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蔡耀銘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告 蔡沐玲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一)緣系爭坐落彰化市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第2085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0年6月間贈與系爭177-99號土地與被告蔡沐玲,並於80年7月26日辦畢贈與登記;於83年8月23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即系爭建號2085號房屋,贈與被告蔡沐玲,並於83年9月12日辦畢贈與登記;贈與時,原告言明被告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後,系爭房地之收益由母親蔡楊淑美領取並充之為生活費用,至母親亡故為止,為附負擔之贈與。系爭房地贈與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皆由母親保管,地價稅、房屋稅由母親繳納,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收益由母親領取,所收租金即用於母親之生活費用,此有贈與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及母親蔡楊淑美可證。查系爭房地贈與後,一直以上開方式管理系爭贈與房地之收益,以此方式履行贈與負擔。詎料,104年12月間,被告蔡沐玲竟寄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承租人,言明收回房屋,不再履行贈與負擔。經房客告知,母親蔡楊淑美悲痛萬分,亦回存證信函斥責被告。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不履行贈與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名義。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地政事務所格式化之贈與契約上,雖無附負擔之記載,惟並非即得證明本件贈與未附負擔,仍應以實際之情況判斷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兩造之母蔡楊淑美並無收入,其係依靠租金收入維生。蔡楊淑美近20年來,係靠子女(除兩造外,另有二名女兒蔡麗津、蔡佩玲)名下之房屋出租之租金維生。有鑑於蔡麗津、蔡佩玲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由母蔡楊淑美管理出租、收取租金,故而原告蔡耀銘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便附有系爭房屋由母親蔡楊淑美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充當生活費用至其百年之贈與負擔,以示子女四人均有共同孝養母親,子女名下不動產權狀並均由母親保管,此有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各二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件、租賃契約影本四件,及租金收入支票代收送件簿影本乙件可稽,並經蔡楊淑美作證屬實。被告於105年2月已起訴請求蔡楊淑美遷讓房屋,並經鈞院分案105年訴字第146號(和股)審理中,被告蔡沐玲拒絕履行贈與負擔之意思至為灼然,自不待其給付遲延始得撤銷贈與。從而,被告蔡沐玲不履行贈與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另以被告蔡沐玲名義,設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自82年5月間開戶時起即係由證人蔡楊淑美使用,存摺及印鑑章並由蔡楊淑美保管中,該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實際上是蔡楊淑美之定期存款及利息,並非被告蔡沐玲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含定期存款及利息)均為兩造之母蔡楊淑美所有,非被告蔡沐玲所有,此由該帳戶自82年開戶至今之存摺及最後二筆定期存單均在證人保管中即可知之。故而蔡楊淑美所證稱被告在104年9月領走其60萬元,並經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職員告知始得知此事,若該帳戶為被告蔡沐玲所有,被告蔡沐玲領取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合作社職員應無疑義,無須告訴證人蔡楊淑美,可知該帳戶雖為被告蔡沐玲名義,但自82年開戶至104年9月,20多年實際上均係由證人蔡楊淑美使用,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實際上屬蔡楊淑美所有,此有該帳戶曆年來之存摺影本及定期存單影本可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彰化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於民國63、64年間,兩造父親蔡炎發與他人合建分配取得多棟房屋。是時,兩造父親蔡炎發將取得的房屋,分別贈與子女,其中長女蔡麗津(即被告的大姐)取得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82建號建物以及同段同小段177之110號土地及其2089建號建物共兩棟;次女蔡佩玲取得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81建號建物以及同段同小段177之113地號土地及其上2090建號建物共兩棟;長子即原告蔡耀銘則取得同段同小段177之101地號土地及其上2084建號建物、同段同小段177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2088建號建物、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84建號建物等多棟房地,(另一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四層樓透天房屋,坐落地號為彰化市○○段182、172之
3、172之4、172之5,因地上物尚未辦理保存證記,故無建物謄本)。兩造的母親蔡楊淑美則取得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房地,並作為自住用途。至於被告蔡沐玲,則由兩造的父親贈與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房地以及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80建號建物。嗣後因兩造的父親將被告蔡沐玲名下所有彰化市○○路○○○號房地,於65年8月轉賣他人,是時,兩造的父親蔡炎發表示將來會再命蔡耀銘及蔡楊淑美補一間房屋給予被告蔡沐玲。之後,原告方於80年7月26日及83年9月12日,依次以贈與方式將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85建號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有,以做為對被告之補償。系爭房地贈與當時,完全沒有所謂「被告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後,系爭房地之收益由母親蔡楊淑美領取並允之為生活費用至母親亡故為止」之附負擔之贈與約定。此觀,當時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就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記載:「無」字語,即可資佐證。就此,原告雖又稱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有母親蔡楊淑美可證云云。惟查,兩造之母親蔡楊淑美目前與其兒子即原告蔡耀銘同住在一起,而且兩造母親蔡楊淑美向來重男輕女,其證詞自有頗偏之虞,其證詞可信性薄弱,自不可採信。是故,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究於何時何地兩造之間有所謂的附負擔贈與約定,原告依法自應盡舉證之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所提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七之租賃契約影本四份,何以如此恰巧租期均係記載自104年至109年?其中蹊蹺不言而言諭(實情:蔡麗津、蔡佩玲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早在十幾年前即已取回)。又退萬步言,縱認為蔡麗津、蔡佩玲名下不動產當初交由母親蔡楊淑美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屬實,惟此亦與被告蔡沐玲不相干。換言之,亦不能由此即逕為臆測或推定本件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過戶登記,必定有前揭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者。另104年12月間,被告蔡沐玲曾寄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米嵐複合式早餐店」負責人陳品如,告知要收回房屋自用。然迄今該承租人陳品如,對被告仍置之不理,仍為租用中,並且繼續將房租租金交付予蔡楊淑美、蔡耀銘所有。是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被告,係屬附負擔之贈與。然因原告、蔡楊淑美就系爭房屋仍為出租他人且租金收益仍為繼續收取中,被告並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依法亦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合。
(三)證人即兩造之母親蔡楊淑美為年近八十歲之人,年邁體衰,記憶已不清晰並略為失智,伊目前與其兒子即原告蔡耀銘同住在一起,而且兩造母親蔡楊淑美向來重男輕女,其證詞自有頗偏之虞,其證詞可信性薄弱,自不可採信。又況且,證人自承是時談論到系爭房地出租,生活費就有著落,當時在場的人有「證人蔡楊淑美、原告、證人的先生」共三人,並未有被告蔡沐玲在場。是故,退萬步言,縱有證人所述當時曾有談論或有前揭約定內容之情形。惟因被告蔡沐玲並未在場且未同意前揭約定內容,該前揭約定內容,自對被告蔡沐玲不生拘束力。又兩造之父親於82年間亡故後,曾遺留多筆不動產及數佰萬元存款(定存及活儲合計共有八佰萬元左右,每月利息收入估約有近萬元)以及多張股票予兩造之母親蔡楊淑美所有。另外,兩造之母親蔡楊淑美並將其所有位於彰化市○○街○○○巷○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由蔡楊淑美每月收取租金一萬元過活,加上每月3500老人年金,以及前揭利息收入,業已足夠蔡楊淑美之晚年生活,亦可證明確實不可能再由原告與被告訂立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第2085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80年6月間先贈與上揭177-99號土地予被告,並於80年7月26日辦畢贈與登記,嗣於83年8月23日將上揭建物贈與被告,並於83年9月12日辦畢贈與登記,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兩造母親蔡楊淑美所保管,並由蔡楊淑美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蔡楊淑美負責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正。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稱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有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予兩造母親蔡楊淑美收益之附負擔條件,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地係因其父親生前將原本贈與給被告之一棟房子變賣,嗣要求原告應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補償,並無附負擔之贈與,且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目前並未將房屋交還予被告,仍由蔡楊淑美繼續收取租金,原告所稱條件亦未成就等語。經查,兩造父親係於82年12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0年7月26日辦理贈與登記完畢,於兩造父親亡故後,原告再於83年9月12日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參酌被告之二位姐姐即訴外人蔡麗津、蔡佩玲所有前揭如被告所述之不動產,確是於民國65年間自兩造父親生前所取得,原告並自承由她出租、收取租金迄今,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實係兩造父親生前欲贈與予被告之情節,應屬可信。尤以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當時已出嫁,原告應無贈與位於彰化市高價不動產(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4千元)予被告,僅僅為了使母親能收取租金之理?被告辯稱:實質上,係兩造父親生前答應贈與予其子女(兩造、蔡麗津、蔡佩玲)之事,應非虛偽。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爭不動產有「附負擔贈與」,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兩造之母蔡楊淑美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確與原告有約定該贈與附有負擔。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已取得所有權,何以被告自83年間,卻交由兩造母親蔡楊淑美出租系爭房地以收取租金,並由蔡楊淑美負責繳納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此情,如同原告所稱其姐妹蔡麗津、蔡佩玲情節相同。理應是被告及其姐妹雖獲贈取得不動產,惟渠等均已出嫁,該不動產既自娘家獲贈而來,使用、收益權(出租、收取租金)及稅捐負擔,均仍歸由其母蔡楊淑美,除了蔡楊淑美能獲得生活費之來源外,渠等並兼盡女兒孝心之意。即被告與其母親間之約定,使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權限縮,由母親蔡楊淑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並負擔稅捐,此項約定期限,直至兩造母親百年之時為止。但不宜解釋為兩造間該贈與契約之附負擔條件。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時,查無附帶履行負擔之約定,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尚屬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聲請函查蔡楊淑美之存款、財產清單暨被告財產清單,核與本件無關,均毋庸再予審酌、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