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許秋文
邱蘇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林柏誠即林俊雄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秋文向被告及股東表示其管理、經營帝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座公司),因未能達到當初預期,原告許秋文擬退股,原告許秋文為彌補被告之投資損失,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與原告邱蘇娜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15日、本票號碼:CH271403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原告許秋文於105年1月21日與被告訴外人陳建榮及梁凱翔協商時,被告同時在場,三人均同意被告提出之彌補投資損失之條件,即自106年1月開始,逐年按各人所持本票面額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分期償還。易言之,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原告許秋文與帝座公司之各股東間約定分期償還投資損失之憑證(或擔保),兩造間並無被告得無條件逕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等請求依面額一次兌付全額票款之合意。被告既同意上開投資損失彌補方案,且與原告等人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亦受兩造間約定之原因關係之拘束,在原告許秋文遲誤對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履行分期償還投資帝座公司之損失義務前,應不得對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源於兩造間協商帝座公司之投資損失彌補事宜而生,縱被告未與原告許秋文簽立償還條件之協議書,其償還條件亦應與帝座公司其他股東相同,始符社會交易經驗,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之履行期尚未開始,而原告許秋文即無遲誤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之情事,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尚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兌付票款。
二、綜上,爰依兩造協議等提起本訴,並聲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柏誠(原名林俊雄)及原告許秋文與訴外人陳建榮於102年7月間成立帝座公司,訴外人陳建榮為隱名股東,嗣帝座公司於104年1月間增資,訴外人梁凱翔入股帝座公司。
104年4月間原告許秋文因身體不好、罹患糖尿病,欲休養身體,且公司未能達到當初預期,故擬退股,並於104年4月28日與各股東即被告及訴外人陳建榮、梁凱翔簽立協議書,並約定:「1.公司銀行帳戶餘額達到300萬元新台幣;2.乙方(即原告許秋文自願放棄退股時其在公司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紅利、資產等);3.按本協議書約定的退股方式無償完成退股;4.乙方所持有的股份數中20.16%無償轉讓至甲方中的林俊雄(即被告林柏誠),13.17%無償轉讓至甲方中的梁凱翔。)」、「三、公司後續經營安排:1.乙方承諾自本協議簽訂後,其本人及團隊成員仍將盡心盡職為公司工作。2.經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凱翔先生變更為乙方,以便乙方更能充分行使經營、管理權,以盡早實現退股的前提條件。」等內容。
二、惟原告許秋文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被告並於104年6、7月間發現原告許秋文另以飛鷲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10日設立,負責人為原告許秋文配偶即原告邱蘇娜)名義對外營業。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找原告許秋文尋求解決方法,原告許秋文為彌補被告之投資損失,乃與原告邱蘇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協議分期給付,故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另105年1月21日原告許秋文與訴外人陳建榮先就薪資部分協商,於彼等商談薪資給付時,被告即離開,被告對於陳建榮、梁凱翔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及協議書之內容均不知情,直到陳建榮簽立協議書後至被告處所出示給被告看,被告才知道陳建榮、梁凱翔同意分期給付。原告許秋文與陳建榮、梁凱翔協商時,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不可能再同意原告分期償還之條件。系爭本票係為彌補被告損失而簽發,又未載到期日,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原告付款,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面額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15日、本票號碼:CH271403之本票為原告許秋文、邱蘇娜共同簽發。
二、原告許秋文、被告林俊雄、訴外人梁凱翔及陳建榮,因原告許秋文退股事宜,曾於104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未於105年1月21日對系爭本票之清償條件與原告許秋文簽立協議書。
三、林伯誠與林俊雄是同一人。
肆、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退股為彌補股東損失而簽發?或係因原告另開飛鷲公司為賠償被告而簽發?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應受原告與訴外人陳建榮及梁凱翔於105年1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同樣約束,即系爭票據為擔保票據,在原告許秋文遲誤對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履行分期償還投資帝座公司之投資損失義務前,即自106年1月始開始償還前,應不得對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否認其未簽立同樣之協議書,自不受協議書之行使置辯,並抗辯主張系爭票款係因被告林柏誠(原名林俊雄)及原告許秋文與訴外人陳建榮於102年7月間成立帝座公司,訴外人陳建榮為隱名股東,嗣帝座公司於104年1月間增資,訴外人梁凱翔入股帝座公司。104年4月間原告許秋文因身體不好、罹患糖尿病,欲休養身體,且公司未能達到當初預期,故擬退股,並擬有退股協議書,惟原告許秋文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被告並於104年6、7月間發現原告許秋文另以飛鷲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10日設立,負責人為原告許秋文配偶即原告邱蘇娜)名義對外營業。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找原告許秋文尋求解決方法,原告許秋文為彌補被告之投資損失,乃與原告邱蘇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協議分期給付,故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等語,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本件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應受105年1月21日之協議書約束,因被告否認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有受約束之義務,原告對此即應舉證證明,因原告未能就此舉證,被告自可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等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受拘束,在原告許秋文未遲延給付退股損失協議之前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