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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紫微宮法定代理人 田耀鎮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徐美琴

張雅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美琴、張雅雁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田、面積106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069分之499、1069分之570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林杻金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美琴、張雅雁依序按499/1069、570/1069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徐美琴(被繼承人張世卿之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9分之499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雅雁(被繼承人張世卿之女)應將坐落同上之土地、應有部分1069分之570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迭經變更,並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徐美琴應將其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9分之499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林杻金祝(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張雅雁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9分之570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林杻金祝。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均係源自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張世卿於81年9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爭執所致,堪認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故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美琴、張雅雁之被繼承人張世卿於民國(下同)90年

11月12日死亡,被告徐美琴、張雅雁分別為被繼承人張世卿之妻、之女。被繼承人張世卿於81年3月25日及同年9月9日先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重測前為太平段126之2地號)所有權全部,○○○鄉○○○段○○○○○○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069㎡、重測前為太平段126之5地號、分割前為126地號)出售予原告,且買賣價款均已支付完畢,前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建地部分)業已依約過戶至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則尚未依約過戶至原告名下,現由被告登記分別所有,渠等所有權範圍分別為被告徐美琴1069分之499、張雅雁1069分之570。又被告徐美琴曾於91年3月25日親筆簽名及蓋章立下切結書,表示伊自張世卿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願意歸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在同日所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簽名」欄位上親筆簽名;並於93年3月9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親口自承:伊同意伊身為張世卿之繼承人,確實有義務去履行張世卿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等語。然原告屢屢催請被告二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惟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是為維權益,原告爰依與被繼承人張世卿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明:⒈被告徐美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69㎡)應有部分1069分之499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林杻金祝;被告張雅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69㎡)應有部分1069分之570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林杻金祝。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㈡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自始無效之情事:

⒈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具有強制規定之效力,僅及於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在內,此從同條第2項係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可得印證。從而,原告於81年間與張世卿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為指定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約定,乃屬債權行為,並非無效;且張世卿於81年3月25日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甚至其於90年5月2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供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用,並於該同意書上註明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因原告未辦理寺廟登記,不能以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將所有權暫留於張世卿名下,將來若能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張世卿願意無條件提供所有證件,供原告管理委員會辦理等情,亦足以認定原告與張世卿間另存有系爭土地得為移轉登記時,而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約定。準此,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情事。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⒉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固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然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係為配合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刪除而增設。揆諸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81年7月9日,當時尚無該條規定,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況原告已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林杻金祝,則尚難遽認原告違反該條規定,而有不能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負有依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將買賣之系爭土地登記予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

原告本得自由指定系爭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故原告依此所為更正訴之聲明,並無不妥。又查,被告雖略以:原告選擇權已經行使,不能再變更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並非選擇之債(參照民法第208條規定),自始僅一宗給付,即要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方法則可由原告自由指定,核與選擇之債之性質不符。故無被告所謂之行使選擇權可言。

㈣依兩位證人張淑珠、劉木卿所證述之內容,可看出契約是有

效成立,原告也確實支付買賣價金給張世卿,並經張世卿簽收,且92年間當時被告徐美琴是同意辦理移轉,才有辦法向縣政府聲請核准函,惟縣府核准涵下來,被告徐美琴卻因故不願意辦理過戶。

二、被告辯稱︰㈠先不論原告提出之契約真偽,依82年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寺廟不可能自耕,更無法取得當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也禁止「私法人」取得農地,此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所有,可知原告即不能取得農地,否則,為何原告在91年只移轉建地呢?又若為真實買賣,為何82年之契約,不在張世卿生前請求?卻在其死亡後,由代書劉木卿未經被告等繼承人同意於辦繼承時偷過戶,幸當時農地不能移轉登記予寺廟,才未得逞。因此,否認原告主張及提出之文書,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按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1項指定要移轉予原告,而理由二

之二中,也表明要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故一經指定即為給付不能,焉能重複指定?且建地即指定為原告,因一契約不可能兩種指定。如果證人劉木卿代書所證述為事實,則其曾經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則當時已經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因此原告現在的請求指定移轉登記予林杻金祝,即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管理人亦為現任管理人田耀鎮,於81年9月9

日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張世卿所簽之買賣契約中之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6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太平段126之5地號、分割前為126地號;現登記於被告等名下)礙於當時法令無法過戶,惟已得被繼承人張世卿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廟地,及被告徐美琴於93年3月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親口自承:願履行被繼承人張世卿與原告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等語;又原告並已將本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52萬元,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2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劉木卿到庭作證屬實。雖被告對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有爭執,惟此部分證人劉木卿證實為被繼承人張世卿親自蓋章,堪信為真正。

㈡依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實施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次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按依81年9月9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世卿所簽之買賣契約觀之,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張世卿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為一間寺廟,當時亦未取得寺廟登記,並不具自耕農身分,惟系爭土地早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堪認契約雙方當事人在簽約當時,已知悉移轉之土地為農地,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預期將此不能之情形除去,而在契約內別有所安排,則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本件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本件買賣之產權登記權人由甲方(即買方原告)自由指定,乙方(賣方)不得異議。」可知,雙方當時皆知系爭土地礙於當時法令,雖無法由原告過戶之情事,而有上開契約第八條之特別約定(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此情,即在將不能給付之情事除去,系爭契約應仍屬有效。雖被告抗辯: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也禁止「私法人」取得農地等語。然於前揭不起訴書內,載有被告徐美琴自承:伊同意伊身為張世卿之繼承人,確實有義務去履行張世卿與紫微宮(即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紫微宮等語。此部分亦有證人劉木卿到庭稱:約91、92年張世卿過世之後,伊有去辦(過戶),時間點約買賣契約訂立後,刑事告訴之前,當時縣府有核准農地可以過戶給原告,後來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兩造談不攏,所以沒有辦法繼續辦下去等語。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劉木卿證詞可知,被告徐美琴知其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若認契約並非有效成立,何以承認願以繼承人之身分,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世卿所簽之契約,並非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間買賣契約應屬有效。㈢又被告抗辯依上開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係一選擇之債,經債

權人指定後即確定,然原告(即買方)本有自由選擇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何人之指定權,只要能登記即可,賣方並無因而受不利益而得拒絕之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林杻金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皆係原告本於該約定之指定。又本件買賣標的,即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過戶)與系爭1034地號土地,而本件訟爭標的物僅只一宗,不論受登記名義人為何,被告負移轉登記義務不變,並非被告辯稱「選擇之債」,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張世卿亡故後,按民法繼承之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由被告二人繼承並登記為各自應有部分,故被告等應依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徐美琴、張雅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069分之499、1069分之570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林杻金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