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 告 洪登寶
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陳瑞
陳明真陳文呈前列洪登寶、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陳文呈共同兼訴訟代理 洪金進人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洪寶珍
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前列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林明哲
林柑伶林惠萍前列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賢相對人即原 告 陳宗德訴訟代理人 蘇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通知,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洪金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