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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蕭聖諺被 告 汪政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合法配偶涂伊青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內之安麗都庭園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而,被告與原告為上開事件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保證於甲方與涂伊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再與涂伊青見面或以電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方式聯絡,如有違者,應另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有多次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見面聯繫,被告之行為均已嚴重將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精神破壞殆盡,亦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配偶權益,原告迫於萬般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係依據為契約嚴守原則,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632、1941號判例意旨,除有合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或是當事人雙方有合意變更契約者,否則,即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容一造無故或任意撤銷。故當事人違反契約約定時,個人可以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已盡舉證貴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業,擔任技師,月薪大約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是碰巧見面,因為那天天氣很冷,被告有叫涂伊青趕快上車,被告與涂伊青沒有約時間,但被告不記得是何時,那是在抓姦之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月薪3萬至3萬5千元。希望不要判決如原告請求金額那麼多,因為被告是中低收入戶。殘障手冊是92年核發的,被告現在可以去換新的,再把新的影本寄到本院。對原告提出之照片,都照到了,沒有意見,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是被告的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於104年12月6日發生通姦行為,於同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甲方(即原告,下同)與涂伊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再與涂伊青見面或以電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方式聯絡,如有違者,應另賠償甲方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卷第20頁),被告對前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星期後的禮拜五,又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見面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見面之照片4紙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及第10頁),然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是碰巧見面,那天天氣很冷,被告有叫涂伊青趕快上車云云,惟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4紙照片到庭自認陳稱「都照到了,沒有意見」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見面的時間)是在抓姦之後」等語,顯見被告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與涂伊青見面。再據前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兩造有被告不得有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以例如:見面或以電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等任何方式聯繫之行為之約定,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依約即應賠償原告300萬元違約金,灼然至明,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查被告前與原告之配偶涂伊青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經原告查獲後宥恕不予追究其妨害家庭刑事責任,被告則簽立系爭協議書保證不再與涂伊青面會交往,否則違約願賠償原告30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惟被告竟又與涂伊青見面,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後,原告為免家庭再遭破壞,故要求二人不得再為聯絡往來,惟被告仍戀棧舊情違反約定而與涂伊青見面來往,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揭違約行為對於原告配偶身分權之侵害,並非如同通姦行為般嚴重,而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300萬元,並未區別違約情節之輕重,自應依據本件違約情節輕重酌減違約金額,復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業,擔任技師,月薪大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月薪3萬至3萬5千元,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殘障手冊等情,益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30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再度與原告配偶見面,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