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東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玟玟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甘永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屋簷(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騰空後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空地謄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D1、D3、A2、D2部分,合計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交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
二、被告甘永坤前在原告學校擔任教師,因任職關係於民國(下同)71年1月6日向原告借用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宿舍之用,嗣被告於81年8月1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被告甘永坤拒絕在三個月內遷出。
三、嗣後原告於92年6月17日以(九二)東芳國字第○九一二號函通知(催告)被告騰讓宿舍,說明欄載明:「一、依本校92.4.30(九二)東芳國字第0659號函,至今尚未收到閣下自願騰讓宿舍同意書。二、重申彰化縣政府92.4.25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請各機關學校對於被佔之宿舍仍在勸導階段者,請持續追討,如逾勸導期限仍具不歸還,請即依法訴追,要求返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一律依法提起訴訟,以維護公產。』」等語。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繼續占住系爭土地及房屋,拒絕遷出。對被告所提修繕房屋部分及其所提證物不爭執。
四、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於104年11月2日以審彰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附發審核通知,該審核通知二、注意事項,第㈡點:「被占用宿舍未能適時排除占用,影響校園環境整體規劃作業: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77號判決理由略以: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離職既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宿舍。又依據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用,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經查退休教師甘○坤雖係民國71年1月6日配住該宿舍,適用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規定,惟依前揭判決,仍應收回。又查貴校宿舍用地曾於民國92年9月19日陳報彰化縣政府規劃為生態教學園區,該府於民國92年10月8日函復錄案研議,並於民國93年核備在案,貴校旋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函催占用人遷出未果,嗣因未能收回宿舍用地,致預定計畫遭取消。迄本室104年9月21日查核時,仍未能排除被占用情事,影響校園環境整體規劃作業,核有欠當,請注意檢討改善。」等語。可知,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來函要求原告收回宿舍用地,以免彰化縣政府規劃為生態教學園區遭取消,惟被告仍拒絕交還土地及遷讓房屋,損害原告之權益。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曾任職原告學校教書,而獲准配住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被告既已於81年8月1日退休而離職,則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所示,其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從而,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六、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按:
此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之時間為50年間,係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然上訴人退休時間為79年間,則在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復按「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又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兩造間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退休,借用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則就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歸還期限,按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前開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歷次通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書函,即係處理行為,上訴人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抗辯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云云,並不足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七、原告曾多次通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被告甘永坤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惟被告至今105年6月3日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經查: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甘永坤返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彰化市○○里○○路旁、中山高速公路附近、彰化市○○○鎮縣道附近、交通便利及生活機能良好,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建物至今已逾5年,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復查,系爭二筆土地自99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述如下:99年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原告係在10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得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按月以3146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x2,600元x6%/12=3,14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復查,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76,527元如下:
㈠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x2,300元x6%x( 1年+295/365日)(100年及101年)=60,387元。
㈡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x2,500元x6%x3年(102年、103年及104年)=108,900元。
㈢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x2600元xx6%( 70/365日)(105年)=7,240元。
㈣經核算結果: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共計176,527元。
九、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聲稱被告現住之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所屬地號、面積產權、房屋均為公有,現為原告代管屬實,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學校坐落門牌為彰化市○○路○○號與系爭房屋門牌彰化市○○里○○路○○巷○號彼此尚有間隔。
二、原告指稱:被告因任教師關係於71年1月6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宿舍之用,嗣於81年8月1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第3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以被告二人均拒絕三個月內遷出為由提起本訴,惟:
㈠ 原告已知被告於71年1月6日配住該眷舍係屬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符合行政院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事項之解釋彙編(下簡稱解釋令)第一頁行政院74.5.18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解釋:72.4.29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自費修建合法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住宿舍係修正前所規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原告竟將此規定斷章取義,冒用上述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第249條第3項:
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及職務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此條意指「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辦法。原告之指控實屬謬誤且曲解法令,無視被告宿舍乃「眷屬宿舍」,且在修正前配住。
㈡ 依東芳國小60週年校慶特刊沿革簡史所載,該校於36年創校之初,第一任校長李仁恩到任,同年11月6日舉行校舍落成及開學典禮。時新建教室三間,辦公室連宿舍一間,係被告現住之眷舍。該眷舍因光復初期,經費與物資短缺因陋就簡以木柱竹編塗裝三合土建成。後辦公室遷移,李任恩校長39年8月他調,該舍閒置,缺少維護。
㈢ 53年8月吳恆利老師到任後,在系爭房屋結婚生子。其長女吳慧茹係該校72年畢業生,故可知該舍為眷屬宿舍無虞。吳恆利老師於64年9月舉家搬遷至磚造長官宿舍後,系爭房屋又閒置數年,之後部分充作小型員生福利社。68年間經一次颱風損害,瓦片零落,搖搖欲墜,且該屋已超過官定木造屋十五年保固期限,學校將福利社遷離,該屋列為危險房屋報請縣府拆除,待拆未拆。至69年底,被告承第五任校長陳秋河(任期自68.9至77.12退休)鼓勵,謂老舊宿舍能自費修繕後可准予配住,免除上下班通勤奔波之苦。被告考慮再三,請人估價籌錢,於70年間第一期動工,並於71年1月6日全家入住。73年7月11日門牌改編為彰化市○○路○○巷○號。系爭房屋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可知該舍為「眷屬宿舍」,亦即修正後謂「職務宿舍」。被告修繕的範圍是屋頂有點破損,把它整修,沒有全部重蓋;牆壁部分原本是用竹編裹上泥巴,外面用木板保護,被告將房屋四周外圍牆壁拆掉重新用磚頭重砌。還是原來的樑柱與屋頂。另外有興建廁所與浴室,在屋子後面,廁所浴室與房屋相連,無獨立出入口。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不是被告的,屬於學校管理。
三、被告退休11年初次接到原告(時校長利明盛)92年6月17日以(九二)東芳國字第0912號函通知搬遷宿舍一事。被告翌日92年6月18日函覆說明原委。未幾,利校長偕總務主任來舍勘察,認為被告所述屬實。八個月後,接獲該校呈報縣府申述被告苦衷,申請專案提撥60萬彌補被告改建損失之副本。該案久候苦無消息。嗣後接到該校補送一份縣府覆「有關校方生態園規晝方案乙案,縣府錄案研議,請查照」。惟該案久無下文,利校長亦於96年2月他調而作罷。嗣後據聞,該案校方向縣府申請150萬元做為建設經費,但縣府研議結果謂以他校經驗,如建設大型生態園經費甚鉅,維護之人力物力更難持久,只准予15萬元。校方認為無濟事而作罷,故該責任不在於被告。
四、被告年屆90高齡,既無工作能力,又無自有房屋可遷。早年花費不貲自費修建現住合法「眷屬宿舍」。希望本院能如以被告回覆原告文之末段,據行政院92.7.10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方案柒處理期程及步驟,眷舍房地部分第二階段:由管理機關(東芳國小)讓手,報請人事局(中央人事總處)轉請國產局二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意見。呈報行政院核定方式後,再據以讓售現住人(被告),因如此之價格被告可竭力籌措購入,藉此遮風避雨,也可解除彼此責任及困擾。再者,原告學校前庭停車場已達全地號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
93.4%,係爭宿舍面積266.66平方公尺,僅占6.6%,為圍牆邊彈丸之地。學校幅員廣大,目前學生數只剩以前一半,約500多人而已,堪稱地廣人稀,如有重大建設不愁無地可用。
五、被告續住所配住「眷屬宿舍」是依上述行政院74.5.18台七十四人政肆第14927號函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事項之解釋一,72.4.29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故被告今仍續住該眷舍乃依法有據。被告不知道事務管理規則業已廢止。原告竟將行政院法令「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曲解為未定期限者應屬法律上借貸關係,不返還系爭房屋屬占用,訴追不當得利。而原告又將不當得利轉換為法律上的租賃關係,計算地產時價追討租金,且一變再變。被告未擁有自有房地,無法計算其對錯。被告本來就是合法配住在那裡,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六、原告提起本訴,係依台北市懷生國小追討宿舍及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802號判例。然懷生國小乙案與本案不同。懷生國小乙案為單身宿舍與眷屬宿舍之爭,本案係為依法續住之眷屬宿舍與原告借貸之關係或占用之爭執,兩案性質迥異,不可混為一談。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交由原告管理。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同段821、822地號內,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D1、D3、A2、D2部分之土地,建物連同空地合計面積242平方公尺。
三、被告原因任職原告學校擔任教師,於71年1月6日配住系爭房屋,並已於81年8月1日退休。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
二、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存根、戶籍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被告則否認係無權占用,抗辯被告於71年1月6日配住該眷舍係屬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符合行政院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事項之解釋彙編(下簡稱解釋令)第一頁行政院74.
5.18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解釋:72.4.29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自費修建合法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住宿舍係修正前所規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在國小當老師時所配住的宿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當時係因任職原告國小,始能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建物。惟被告既已於81年8月1日退休,與原告間已無任職關係存在。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於退休時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所抗辯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不再適用。更何況,即便依行政院74.5.18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解釋,72.4.29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自費修建合法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住宿舍係修正前所規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然該『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即係原告欲處理系爭宿舍,此有原告提出之東芳國小92年6月17日函文可稽,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此外,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其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以認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面積連同系爭2筆土地之空地面積為242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就上開占用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東芳國小校園內,為磚造平房,東芳國小位於彰馬路旁,無公車站牌,最近之公車站牌位於彰鹿路上,國小對面為稻田,附近商家不多,大多為住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地段於商業活動並非頻繁,交通流量亦屬普通,且系爭房屋僅做居住使用,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2平方公尺,併依卷附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核算出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46元(計算式:242平方公尺x2600元x6%∕12月=3,1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按月給付原告3,146元,為有理由。另系爭2筆土地100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300元、23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
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527元(詳原告事實欄所列算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527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屋簷(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騰空後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空地謄空後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5年3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被告105年6月13日提出之答辯㈡狀,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開辯論並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