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黃文鴻
黃駿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潁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施起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三○字○六五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黃文鴻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黃駿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駿業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0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文鴻(為原告黃駿業之子)與訴外人黃彩霓、黃俊榮、黃玟瑛、黃玟綺、黃文昶、黃文初、黃玟仟、黃文甫等人所共有。相鄰之同地段6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港段菜市○○段○○○○號,下稱系爭623地號土地)係原告黃駿業之祖父即訴外人黃元向訴外人黃維鴨所購買,黃維鴨並將該地交由黃元占用使用,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元持有,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民國35年至36年間起迄今,系爭623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均由黃元及原告黃駿業繳納,是原告黃駿業繼承黃元之合法使用權,為該地之有權占有人。又被告於73年間向原告黃駿業之母親即訴外人黃陳靜承租系爭623地號土地及重測前鹿港段菜市○○段○○○○○○○○○○○○號等4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73年12月16日起至77年12月15日止;嗣其等又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77年12月16日起至81年12月15日止,於租期屆滿時,雙方合意延長租期至82年12月14日。被告於73年間承租上開4筆土地後,即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30字06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31.3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4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7.85平方公尺,另占用同地段6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訴外人黃𡍼閅堆置工具使用。
黃𡍼閅雖於該建物內搭建矮牆,惟該矮牆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部分,而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630、623地號土地,侵害原告黃文鴻之所有權及原告黃駿業之占有狀況。原告黃文鴻為系爭6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文鴻及其他共有人。而原告黃駿業為系爭623地號土地之有權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黃文鴻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黃駿業。(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同意被告黃文鴻之請求,拆除占用系爭630地號土地之建物。
(二)系爭623地號土地乃黃維鴨所有,而黃維鴨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原告黃駿業並非該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伊即贈與黃𡍼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黃駿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一)系爭630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文鴻及訴外人黃彩霓、黃俊榮、黃玟瑛、黃玟綺、黃文昶、黃文初、黃玟仟、黃文甫等人所共有。
(二)系爭623地號土地登記為黃維鴨所有,黃維鴨業已死亡。
(三)被告於73年間向原告黃駿業之母親(即原告黃文鴻之祖母)黃陳靜承租系爭623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73年12月16日起至77年12月15日止。嗣又簽約續租該地,約定租賃期間為77年12月16日起至81年12月15日止,復合意延長租約至82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占用系爭623地號土地面積為22.4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30地號土地面積為7.85平方公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黃駿業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23地號土地上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文鴻請求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黃文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30字06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系爭63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6、34至57頁)為證。被告復於105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原告黃文鴻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黃文鴻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黃文鴻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駿業請求部分:
1.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有權或無權源之占有,固均有其適用。惟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侵奪,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駿業主張其為系爭623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就該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業據其提出系爭62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租代金繳納收據、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征收稅捐收據、地價稅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出外執行代收稅款滯納金臨時收據、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地價稅繳納單、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查,系爭623地號土地原由原告黃駿業之母黃陳靜於73年間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73年12月16日起至77年12月15日止,嗣被告又續租該地,約定租賃期間為77年12月16日起至81年12月15日止,被告與黃陳靜復合意延長租約至82年12月14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既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623地號土地,即未以不法實力侵奪占有,縱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返還土地,亦難謂係侵奪原告黃駿業之占有,而與民法第962條所定要件不符,故原告黃駿業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6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黃駿業,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文鴻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黃文鴻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文鴻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黃駿業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6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黃駿業,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