蕭素琴、訴外人蕭良材二人共同購買渠等
對於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房份權益,合計36分之4(被告蕭素琴為祭祀公業蕭長房派下員,持分36分之1;蕭良材上開購入持分合計36分之3,二人合計持分共為36分之4),遂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由原告邀集被告、訴外人周石桂、蕭良材,就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益共計36分之4,進行讓渡買賣協商。
㈢詎協談當日訴外人蕭良材表明不同意讓渡書所列條件,然被
告與訴外人周石桂仍繼續向原告稱可依讓渡書之條件,說服其子蕭良材共同出售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益共36分之4予原告,但協商前提為原告需先依讓渡書第1條之約定,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依第2、4條之應付金額與訴外人劉木卿(更名為劉曜澤)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25萬元,及172萬1,600元之本票,以確保日後履約無虞。原告經徵得訴外人劉曜澤之同意後應允,當場將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4紙(合計175萬元),及面額125萬、172萬1,600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後經懇談,訴外人蕭良材仍無法同意,隨即離去。被告,及訴外人周石桂仍表示定可說服訴外人蕭良材共同出售,雙方議定若嗣後訴外人蕭良材同意與被告共同讓渡,被告及訴外人蕭良材與原告則依讓渡書所列條件簽訂契約;如訴外人蕭良材仍不同意,即返還175萬元及上開本票二紙。被告及訴外人周石桂為取信原告,即先於讓渡書上蓋章,確認二人同意讓渡書所列之讓渡條件,並以該條件說服訴外人蕭良材。
㈣嗣後被告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4紙提示兌現後,訴外人蕭
良材於105年1月22日,委由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字第1050122001號函,重申不願出售祭祀公業蕭長房持分之意,而原告買受祭祀公業蕭長房房份之前提要件,係以共同承買36分之4之持分總額為前提(即被告持分36分之1、訴外人蕭良材持分36分之3),此由讓渡書之讓渡房份為36分之4,及讓渡金未區分讓渡人蕭素琴及蕭良材可證。是被告既無法說服訴外人蕭良材共同出售渠等對祭祀公業蕭長房之全部權益,則雙方就該讓渡書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且除訴外人蕭良材以前開律師函重申拒絕讓渡外,被告亦仍以派下員身分繼續向祭祀公業蕭長房領取土地出售之分配款,亦足徵被告亦認本件讓渡契約並未成立。
㈤既兩造間就讓渡持分未達成合意,本件讓渡房份之契約即未
成立,被告並無受有上開17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上開175萬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亦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不承認買賣,被告拿的錢應該要還,但原告拿走的印鑑
及同意書也應該要還給我們,被告才同意返還175萬元。㈡對於本件讓渡書(即蕭長房祭祀公業的派下持分權益4/36等
之買賣契約)因兩造(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蕭良材)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一事無意見。確實有收到上開175萬元的本行支票。訴外人蕭良材有委託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被告並確實有受領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本行支票與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兌現、就上開讓渡書所定,由被告、訴外人蕭良材出售蕭長房祭祀公業的派下持分權益4/36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受有上開175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予返還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讓渡書、支票影本、發放派下權益資料影本等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已支付之價金,有無理由?以下即分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已交付上開面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並
經被告受領兌現,則被告即受有175萬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17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所得之利益、原告所生之損害,均係因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支票之給付行為所致,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之所以交付上開支票,係因為與被告、訴外人蕭良材間,能順利成立上開讓渡書所載之買賣契約,而預先給付之價金,而該買賣契約嗣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均已如上述,則被告保有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應返還175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如上,即原告應返還印鑑及同意書,被告方願意返還云云。然原告依上開規定,需證明之「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受有損害係因給付被告所致」、「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構成要件事實,既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印鑑、同意書,其方有返還義務云云,尚乏法律上之依據,是其主張尚無足採,併此敘明。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前揭175萬元,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105年12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