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蔡馥琳吳燕蘋被 告 應鎧宇
應禮全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應耀德
許麗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鎧宇、應禮全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9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許麗鈺、應耀德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麗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於95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繳納新台幣(下同)600元,自同年月27日即未給付,計至105年11月27日止,尚欠278,829元,訴外人應耀德則於91年9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及現金卡貸款契約,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4年5月16日未為給付,計至105年11月27日止,尚欠餘款1,883,676元。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94建號(起訴狀誤為29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8日由被告應鎧宇、應禮全二人以買賣原因受讓,惟被告二人均未成年,尚無資力,遑論購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查證結果,係被告二人之父母即債務人許麗鈺、應耀德向訴外人應桂生借款後購置,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現債務人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債務人二人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欠款資料、催收紀錄、支付命令暨確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三)查訴外人許麗鈺、應耀德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已如前述,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並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債務人二人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自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人代位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