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陳宗德訴訟代理人 蘇國榮被 告 洪登寶

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前列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陳瑞

陳明真陳文呈前列洪登寶、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陳文呈共同兼訴訟代理 洪金進人被 告 林明哲

林柑伶林惠萍前列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洪金進、洪登寶、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洪

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陳瑞、陳明真、陳文呈、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就其被繼承人洪媽賞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陳瑞、陳明真、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洪媽賞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5,399.7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83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1,078.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前經鈞院104年訴字第87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惟因被告之一去世未察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二、洪媽賞已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洪金進、洪登寶、洪清賢、陳洪寶鏡、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均未拋棄繼承也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洪媽賞繼承人之一即陳洪寶鏡並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瑞、陳明真、陳文呈、代位繼承人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均未拋棄繼承也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金進、洪登寶、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陳瑞(原告漏列)、陳明真、陳文呈、林明哲、林柑伶及林惠萍應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媽賞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共有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洪媽賞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中,六分之二有限制登記,六分之一無限制登記,如採原物分割,應分成二宗,即超過共有人人數,而不可行,變價分割於法有據且屬公平合理,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耕作,未有租約也未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洪金進等方案將導致原告進出困難,不同意其方案等語,並聲明:被告洪金進、洪登寶、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陳瑞(原告漏列)、陳明真、陳文呈、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就其被繼承人洪媽賞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金進、洪登寶、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陳文呈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1082地號、1083地號為共有耕地是繼受祖產,應以農作利用為考量,分割面積與耕作機並無關係,採東西橫向分割線分割為南北兩塊,由原告及洪媽賞各自取得,○○○區○○○○○道路(即芳草路),利於農作,為最佳分割方案亦不違背洪媽賞不得變賣祖產之遺言,至於何人得南或北之區塊可依抽籤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洪金進等方案,依其方案無法再將被告等人持分土地再獨立分割出來,不希望再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部分:沒有意見,分錢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告陳瑞、陳明真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媽賞於80年9月25日死亡,被告洪金進等1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1/2,已故之洪媽賞應有部分2/6、1/6(於80年9月2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關於分割方式之考量:

1.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1082地號土地經過水溝可通行約5.5公尺寬之芳草路,土地上現為訴外人種植稻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第1083地號土地北邊經過水溝可至約三公尺寬之道路,土地荒廢,部分土地凹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長形,如採原物分割,橫向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過於狹長,縱向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僅西邊土地臨路,另分得東邊土地未臨路,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可分割為兩筆土地,依法亦無法另設他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用,且1083地號土地地勢凹陷,須另支出鉅額整地費用,價值顯不相當,另被告於原物分配後取得之土地,亦難以公平規劃各自使用範圍。且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亦無法考量原告應有部分變賣,被告等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法(參照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提案)。原告及被告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均同意採用採變價分割,且除被告洪金進、洪登寶、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陳文呈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前述不可採用外,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柒、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1082地號│系爭1083地號│備註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1 │洪媽賞 │6分之3 │6分之3 │由繼承人即被││ │ │ │ │告洪金進、洪││ │ │ │ │登寶、洪清賢││ │ │ │ │、洪寶連、洪││ │ │ │ │月華、洪富仔││ │ │ │ │、洪寶珍、洪││ │ │ │ │秀雅、洪淑美││ │ │ │ │、洪美信、陳││ │ │ │ │瑞、陳明真、││ │ │ │ │陳文呈、林明││ │ │ │ │哲、林柑伶、││ │ │ │ │林惠萍等人公││ │ │ │ │同共有 │├──┼─────┼──────┼──────┼──────┤│ 2 │陳宗德 │2分之1 │2分之1 │ │└──┴─────┴──────┴──────┴──────┘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