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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被 告 許瑋騰即許振崇

黃昱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瑋騰與被告黃昱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昱苗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許瑋騰(原名許振崇)之債權。訴之聲明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許瑋騰與被告黃昱苗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昱苗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收狀日期106年7月12日之書狀,追加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訴之聲明之備位之訴。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惟本院核此追加部分,對於被告夫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究屬無償;或雖有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先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備位以同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於本件調查辯論中,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條文,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印邦於86年7月21日邀同訴外人周秀美及被告許瑋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當時名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詎黃印邦僅繳付部份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274,5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屢經催討無效,均未為清償。依法周秀美及被告許瑋騰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105年7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許瑋騰已於100年11月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黃昱苗,致影響原告之債權追索,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為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業對被告黃昱苗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卷。依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依被告許瑋騰國稅局財調資料可知,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黃昱苗後,其名下財產、所得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被告許瑋騰已無清償能力。又原告自105年7月7日始發現上述情事,故提起本案訴訟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認被告許瑋騰與抵押權人許國忠間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理由如下:(1)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100.4.8押權人許國忠參與分配狀),其所擔保為93.1.7~93.2.7期間之特定債權,惟參與分配狀所附債權證明為支票4張,明細如下:1.發票日87.4.6,金額30萬元,票號NA0000000、2.發票日87.4.8,金額20萬元,票號NA0000000、3.發票日87.4.8,金額30萬元,票號NA0000000、4.發票日

87.4.21,金額50萬元,票號NA0000000。及本票2張,明細如下:1.發票日:86.9.19,金額30萬元,到期日:空白,票號00000000、2.發票日:88.3.1,金額30萬元,到期日:88.6.1,票號00000000。觀之被告許瑋騰簽發之4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7.4.6(支票1)、87.4.8(支票2)、87.4.8(支票3)、87.4.21(支票4),發票日既有先後,依正常簽發情形,支票(1)應屬先為簽發,繼而簽發支票(2)、支票(3)、支票(4),然而支票(1)之支票號碼(即NA0000000號)竟排列支票(2)(即NA0000000號)、支票(3)(即NA0000000號)、支票(4)(即NA0000000號)之後,顯與常情迥異。同理被告許瑋騰簽發之2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6.9.19(本票1)、88.3.1(本票2),發票日既有先後,依正常簽發情形,本票(1)應屬先為簽發,繼而簽發本票(2),然而本票(1)之本票號碼(即00000000號)竟排列本票(2)(即00000000號)之後,顯與常情迥異。又支票4張於87年4月間即已提示未獲付款,按常理豈會在88年又再有資金往來【本票(2)簽發日為88.3.1】?抵押權人許國忠(Z000000000)與系爭設定贈與案之代理人許國忠(N00000000)(10

0.11.4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同一人,而許國忠為「國晉地政士事務所」的代書,按照常理土地代書理當較一般人知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對後續強制執行可能會造成拍賣無實益(即原告前以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號執行系爭不動產,後拍賣無實益終結在案),故原告認為被告許瑋騰與抵押權人許國忠間抵押債權應不存在。若被告許瑋騰與抵押權人許國忠間票據債權真實存在,則許國忠於

100.9.2將抵押權讓與徐世面,其間有無對價關係,亦有待查證。因許國忠(代書)於100.9.2將抵押權讓與徐世面,而被告許瑋騰於100.9.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給被告黃昱苗,後被告黃昱苗於100.11.8向彰化六信設定抵押並清償徐世面受讓抵押債權(此為被告所述,然原告否認),因為該抵押權讓與時間與清償時間僅約3個月,按常理說,被告若真有要清償該民間抵押權,何必再有一讓與動作?又證人徐世面證詞無法證明抵押權人許國忠與被告許瑋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許國忠留存之一般資料可以保留20多年還存在,可是重要的借貸憑證卻不知道放到那裡,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又因為許國忠和許瑋騰間債權成立迄今已逾消費借貸的請求權時效15年,按許國忠為專業代書,照常理判斷應不會讓請求權時效完成,使自己陷於不利地位。被告黃昱苗向彰化六信貸款120萬元後,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100萬元(票號:AS0000000)卻是存入第三人許智硯戶頭,而非受讓抵押權人徐世面戶頭,顯然簽發該票據之原因係存在於被告黃昱苗與第三人許智硯之間,而非被告黃昱苗清償徐世面抵押債權。按被告黃昱苗為「上格美髮工作坊」之設計師,依其職業收入應無法在短短2年半內即將120萬元貸款全數清償。再由證19:國泰世華篤行分行檢附票號AP0000000,金額14,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知該支票係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禁止背書轉讓方式開給被告許瑋騰,後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由被告許瑋騰背書轉讓給被告黃昱苗,存入被告黃昱苗彰化六信存摺內,由此可知被告黃昱苗彰化六信存摺資金應有和被告許瑋騰共用,是以原告認被告許瑋騰與抵押權人許國忠間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三)按不動產物權之公示,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依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被告許瑋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黃昱苗,因夫妻贈與為無償行為,基於信賴原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夫妻間無償贈與。又被告黃昱苗係向彰化六信抵押借款以代償徐世面受讓之抵押債權,惟按一般金融機構代償作業流程,需先設定抵押權,後再撥款代償,最後塗銷原抵押權。運用在本案即彰化六信先設定抵押權,後彰化六信撥款代償徐世面受讓之抵押債權,最後塗銷徐世面受讓之抵押權;然由100.12.6收件字號:

100年鹿登資字第074620號,原因發生日期:100.11.30,清償受讓抵押權人徐世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內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知,被告許瑋騰於100.11.30清償其對徐世面受讓之抵押債權190萬元;而由彰化六信106.3.17彰六信代字第204號函(被告黃昱苗借款交易明細)可知,彰化六信係於100.12.12放款120萬元。因為徐世面受讓之抵押債權190萬元早於100.11.30即由被告許瑋騰清償,而彰化六信係於100.12.12放款120萬元,被告答辯被告黃昱苗向彰化六信抵押借款以代償徐世面受讓之抵押債權與事實不符,其答辯不可採。況被告黃昱苗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始清償被告許瑋騰積欠徐世面之抵押債務,其主觀上在塗銷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已,難謂與被告許瑋騰贈與系爭不動產間具有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關係。況縱認被告許瑋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苗時,即附有由被告黃昱苗清償被告許瑋騰積欠徐世面抵押債務之義務,又依照原證12,100.11.4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就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項他項權利情形:承受全部抵押權,其性質要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許瑋騰就系爭不動產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性質上仍為無償行為,僅於被告黃昱苗不履行其負擔時,被告許瑋騰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昱苗履行負擔或撤銷其贈與而已。

(四)由原告陳報在卷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知,黃印邦借款自86年7月21日撥貸後,嗣逾期,於90年間拍賣抵押品而有受償,惟自此受償後,並未有固定、持續性之還款紀錄,故原告並無允許主債務人黃印邦延期清償之事發生。

(五)備位之訴部分: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縱認被告許瑋騰於100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黃昱苗之行為乃有償行為,然其間對價關係顯不相當且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依被告許瑋騰國稅局財調資料可知,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黃昱苗後,其名下財產、所得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被告許瑋騰已無清償能力,故被告許瑋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黃昱苗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前於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號強制執行拍賣時,鑑估總值為2,106,000元(證20:鑑估摘要表),又依106.4.28被告答辯三狀可知,被告黃昱苗於100年12月間代償金額為1,000,000元,兩者對價關係顯不相當。此外,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黃昱苗對於被告許瑋騰之財產狀況應有所知悉,且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黃昱苗對於被告許瑋騰和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顯知悉。原告曾於105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黃昱苗工作地點「上格美髮工作坊」(地址:彰化市○○路○○號)訪視被告黃昱苗,其表示先生(即被告許瑋騰)除積欠原告外,在外面還積欠一堆債務,現無力也無意願幫忙處理先生債務,顯見被告黃昱苗知悉被告許瑋騰負債情形,則被告黃昱苗對於被告許瑋騰之上揭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致被告許瑋騰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亦應有所認識。若經法院審酌而認被告許瑋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黃昱苗之行為乃有償行為,而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其對價關係顯不相當、被告黃昱苗對於被告許瑋騰之上揭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致被告許瑋騰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應有所認識;為此,爰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之規定,為此備位訴之聲明。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係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可以得悉原告分別於88年、95年、100年及101年有執行被告許瑋騰之財產而無效果,惟如原告所稱被告許瑋騰係於100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昱苗,係在其100年6月10日執行後,而在其101年8月23日執行前,則原告在101年8月23日執行時應已發現被告許瑋騰名下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已不復存在,因此原告知悉本件移轉有害其債權應在101年8月23日前,距離其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僅調取「所得清單」而未調取「財產清單」一事仍然懷疑,因為一般在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可執行財產,通常會一併調取「所得清單」「財產清單」,以查明債務人財產所得有無異動,殊無僅調閱所得而未調取財產清單之理,故而原告應係調取後雖發現許瑋騰之財產清冊所載系爭不動產已然不見記載,然因其無擔保價值而未予聞問,而非沒有調取,始為常情而合於經驗法則,故而自101年7月迄今,應已超過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撤銷訴權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尚非合法。

(二)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號受理,固因拍賣無實益,而退還債權憑證。然當時鑑定價值為2,106,000元,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120,000元,以原告當時聲請拍賣之本件借款本金僅為1,274,504元,違約金僅為90,006元,原告應可承受該不動產以為抵償。但該不動產拍賣筆錄所載原告並未承受,被告許瑋騰只係債務之保證人,可見被告所稱原告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利益並非無據,如從原告所稱其後續於101年7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就被告許瑋騰之「所得」執行,並未就被告許瑋騰之「財產」為執行,更可見在原告眼中,被告許瑋騰財產已無擔保債務之能力,故無須強制執行,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夫妻間移轉是以贈與方式,但事實上黃昱苗移轉後有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為清償,所以是有償行為。查被告黃昱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被告許瑋騰於系爭不動產上即設定有1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告於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抵押權人許國忠即有以該抵押權參與分配,嗣因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僅2,106,000元,經100年5月24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並未承受,如第二次減價2成為1,696,000元,即不足清償抵押權,應無拍賣實益。

」,被告許瑋騰經此次拍賣,在債權人即原告不願意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認為其提供保證責任已盡,又無力清償許國忠抵押債權(嗣於100年9月2日讓與徐世面),因而於100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昱苗,由其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於100年12月8日同日設定抵押予六信及塗銷徐世面之抵押權。

又被告間前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屬原告認無實益且未於拍賣中承受後所為,即原告認為無承受之利益,則移轉當時而言並無擔保利益可言,因此該有償之移轉行為並不會損害到原告之權利,被告既無損害他人權利之惡意,即不符法定「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

(四)原告稱依債務清償證明書,許瑋騰早於100年11月30日即已清償系爭借款,但六信在100年12月12日始撥款,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云云。然本件六信抵押權設定與塗銷徐世面抵押權係連件辦理,於六信撥款120萬元後始於同日清償100萬元與許國忠,前述債務清償證明書不過係用以塗銷抵押權之證明,並非於簽立時即已全部清償,就此原告或有誤會。另原告稱被告黃昱苗於貸款後隔月即有資金回流現象云云,但該100萬元支票存入許國忠之子許智硯帳戶後迄未動支,何能稱有資金回流現象?其中有部分收入如邱麗雪所開立支票是黃昱苗標會所得,許瑋騰名義之14

,000元則為其受傷住院之理賠金,絕無所謂資金回流之問題。原告僅憑推測,不足為訓。

(五)原告對於黃印邦、周秀美之債務已准予延期清償,被告許瑋騰就該債務之保證責任應已解除。蓋該借款期限依民法第755條規定,為至101年7月21日,係為有期限之債務。

原告就該債權於88年1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於88年3月22日確定,就其支付命令內容為「...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觀之,黃印邦二人應在87年10月21日起即有違約未清償之事實,而原告遂縮短其授信期限(詳放款借據第九條第1款),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依原告提出之卷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黃印邦確實於87年10月21日約定應繳本息之日期並無給付之記錄。但原告直至88年10月30日始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9280號受理在卷。但此強制執行聲請已在黃印邦二人違約一年後,亦在取得執行名義7個月後。原告既已縮短黃印邦二人之授信期限,而於支付命令請求黃印邦等人清償全部債務暨違約金,即黃印邦二人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而依前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又於87年11月4日又同意黃印邦分期繳本息至88年11月8日,即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又同意其延期繳本息一年多。依前述民法之規定,原告於黃印邦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又同意其延期且分期清償本息一年,直至90年3月16日始「轉催」,回復催收,但被告許瑋騰並未同意此債務人延期清償,故被告許瑋騰之保證責任,於87年11月4日即已終止,被告許瑋騰對於黃印邦二人之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即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間財產之轉讓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原告誤引最高法院判決,其所引用應為9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但該案判決意旨並未贊同原告之主張。至原告陳稱該延期僅繳本息一年多,僅是「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亦不否認債務人係「按原契約條件繳款」,而非依違約之條件清償。為何債務已經全部到期而債務人卻可以僅繳納原契約之分期本息,不必繳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得以此條件分期償還已全部到期之債務長達一年多?此外,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事實並不相同,因本案事實為「全部到期之債務又允許分期清償本息而不必清償全部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迥異於判例事實「證人證明有收取息金不可採,故不能立證有延期清償之事實」及「證明有收取遲延利息之事實不能據此證明有同意延期履行之事實」,故無法比附援引。因此,本案雖然是債務人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繼續繳納分期本息,但該嗣後繳款條件雖然同於「原契約」,但事實上已是另一同意「延期清償本息(不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契約」,該「嗣後應全部繳納而未全部繳納且僅繳納本息之契約」,已非當初被告許瑋騰保證之契約,此亦所以,法律規定在保證人未同意延期清償之情形下,不能令保證人就該延期清償之契約,仍負保證責任之故。

(六)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雖原告主張被告黃昱苗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不相當,然原告並未考慮本件黃昱苗雖僅部分代償,但所得卻是塗銷許國忠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之全部抵押權,而非僅部分塗銷,其效果仍屬減少許瑋騰有優先權之全部抵押債務,依上揭判例意旨,對於普通債務人並無損害可言。此原則乃基於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即債務人設有擔保物權之財產,並非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總擔保,而應由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普通債權人不與焉,故其出賣對於普通債權人即無損害可言,即無詐害債權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如上之被告許瑋騰為訴外人黃印邦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關債務經原告於88年、95年、100年及101年各曾聲請強制執行,獲有債權憑證,迄有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又許瑋騰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8日,以許瑋騰於100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給黃昱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及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88年度執字第9280號、95年度執字第547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9258號強制執行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且亦知悉其中100年度司執字第54號事件即予查封系爭不動產,鑑價2,106,000元,經抵押權人許國忠聲明有債權190萬元請求參與分配,且定拍賣底價212萬元,於100年5月24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處爰以如第二次減價2成為1,696,000元,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辦理,逾期原告未依法辦理,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並終結此次強制執行之情。

2、原告主張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撤銷被告前述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與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間並非無償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許瑋騰之保證債務,已因原告准主債務人之延期清償而免責。此外,縱原告有撤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就原有之抵押權債務部分之處理,已經證人許國忠、徐世面證述明白,並有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資料與彰化六信撥款至黃昱苗帳戶及許智硯帳戶受有其中100萬元之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許國忠因礙於情面不方便直接向許瑋騰追索,乃借用徐世面之名義讓與抵押權進行追索,但因許瑋騰債信不良,需轉以黃昱苗名義始得向彰化六信借款,故同時辦理塗銷徐世面名義之抵押權,與連件辦理彰化六信之抵押權登記,而貸得12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許國忠取得轉存至其兒子許智硯帳戶等情屬實可採。併許智硯該帳戶內之100萬元,迄104年6月21日仍未動用,此100萬元部分,被告所辯資金並無回流之情,亦堪採取。惟本院衡諸系爭不動產於前揭100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為2,106,000元,登記設定有190萬元之抵押權。乃被告間前述移轉登記,成為抵押權債務為120萬元,且僅償還許國忠100萬元,即由被告黃昱苗取得所有權。雖此120萬元債務,嗣由黃昱苗帳戶陸續清償,且依本院調得詳細交易紀錄與相關入帳票據等附卷供查,原告亦僅堪指出其中一筆14000元之保險公司支票係屬許瑋騰名義取得之金錢,而未足證明其餘貸款債務非黃昱苗所清償者。但計算上述價值,被告顯以100萬元即取得值2,106,000元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指此情形,為被告夫妻間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非一般之對價關係,不屬有償行為,容合於一般客觀經驗,可加採取。

3、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稱「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從而,參酌原告於前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號強制執行事件,固知被告許瑋騰有系爭不動產,嗣因為第二次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該程序,續於101年間聲請本院對許瑋騰之租賃債權執行,而未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執行。惟原告既已陳明係於105年7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許瑋騰已於100年11月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為黃昱苗所有,提出網路申領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附卷可證,且本院經函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亦受覆該局暨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尚無受理調閱許振崇之財產清冊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3月15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計算至原告本件起訴係於105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並未逾一年。雖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間聲請執行時,應以有查過被告許瑋騰之財產情形為正常等語,但尚無據證明可信,故原告自前揭100年度司執字第54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迄於105年7月間,未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11月8日為移轉登記,容不合評價相等於「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之要件,即未發現並不等同於知情有害。從而,被告抗辯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一節,未足採取。此外,被告就前揭之強制執行以拍賣無實益終結程序,原告未承受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接續再為之101年間之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只聲請執行租賃債權,而未再聲請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指係原告已認系爭不動產已無擔保利益,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告既已否認,衡諸情理,亦非絕對之正解,本院亦難加採取。

4、被告抗辯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即被告許瑋騰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許瑋騰自不負保證責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如上,據其陳報在卷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知,黃印邦借款自86年7月21日撥貸後,嗣逾期,於90年間拍賣抵押品而有受償,惟自此受償後,並未有固定、持續性之還款紀錄,故原告並無允許主債務人黃印邦延期清償之事發生等語,尚與事理相合。暨被告對此原告允許黃印邦延期清償之事,迄無提據證明,只以期間原告未拒絕黃印邦之部分清償指為允許延期清償,究難採取,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無理由。

綜上,被告許瑋騰既不否認無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則被告間前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行為,自足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行使撤銷權,亦無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准命被告黃昱苗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本件已准原告先位之訴求,自無贅論備位訴求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按假執行制度,旨在給付判決確定前使生執行力,以於上訴審期間更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乃本件判決,不屬給付判決,從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鄉○○段第440-5 │建 │95 │48/1000 ││ │號 │ │平方公尺│ │├────┼─────────────┼──┼────┼──────┤│ 2 │彰化縣○○鄉○○段第440-9 │建 │50 │全部 ││ │號 │ │平方公尺│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事項│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 │ │主要建築├──────┬──────┤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屋層數 │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1 │190 │彰化縣福│彰化縣福│鋼筋混凝│一層:46.47 │陽台:7.06 │ ││ │ │興鄉中興│興鄉番婆│土造 │二層:46.47 │ │110/175 ││ │ │段第 │街45之8 │3層 │三層:46.47 │ │ ││ │ │440-5、 │號、45之│ │ │屋頂突出物:│ ││ │ │第440-9 │9號 │ │ │28.54 │ ││ │ │號 │ │ │合計:139.41│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