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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沈俊雄

張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江旻燃被 告 陳俊羽(即陳景銳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景銳所有(起訴後移轉為承當訴訟人陳俊羽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4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陳景銳所有彰化縣○○段○○段000地號,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3月30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羽,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陳俊羽已於105年6月30日具狀承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景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陳景銳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景銳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景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及被告李漢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財政部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架設橋樑通行。三、被告陳景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漢聰應容忍原告在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撤回被告李漢聰部分並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景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4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陳景銳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景銳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原告等請求通行土地之位置、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對被告陳俊羽所有系爭798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784地號有袋地通行之權利,而恐被告不願其通行,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沈俊雄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原告張秀蘭所有同段797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係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開二筆土地以通過南端同段798、784地號土地,所有及管理人分別為陳俊羽、國有財產署,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俊羽則以:原被告陳景銳已將系爭79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俊羽,並辦妥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原告等上開土地有其他通路可通行,不應通行其土地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沈俊雄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原告張秀蘭所有同段797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係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被告所所不爭執,而系爭798、784地號上可供通行之道路現況是田埂,一半是小道、一半是種花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沈俊雄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原告張秀蘭所有同段797地號土地,為袋地,需以附圖所示通路,通行被告陳景銳所有同段79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7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4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

0.23平方公尺土地,以連接公路等詞。被告對原告等分別所有系爭797、794地號土地均屬袋地並不爭執,然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原告等上開土地有其他通路可通行,不應通行其土地云云。查系爭797、794地號土地現況前後均為田地,旁邊係一水溝,並無其他聯外道路,則被告上開抗辯,顯無所據,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等並未全然反對原告依現況由其等系爭798、784地號土地通行,即依如附圖所示被告陳俊羽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16

9.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4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通行,應屬妥適,且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已如前述,倘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車輛通行,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上揭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揭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6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66.45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