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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劉張金花

劉渶明劉渶清劉渶彰劉渶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劉松茂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五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以贈與關係作為備位之訴訟標的,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為被告之母,原告丙○○、己○○、庚○○、

丁○○等四人為被告之兄弟姊妹,被告之祖父為劉火賔,於民國60年過世;被告之父為劉金龍,於62年過世。

㈡被告祖父劉火賔過世後,其繼承人及被告父親劉金龍生前均

尚未辦理劉火賔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於被告父親劉金龍去世後,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乙○○○本主張將劉火賔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按法令規定登記在全體繼承人名下,惟當時已成年並受有通常教育之被告即長子諉稱如全體繼承人共有該等遺產,日後顯不易變賣,故極力反對;原告乙○○○遂改認先將遺產登記於原告丁○○名下,被告又以丁○○尚未成年,不宜登記在其名下;原告乙○○○又要求先將遺產全數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卻以日後恐因該等遺產而需與祖父劉火賔之其他繼承人發生訴訟,原告乙○○○不識字,無法處理訴訟事宜,故不能登記在伊名下。而當時庚○○、丁○○均尚未成年,故在被告之橫加阻撓之下,原告乙○○○不得不同意將被告父親劉金龍、祖父劉火賔所遺財產暫先全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約於100年間,原告等人迭次向被告要求移轉系爭土地屬於

原告應繼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然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搪塞。經原告等人一再要求,被告遂擬妥如原證三所示內容之書面,由其女兒劉惠琪交付給原告乙○○○,伊再交付丁○○,劉惠琪復請丁○○通知原告己○○勿再前來吵鬧。惟兩造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建議無法達成合意,嗣後仍有爭議;殆至104年6月間,原告庚○○、戊○○二人再找被告交涉,被告仍拒絕原告提議之解決方法,堅持若原告出賣或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時,伊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參上可知,經兩造多次協調、爭議「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告等人名下,惟結果均係不了了之,迄今紛爭未解。從而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兩造間之祖產紛爭。

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判決意旨等可參;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文。

1.參前段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祖父劉火賔、父親劉金龍所遺財產,於兩造嗣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約定暫先全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足徵兩造間存有一「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等法律關係非民法明定之有名契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編委任一節之規定。

2.原告等人已於102年間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從而類推適用前揭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已告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第541條規定即受任人返還收取物之義務,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等人。又系爭(類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登記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權源已不存在,於符合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狀態前,被告所享超出其真正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登記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3.為昭慎重,原告特再次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㈤被告辯稱伊為長男,且為劉火賔長孫,長期協助家族經濟,

且系爭464之5、464之9、464之11、464之15、464之32、464之33地號6筆土地為畸零地,面積甚少,甚至有遭共有人占用之紛爭待解決等原因,因而由被告「單獨繼承」劉火賔所遺遺產;而原告乙○○○之夫即兩造之父劉金龍所遺遺產,即係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藉此辯稱劉火賔所遺系爭地號土地確實由伊一人單獨繼承,非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被告前揭辯解均非事實,說明如下:

1.被告父親劉金龍於62年7月間去世,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在64年3月辦妥繼承登記(參被證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及日期)。若被告所辯「因被告為長子且長期協助家族經濟之原因故可分得較多之遺產」乙情屬實,何以其會同意與其他繼承人按相同比例繼承分配劉金龍之遺產?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2.被告之祖父劉火賔雖係在60年間去世,惟因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故延宕至68年5月24日方在法院就遺產分割事宜成立和解,於69年辦妥繼承登記(參原證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及日期)。可知被告父親劉金龍雖晚於劉火賔去世,但其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遠早於劉火賔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時間;換言之,兩造對劉金龍所遺財產之分配、登記事宜無爭執,不代表兩造對劉火賔所遺財產之分配無爭執。

3.被告辯稱父親劉金龍所遺財產價值較高,故5位繼承人平均分配,而祖父劉火賔所遺系爭多筆土地為畸零地且價值不高、多人共有等原因,故兩造同意由伊一人單獨繼承云云。惟被告父親劉金龍所遺遺產同樣有多筆土地面積狹小,如被證一所示彰化市○○段○○○○號面積僅17平方公尺、同段699地號面積僅4平方公尺;亦有多人共有之情,如同段677地號(兩造權利範圍僅有110分之1)、同段680地號(兩造權利範圍僅有40分之1)、同段698地號(兩造權利範圍僅有110分之1),甚至連全部面積僅4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僅有110分之1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兩造每人所有之土地權利換算為公告現值僅有3545元),亦係由劉金龍全體繼承人各按5分之1比例繼承。顯見並無因劉火賔所遺系爭多筆土地為畸零地且價值不高、多人共有等原因,原告即同意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情。再者,劉火賔系爭多筆土地早在59年彰化都市計劃時使用分區即已劃為「住宅區」(參原證四),且若係農地,按89年土地法第30條等法規修正前之限制,農地根本無法原物分割,則被告何以能於系爭464之9地號、464之15地號、464之33地號等土地以「分割轉載」之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在69年登記被告名下時,被告即已知系爭土地已非農地,而係可供建築之高價土地。以105年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甲○○可自父親劉金龍繼承之遺產價值為1,083,160元(每人自父親劉金龍繼承之財產價值),及被告甲○○以繼承為原因自祖父劉火賔取得之遺產價值為8,355,963元。足徵被告辯稱因劉火賔所遺「遺產價值不高」,兩造合意由伊一人繼承云云,顯然不實。

4.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有另一筆在數十年前已遭徵收,補償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之土地。因被告為土地徵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故由其具名領取徵收補償款,原告當時要求平均分配補償款,然被告諉稱借名其名下之系爭多筆土地每年均需繳納地價稅,故要求由其保管全部補償款以作為繳交系爭多筆土地每年稅金之用,原告遂因而未分配借名登記土地徵收補償款。故被告在本件辯稱由伊單獨繳納系爭土地相關地價稅捐云云,全然不實。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系爭多筆土地數十年來未曾使用,被告辯稱伊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屬不實。

㈥被告辯稱伊在不堪原告等人騷擾之下方與原告協議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之情,惟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不得以其在協議過程中表示之意見充為本件之證明云云,均屬不實。被告於104年6月7日與原告庚○○協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時(訴外人戊○○在場),被告同意將屬於原告及訴外人戊○○該分得之「份前額」(即應繼分)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均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及訴外人戊○○均分;要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理由,係擔心兩造間為「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日後若遭國稅局發現,被告唯恐伊遭追徵並補罰贈與稅3倍,並非被告真有贈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之真意。被告復表示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人後,雙方互不相關,其以此種方式處理可認屬最公平。由上被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亦肯認兩造六人及訴外人戊○○各有權利取得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各1份及7分之1,且由上3人對話內容即可知雙方並無贈與之真意及意思合致。若非因被告名下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訴外人戊○○各可取得7分之1所有權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無可能毫無緣由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共7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戊○○㈦依證人乙○○○證述可知,於辦理被告祖父劉火賔之遺產所

有權登記時,被告強力要求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待日後出售時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所得價金。而乙○○○身為兩造之母,一面相信自己之長子不會侵奪其他手足之財產;一面代理其他年輕子女照被告之提議與被告成立系爭7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合意。又乙○○○身為兩造母親,且已高齡86歲,揆諸常情,實無可能故為虛偽陳述以偏袒何方子女。雖然戊○○證稱當時並非大家都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並不知道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惟查,如證人乙○○○前揭證述,當時是伊即母親代理其他其他子女與被告協商系爭土地自被告祖父劉火賔繼承後欲登記何人名下之事,其他子女因年紀尚輕且尊重母親之安排,並未參與此事。從而縱戊○○未直接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既已經由母親代理,自該接受母親所為決定,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被告自己所述內容、原證三所示被告提出之文書、告父親劉金龍與祖父劉火賔所遺財產價值比例等證據,足證被告祖父劉火賔所遺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為兩造6人及訴外人戊○○共7人所有,僅係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諉無疑義。

㈧原告庚○○等人既已於起訴前多次代表全體原告且偕同訴外

人戊○○前往向被告索回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足徵原告及戊○○6人已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全體當事人間已告終止;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按上揭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出售系爭土地時」方為系爭借名契約終止之條件,則因原告屢要求出售並已多次找仲介公司仲介、出售系爭7筆土地,然皆因被告故意以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不配合辦理,亦不願將屬原告可得部分所有權先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戊○○,導致迄今毫無結果,亦難以順利出售、分配價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阻止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條件成就之行為,自是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7筆土地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歸屬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自屬有據。

㈨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則由兩造於本件所舉事證及主張之理由,可知原告及訴外人戊○○與被告間已有成立贈與標的物為「系爭七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原告本於該贈與契約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7筆土地如起訴狀附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之權利。並追加贈與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一,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及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父親劉金龍62年7月12日過世後,為辦理祖父劉火賔

(60年10月10日歿)及父親劉金龍所遺財產繼承事宜,被告甲○○從未有過爭產想法,就祖父劉火賔所遺:彰化市○○○段○○○○○○號○○○鄉○○段○○○○號、及一些無用之畸零農地如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377-12地號、379-5地號、379-9地號、西門段561地號,係因被告甲○○身為劉火賔長孫同時又係劉金龍長子,長期協助家族經濟貢獻較多之故,且上述土地在當時因價值不高,且尚有一些共有及遭人占用之糾紛有待解決,故經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協議分割,由被告甲○○單獨繼承祖父劉火賔此部分遺產,並依此辦理完成繼承登記。至於就父親劉金龍所遺:彰化市○○段○○○○號、457地號、677地號、680地號、698地號、699地號,亦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協議分割,由被告甲○○、訴外人戊○○、原告丙○○、己○○、庚○○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比例均為5分之1,並依此辦理完成繼承登記。

㈡上開祖父劉火賔所遺財產,多屬田地及畸零地,在當時並無

太大的財產價值,反觀父親劉金龍所遺財產,乃當時至今均極為繁華熱鬧的彰化市○○街夜市房產。依目前調閱地價謄本所可查得最早之公告土地現值觀之,於民國60幾年間,被告祖父劉火賔所留遺產(彰化市○○○段○○○○○○號土地○○○鄉○○段口庄小段99地號土地)價值僅47,715元,明顯低於被告父親劉金龍所留遺產(彰化市○○段456、457、68

0、677、698、699地號土地)價值500,240元。而當時基於被告甲○○是祖父劉火賔之長孫,同時又係父親劉金龍之長子,因此,於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被告甲○○可多分得一份,而均同意就祖父劉火賔所留財產部分,由被告甲○○一人單獨繼承,並未違反常情事理及社會習俗。上開遺產之分割,均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於自由意志,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始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至今已四十多年,被告甲○○及其他繼承人,就各自依協議所分得之土地,均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獨立繳納相關地價稅捐,且自行管理使用。絕無原告等起訴書所指「原告乙○○○不得不同意將被告父親劉金龍、祖父劉火賔所遺財產暫先全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的事實。上開遺產分配之情形,與當時民間對於長孫長男因對家庭經濟貢獻較多故可多分得,且男子分配土地、女子分配現金、首飾細軟等財物之民情習俗並無明顯相違,更是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據以辦理協議分割遺產等相關登記事宜,數十年來至今,過去從未有任何爭議。

㈢而今劉家之公媽祖先牌位仍是由長子長孫之被告甲○○負責

祭祀,甚至已經絕嗣之劉姓先人亦係由被告甲○○祭祀,每年的中秋、端午、重陽、祖先祭日、神明生日、七月半鬼月開等民俗祭拜節日皆有拜拜。孰料因時空環境變化,原本較無財產價值的西門口段之田地變成了建地,土地開始值錢,原告庚○○等人,才覺得當初同意分產的結果並不公平,而在每次的祭祖之時,一再和被告甲○○爭吵當初分產分得不公平,不斷騷擾及逼迫被告甲○○應將當初土地拿出來重新分配。被告甲○○當時在不堪其擾之下,為保護家人安全及生活安寧,確實曾經與原告等人有就土地贈與之事進行協議,但因為一直未能達成協議,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無虞,且不得以協議過程中被告所表示之意見作為事實之主張。

㈣又被告父親劉金龍於62年7月12日過世,對於原登記父親劉

金龍名下之財產,並非是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是基於遺產分割協議,由5名男性子女繼承。對於原登記祖父劉火賔名下之財產,亦非是經由法院就遺產分割事宜成立和解,而是基於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以上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過程中,從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兩造既經協議分割遺產,並依此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被告否認,原告等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火賔為原告丙○○、己○○、庚○

○、丁○○、被告甲○○及訴外人戊○○等6人之祖父,已於60年10月10日過世,父親劉金龍為上開6人之父親、原告乙○○○之配偶,亦已於62年7月12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戊○○等7人,而劉火賔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劉金龍過世後,其所遺之遺產(彰化市○○段○○○○號、457地號、677地號、680地號、698地號、699地號土地)已依協議由原告丙○○、己○○、庚○○、被告甲○○及訴外人戊○○等5人繼承並辦理登記,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劉金龍生前未就劉火賔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至劉金龍過世時,兩造始欲辦理繼承登記在全體繼承人名下,惟因當時上開遺產有訴訟糾紛,遂應被告之強烈要求,先以其名義登記,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合法有效?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辯稱系爭土地,多

屬田地及畸零地,在當時並無太大的財產價值,而被告甲○○是祖父劉火賔之長孫,於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被告甲○○可多分得一份,而均同意就祖父劉火賔所留財產部分,由被告甲○○一人單獨繼承,孰料因時空環境變化,原本較無財產價值的西門口段之田地變成了建地,土地變得值錢,原告等人覺得當初同意分產的結果並不公平,而在每次的祭祖之時,一再和被告甲○○爭吵當初分產分得不公平,不斷騷擾及逼迫被告甲○○應將當初土地拿出來重新分配。被告甲○○當時在不堪其擾之下,曾經與原告等人有就土地贈與之事進行協議,但因為一直未能達成協議,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被告等詞。原告則以證人乙○○○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當時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以便於出售,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分所得價金,故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查,雖乙○○○本身即為原告之一,與被告利害實屬相反,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然考量其同時為被告之母親,且被告陳稱其平時有扶養照顧母親為其所明知,除本件遺產分配之糾紛外雙方並無夙怨,基於親情,乙○○○所為之證詞,非必然虛偽而全不可信。再者,被告對原告主張原證 3 之書面係被告所提出乙節,並無異詞,自認曾與原告等人有就系爭土地贈與之事進行協議。本件綜觀上開書面、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112及 140 頁)及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除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其中 7 分之 6 贈與原告及戊○○等 6 人均分外,其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僅係為避免負擔過高之土地增值稅,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益徵原告及戊○○等 6人實質上對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並非由被告一人獨享,否則被告何以願意將取得所有權近 40 年之土地贈與他人,若謂僅係因已分家多年之兄弟事後眼紅土地增值而爭吵分產不公,即將價值不斐之系爭土地重新分配,自己僅保留 7分之 1,其餘均無償拱手讓人,此情反有違常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堪認有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原告等 5 人就系爭土地各享有 7 分之

1 之權利。㈣承上,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為原告乙○○○、丙○○、己○○

、庚○○、丁○○、被告甲○○及訴外人戊○○等7人共有,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依前揭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即已達到被告,則揆諸首揭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逾越其權利範圍(7分之1)部分,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表一: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乙○○○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 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西門口│464-5 │7分之1 ││ │段 │ │ │├──┼──────┼───┼────┤│ 2 │彰化縣西門口│464-9 │42分之1 ││ │段 │ │ │├──┼──────┼───┼────┤│ 3 │彰化縣西門口│464-11│7分之1 ││ │段 │ │ │├──┼──────┼───┼────┤│ 4 │彰化縣西門口│464-15│42分之1 ││ │段 │ │ │├──┼──────┼───┼────┤│ 5 │彰化縣西門口│464-32│7分之1 ││ │段 │ │ │├──┼──────┼───┼────┤│ 6 │彰化縣西門口│464-33│42分之1 ││ │段 │ │ │├──┼──────┼───┼────┤│ 7 │彰化縣花壇鄉│456 │168分之1││ │民德段 │ │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丙○○之土地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 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西門口│464-5 │7分之1 ││ │段 │ │ │├──┼──────┼───┼────┤│ 2 │彰化縣西門口│464-9 │42分之1 ││ │段 │ │ │├──┼──────┼───┼────┤│ 3 │彰化縣西門口│464-11│7分之1 ││ │段 │ │ │├──┼──────┼───┼────┤│ 4 │彰化縣西門口│464-15│42分之1 ││ │段 │ │ │├──┼──────┼───┼────┤│ 5 │彰化縣西門口│464-32│7分之1 ││ │段 │ │ │├──┼──────┼───┼────┤│ 6 │彰化縣西門口│464-33│42分之1 ││ │段 │ │ │├──┼──────┼───┼────┤│ 7 │彰化縣花壇鄉│456 │168分之1││ │民德段 │ │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己○○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 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西門口│464-5 │7分之1 ││ │段 │ │ │├──┼──────┼───┼────┤│ 2 │彰化縣西門口│464-9 │42分之1 ││ │段 │ │ │├──┼──────┼───┼────┤│ 3 │彰化縣西門口│464-11│7分之1 ││ │段 │ │ │├──┼──────┼───┼────┤│ 4 │彰化縣西門口│464-15│42分之1 ││ │段 │ │ │├──┼──────┼───┼────┤│ 5 │彰化縣西門口│464-32│7分之1 ││ │段 │ │ │├──┼──────┼───┼────┤│ 6 │彰化縣西門口│464-33│42分之1 ││ │段 │ │ │├──┼──────┼───┼────┤│ 7 │彰化縣花壇鄉│456 │168分之1││ │民德段 │ │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庚○○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 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西門口│464-5 │7分之1 ││ │段 │ │ │├──┼──────┼───┼────┤│ 2 │彰化縣西門口│464-9 │42分之1 ││ │段 │ │ │├──┼──────┼───┼────┤│ 3 │彰化縣西門口│464-11│7分之1 ││ │段 │ │ │├──┼──────┼───┼────┤│ 4 │彰化縣西門口│464-15│42分之1 ││ │段 │ │ │├──┼──────┼───┼────┤│ 5 │彰化縣西門口│464-32│7分之1 ││ │段 │ │ │├──┼──────┼───┼────┤│ 6 │彰化縣西門口│464-33│42分之1 ││ │段 │ │ │├──┼──────┼───┼────┤│ 7 │彰化縣花壇鄉│456 │168分之1││ │民德段 │ │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丁○○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 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西門口│464-5 │7分之1 ││ │段 │ │ │├──┼──────┼───┼────┤│ 2 │彰化縣西門口│464-9 │42分之1 ││ │段 │ │ │├──┼──────┼───┼────┤│ 3 │彰化縣西門口│464-11│7分之1 ││ │段 │ │ │├──┼──────┼───┼────┤│ 4 │彰化縣西門口│464-15│42分之1 ││ │段 │ │ │├──┼──────┼───┼────┤│ 5 │彰化縣西門口│464-32│7分之1 ││ │段 │ │ │├──┼──────┼───┼────┤│ 6 │彰化縣西門口│464-33│42分之1 ││ │段 │ │ │├──┼──────┼───┼────┤│ 7 │彰化縣花壇鄉│456 │168分之1││ │民德段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 號 │面 積│權利範圍│├──┼──────┼───┼──────┼────┤│ 1 │彰化縣西門口│464-5 │120平方公尺 │全部 ││ │段 │ │ │ │├──┼──────┼───┼──────┼────┤│ 2 │彰化縣西門口│464-9 │103平方公尺 │6分之1 ││ │段 │ │ │ │├──┼──────┼───┼──────┼────┤│ 3 │彰化縣西門口│464-11│ 30平方公尺 │全部 ││ │段 │ │ │ │├──┼──────┼───┼──────┼────┤│ 4 │彰化縣西門口│464-15│220平方公尺 │6分之1 ││ │段 │ │ │ │├──┼──────┼───┼──────┼────┤│ 5 │彰化縣西門口│464-32│ 44平方公尺 │全部 ││ │段 │ │ │ │├──┼──────┼───┼──────┼────┤│ 6 │彰化縣西門口│464-33│ 14平方公尺 │6分之1 ││ │段 │ │ │ │├──┼──────┼───┼──────┼────┤│ 7 │彰化縣花壇鄉│456 │1691.37平方 │24分之1 ││ │民德段 │ │公尺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