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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杉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被 告 陳清信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函核准成立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舜民重劃籌備會),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陳錫堅(即舜民重劃籌備會之發起人代表)簽訂自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由陳錫堅授權原告執行一切重劃業務。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11月15日核准舜民重劃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又被告於訴外人陳傅鳳所有位在上開重劃區內之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134 、

134 -1、134-2、134-3、134-4、134-5、134-6、134-7地號等8 筆土地(為分割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溫室,並種植樹木。經兩造於100年3月31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與被告,被告則需配合重劃區工程施工進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原告自100年起多次催告被告拆除,被告依約即應於100年4至5 月間拆除完畢,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全數拆除,並以相同地上物重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查估補償費。且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業經彰化縣政府勒令解散,而認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明示拒絕拆除地上物。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依約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受領之系爭補償費自應返還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元。倘本院認上開請求無理由,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8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費係由舜民重劃籌備會給付與被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縱認原告得依約請求,然被告於100年4月至6 月間,已分別委由建發工業社即訴外人徐建源將系爭土地上之溫室設備拆除、搬遷,並僱請臨時工清除搬運植栽及灑水設備,而已履行系爭協議。又舜民重劃籌備會因未經核准成立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前,即在重劃區違法施工開挖,遭彰化縣政府命令解散,遲遲無法進行重劃事宜。被告基於生計所需,始102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恢復耕作。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經核准設立後,被告於105年1月間與十甲重劃會達成協議,於收取地上物搬遷補償費220 萬元後,復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完畢。惟被告此次拆除之地上物,係於復耕後所設置或種植,並非與原告協議時之地上物。又被告於100年10月間,固有2 座溫室之棚架、遮陰網及少部分無移植價值之植栽尚未拆除。然依系爭協議:「……願配合工程施工提前移植地上物,如有妨礙施工,授權重劃會全權處理。……」之內容,被告就上開未拆除部分乃留待配合原告之施工進度再為拆除,或由原告於施工時逕行除去即可,並無違反系爭協議。原告為定期拆遷地上物之催告時,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拆除之地上物早已拆除完畢,且斯時原告已無再進行重劃工程之權利及必要,其所為催告不符合系爭協議之債務本旨,不生使被告陷入給付遲延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且被告所受領之補償費具有對價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彰化縣政府於98年4 月22日函准籌備設立舜民重劃籌備會,於99年11月15日核准重劃計畫書。

(二)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與舜民重劃籌備會發起人代表陳錫堅簽訂自辦市地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授權原告執行一切重劃事務。

(三)被告在陳傅鳳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溫室,並種植樹木,上開地上物均位在重劃區範圍內。

(四)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發放補償費280 萬元與被告,被告同意配合重劃區工程施工進度,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或授權舜民重劃籌備會全權處理。

(五)彰化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因舜民重劃籌備會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即於重劃區施工開挖,而解散舜民重劃籌備會;並於100年7月6 日通知舜民重劃籌備會儘速將施工部分恢復原狀。

(六)被告於105年1月間向十甲重劃會收取220 萬元之拆除地上物補償費。

(七)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原告無權主張重劃補償事項;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

(二)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固不爭執兩造於100年3月31日達成系爭協議,由原告發放系爭補償費與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然依被告所提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觀之,可認系爭協議並非成立於兩造間(理由詳後述),是被告撤銷上開自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非系爭協議之契約主體,而無解除契約之權限: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成立系爭協議,由原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80 萬元與被告,被告則配合重劃區工程施工進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1 紙所載:「茲收到『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發放被告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280 萬元整。實收無誤,願配合工程施工提前移植全部地上物,如有妨礙施工,授權重劃會全權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據憑辦。此致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收執憑辦。」(見本院卷第33頁)。再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舜民重劃籌備會105年8月2日舜民自籌字第105001號函文說明欄第2、3項所述:「二、本會已於100年4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解散停止開發權,主旨所附補償費清冊,僅供與地主兩造同意個案,為配合工程進度提早發放補償費之依據,......。二、上述補償費清冊經地主與本會兩造同意,已發放補償費合計19位,......」及所附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全冊)、已發放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亦記載已發放280萬元與被告,可見系爭補償費係由舜民重劃籌備會經查估農作物所有權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價值後,與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補償費數額,而由舜民重劃籌備會發放補償費,足認系爭協議乃經被告與舜民重劃籌備會合意後始成立。原告雖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本件起訴時起,並未否認該紙收據之真正,且於105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經當庭提示與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信作,證人陳信作亦證稱:伊先前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該收據係伊所經手,伊請被告至重劃區之臨時辦公室領取補償金後,再交付收據請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足認上開收據確係由原告所製作,並交付與被告,是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難認可採。

2.又觀諸原告與陳錫堅簽訂之自辦市地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所載:「立約人陳錫堅先生(以下簡稱甲方)與原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合作開發『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誠意合作,願依本契約書約定履行權利及義務,約定如下:......二、合作辦法(一)自簽約日起甲方代表向縣府申請之發起人合計7 人,共同委託乙方負責除畫業務之計畫,執行出資。願依本契約之約定合作土地開發事宜。......(三)甲方同意將來在重劃業務執行過程中擔任重劃會理事長之職務,並授權乙方執行一切重劃業務。......」(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原告雖有發放系爭補償費與被告,然僅係基於其與舜民重劃籌備會間委任關係,受託處理重劃業務,並代為交付補償金與被告,而難謂原告即為系爭協議之締約主體,是以,原告既未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既未經解除,且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已受領之補償費,自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係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8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其與舜民重劃籌備會間所為系爭協議,而領取系爭補償費,其獲有領取補償費280 萬元之利益,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之契約權利主體,則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償費280萬元,為無理由。又被告基於其與舜民重劃籌備會間所為系爭協議,而領取系爭補償費費280萬元,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