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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林亮君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賴妙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編號①支票為110萬元,編號②支票為90萬元,編號③支票為20萬元,編號④、⑤二張支票則因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欠2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單位:新台幣)①支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10萬元。

②支票票號FA0000000、面額90萬元。

③支票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

④支票票號FA0000000。

⑤支票票號FA0000000。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