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林亮君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賴妙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確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就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為台西鄉農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前項5紙支票原本返還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一次交付系爭原告所開立之未載發票金額、發票日、受
款人之付款人為台西鄉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之連號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5張)予被告,惟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交付或清償抑或給付金錢之義務存在,倘被告任意執系爭支票至任一票據代收行庫提示請求票款,原告即有隨時被迫非債清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因此一不安狀態僅有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得除去,故原告就此實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兩造多年來即有相互借調資金之情,原告前有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以為擔保,雙方並言明待雙方相互借調資金合算後,如原告已無任何返還金錢予被告之義務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⑴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其妹許淑君使用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電匯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60萬元,後再以許淑君名義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於102年3月31日以70萬元之約定金額移轉過戶予被告及其女鄭雅茜以充作借款之交付,嗣分別再於98年10月5日、10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0日依被告指示,分別電匯1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其女鄭雅茜持有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雅茜合庫帳戶)與10萬元(以其妹許淑君名義)及20萬元至鄭雅茜持有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雅茜玉山帳戶),再由被告領取,共計原告已支付被告達270萬元。
⑵又應被告借調資金之請求,原告再以其妹許淑君名義持有
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8月19日之間,先後電匯18次共計220,27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鄭雅茜玉山帳戶。
⑶原告自97年4月23日起迄今,分別開立付款人為台西鄉農
會之支票126張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兌領完畢迄今共計6,487,750元之調支借款予被告。
⑷原告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分別指示許淑
君開立並由原告提供票款,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12紙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完畢,總計957,000元之調支借款予被告。
⑸原告分別以持有之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原告台西郵局帳戶)及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麥寮農會帳戶),於104年8月22日匯款7,900元,98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匯款10次共149,166元,依被告指示匯至鄭雅茜玉山帳戶及鄭雅茜合庫帳戶總計157,066元(7,900+149,166=157,066)。
⑹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17日、105年6月6日使用許淑君持有
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淑君麥寮農會帳戶)依被告指示匯至鄭雅茜玉山帳戶計44,045元。
⑺被告原即有不定時購買服飾之需求,雙方即言明被告得以
至許淑君開設之服飾店任意挑選服飾,並以該服飾之售價作為原告向被告清償調支借款之金額,迄今計有754,280元。
⑻綜上,原告總計已交付予被告11,320,411元。據此,原告
交付調支款項予被告之金額顯較被告自承交付原告之金額1,863,000元為多,兩造間若無相互調借資金情形存在,原告絕無可能平白無故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否認對被告有何返還或清償或給付金錢之義務存在,且原告既已就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就票據債權存在事由舉證以明其實。
㈢因兩造間有相互調借資金,並以相互抵償前後調借資金之方
式沖抵對他方所應返還之借款,故約定直至雙方同意不再相互調借資金時,計算兩造間之調借資金及抵償數額,計算後若原告無須返還被告任何金錢,則被告必須全數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準此,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即係俟雙方不再相互調借資金,倘假設計算兩造間之調借資金及抵償數額後,原告須返還金錢予被告時,此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始告確立,再由原告於系爭支票中之任一紙支票上填載應返還之金額後,再由被告返還其他支票予原告。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並無同時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必要事項,蓋此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未確立。
㈣原告否認交付系爭支票5張予被告係託其向他人借錢,倘原
告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待被告成功向他人借款時,再行交付支票予被告或該他人即可,何需先行交付予被告。再者,原告係寄送系爭支票予被告,果如被告所言原告交付支票係託其向他人借款,則為使借款人信任原告確實願意承擔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直接寄送予該他人以為取信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先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他人?故被告陳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委託其向他人借款,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廖玉敏借款,惟被告全然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證。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知,被告係以鄭雅茜之名義匯款1,863,000元予許淑君,倘原告有委任被告再向他人借款之情,何以被告不以「廖玉敏」之名義直接匯款予原告或許淑君以明確法律關係即可?又縱使是持現金匯款予原告,又何以多此一舉堅持以「鄭雅茜」名義匯款予許淑君?實則,係被告先向原告要求調度資金,因兩造間一直存在情侶關係,遲至105年5月間原告始要求被告返還部分資金,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6日共計返還1,863,000元予原告,此部分絕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縱使被告有自廖玉敏處收受金錢之情(假設語氣),此屬被告與廖玉敏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依上可知,縱曾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於兩造相互間,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廖玉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證明此二者間有何借款之交付,僅空言指稱其係受原告委任再向他人借款,從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所為主張及抗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歷來已以各種方式支付予被告11,320,411元,此
甚大於被告自承所交付予原告之調支借款1,863,000元,原告對被告實已無任何支付或清償或給付金錢之義務存在,被告受領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復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支票5張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持有系爭支票獲有利益,原告亦因之受有損害,此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支票5張之行為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系爭支票5張予原告。
㈥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對被告仍有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義務存在,則被告至少應返還3 紙支票予原告:
⑴被告既自承其持有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之2紙支票
係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對換而來,被告自不得同時持有上揭4紙支票。至少應返還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或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予原告。
⑵被告又自承其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僅有1,863,000元,
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等2紙支票合計票面金額即已達200萬元,假設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償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既僅能持有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等4紙支票中之2紙,被告在票號FA0000000支票上填載20萬元並持之提示受領票款,即屬無理。據此,被告應返還票號FA0000000支票予原告。
㈦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等3紙支票業已經他
人提示,並未獲兌現;而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之2紙支票則已作廢。原告向被告請求部分返還之前原告所交付的金錢,被告才會在105年5月間共匯了1,863,000元,根據被告所述,被告向廖玉敏借了200萬元,後來廖玉敏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才在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下,分別填上金額及日期交付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二紙,交由廖玉敏,以卸免被告對廖玉敏的返還義務,不能僅由支票由廖玉敏持有,就斷言原告與廖玉敏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證人廖玉敏所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原告先在104年向他人(已經不記得名字)各借2次10萬元,
共計20萬元,原告先將FA0000000的支票寄給被告,由被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20萬元,被告向同事借款後,向他人還20萬元,因被告已代墊還款給同事,所以是原告欠被告此筆20萬元,此張支票在被告手上。原告嗣於105年4、5月間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度過難關,不然原告的事業有危機,於105年5月間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此二張支票寄給被告,請被告持以向他人借錢,被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110萬元、90萬元後,向廖玉敏借得200萬元,137,000元是原告口頭要給被告的借款佣金,其餘1,863,000元匯至原告妹妹許淑君的帳戶,情形為105年5月3日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向訴外人廖玉敏調現金,於同日在彰化玉山銀行匯款於原告胞妹許淑君帳號000000000000匯入1017,000元,另於105年5月15日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向廖玉敏調現金,同日匯款於原告胞妹許淑君帳戶匯入846,000元,兩次匯款皆係以被告女兒鄭雅茜之帳號匯款,匯款之金額有匯款單為憑。而借款200萬元的2張支票到期,原告因現金不足怕跳票,拜託先別把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等2紙支票兌現,為延期又寄了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此二張支票,要被告去向廖玉敏換票,支票皆由原告以黑貓宅配寄出,經原告口頭告知,將支票右上支票號碼剪下,以利日後向銀行再申請支票。此200萬元是原告向廖玉敏借款,被告是中間幫忙借款。若是被告要拿原告的錢,何需將借得的錢匯給原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妹妹的帳號,這是原告告訴被告的,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一開始就是有意的,不然為何不讓被告匯款到原告的帳戶?㈡就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27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93年10月14日以其妹許淑君之台中商銀帳號電匯10
0萬元及60萬元部分,係原告請被告幫伊賺取每月利息,借於訴外人蕭素珍,此已經偵查終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566號)可稽。
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係因被告信用不良之故,請原告
胞妹許淑君幫忙貸款,但每期車貸由被告繳付,到剩下約14期再辦理過戶至被告之女鄭雅茜名下,有訂購合約書可證。
⑶另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5日、104年11
月16日、104年12月10日,匯至被告之女鄭雅茜帳戶10萬元、10萬元、20萬元部分,均與本件無關。
㈢另原告主張⑴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共計匯給被
告220,270 元至被告所使用鄭雅茜之玉山銀行帳戶;⑵原告開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的支票,交付予被告,合計兌領6,487,750 元;⑶原告開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的支票,交付予被告,合計兌領957,000 元;⑷原告以台西郵局帳戶、麥寮農會帳戶,於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指定鄭雅茜之帳戶,合計157,066元;⑸原告以許淑君麥寮農會帳戶,於起訴狀附表五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指定鄭雅茜之帳戶,合計44,045元;⑹兩造約定被告得至許淑君開設之服飾店任意挑選服飾,以服飾的售價,作為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的金額,共計754,280元等部分,亦均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5張(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均是原告交付給被告。
㈡原告將系爭支票5張交付給被告時,發票人欄已有原告的蓋章。
㈢原告將系爭支票5張交付給被告時,發票日、金額,都是空白。
㈣票號FA0000000的支票:有關發票日期105年6月30日,面額110萬元,均為被告所填寫。
㈤票號FA0000000的支票:有關發票日期105年7月15日,面額90萬元,均為被告所填寫。
㈥票號FA0000000的支票:有關發票日期,面額20萬元,均為被告所填寫。
㈦依台西農會106年1月18日台鄉農信字第106000299號函,表
示該會甲存戶00-0000000,為林亮君所持有,其中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3張為存款不足退票;FA0000
000、FA0000000為尚未提示之票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⑴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無給付金
錢之義務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原告在104年向他人各借2次10萬元,共計20萬元,原告將附表一支票寄給被告,由被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20萬元,被告向同事借款後,向他人還20萬元,因被告已代墊還款給同事,所以是原告欠被告此筆20萬元,此張支票在被告手上等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答辯其借款20萬元予原告,為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玉敏,惟證人廖玉敏到庭證述略謂:不知道此張支票的原因,當時只有看到這張票,但並沒有拿這張票等語,其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而被告並未能再舉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就此張支票有借款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自難認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有何債權關係存在,堪認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執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受有執票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有關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
⑴原告又主張其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並無
給付金錢之義務存在,交付時無同時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必要事項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將附表二支票寄給被告,請被告持以向他人借錢,被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110萬元、90萬元後,向廖玉敏借得200萬元,137,000元是原告口頭要給我的借款佣金,其餘1,863,000元匯至原告妹妹許淑君的帳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原告怕跳票拜託先別兌現,又寄了附表三所示支票,要被告去廖玉敏換票,原告口頭告知,將附表三支票右上支票號碼剪下,以利日後向銀行再申請支票等語。
⑵經查:證人廖玉敏到庭證述略謂:附表二所示這二張票連
同退票理由單都還在我手上,被告在105年5月先拿110萬元支票,之後再拿90萬元支票總共借200萬元,我不認識原告,是借錢給被告,被告說他男朋友欠錢要用支票來借現金,我貪圖利息將錢借給被告,分成二次交給被告,第一次在105年5月3日交付現金110萬元,第二次在105年5月15日交付現金90萬元,結果附表二所示這二張票退票,所以被告才又拿附表三所示這二張票要跟我換票,退票之前,原告有叫被告交代我不要將票提示,因為原告的帳戶沒有錢,這是被告告訴我的,我並沒有拿附表三的支票,是被告從附表三這二張支票本身上面將票號剪下來交給我,我要做為換票的存根,利息我通通沒有拿,當初是我自己說我要利息,被告答應,被告說她會跟原告講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件為證。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在情形為105年5月3日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向廖玉敏借款110萬元,並於同日在玉山銀行匯款至原告之妹許淑君帳戶1017,000元,再於105年5月15日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向廖玉敏借款9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原告之妹許淑君帳戶846,000元。倘若被告未得原告授權補充附表二支票發票日期及面額,則被告豈有可能向廖玉敏借得200萬元款項,並將1,863,000元款項匯入原告之妹帳戶內?是以被告答辯稱是得到原告授權填載票據持向廖玉敏借款,借得之200萬元其中1,863,000元匯至原告妹妹許淑君的帳戶,嗣後原告要被告以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廖玉敏換票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被告答辯稱是原告向廖玉敏借款等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是原告以附表二之支票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授權被告補充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被告遂填載附表二支票持向廖玉敏借款,並以附表二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向廖玉敏借得200萬元借款後,旋即將1,863,000元匯至原告妹妹許淑君的帳戶,交付予原告。所以被告答辯稱是原告向廖玉敏借款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未予採信。原告雖又聲請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交易明細、向台西鄉農會調查支票兌領資料、向彰化監理站調查車輛移轉資料、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支票兌領資料、向台西郵局及麥寮鄉農會調取交易明細,以釐清兩造間調之借款數額等語,然被告既已答辯稱上開事項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等語,本院縱使調取該等資料,亦無從動搖或否定被告已經證明之上述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聲請,已非可採而無必要。⑶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
確係存在,應可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未能准許。又附表二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持向訴外人廖玉敏借款,現為訴外人廖玉敏執有,被告並未執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非有據,未能准許。另有關附表三所示支票,僅是原告提供被告持向訴外人廖玉敏換票之用,且依證人廖玉敏所述,證人廖玉敏並未執有附表三支票,被告只是將附表三支票上的票號剪下來交給證人廖玉敏等語,足證原告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被告所欲達成換票的結果並未發生,兩造之間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已無債權關係存在,堪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執有附表三所示支票,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支票對於原告支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告執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註│├──┼────┼───────┼──────┼─────────┼─────┼──┤│001 │林亮君 │台西鄉農會 │不詳 │ 200,000元 │FA0000000 │ ││ │ │信用部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註│├──┼────┼───────┼──────┼─────────┼─────┼──┤│001 │林亮君 │台西鄉農會 │105年6月30日│1,100,000元 │FA0000000 │ ││ │ │信用部 │ │ │ │ │├──┼────┼───────┼──────┼─────────┼─────┼──┤│002 │林亮君 │台西鄉農會 │105年7月15日│ 900,000元 │FA0000000 │ ││ │ │信用部 │ │ │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註 │├──┼────┼───────┼──────┼────┼─────┼───────┤│003 │林亮君 │台西鄉農會 │不詳 │不詳 │FA0000000 │被告將支票號碼││ │ │信用部 │ │ │ │剪下交付廖玉敏│├──┼────┼───────┼──────┼────┼─────┼───────┤│004 │林亮君 │台西鄉農會 │不詳 │不詳 │FA0000000 │被告將支票號碼││ │ │信用部 │ │ │ │剪下交付廖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