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張阿朝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小慧被 告 何萬丁被 告 廖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於原告就其所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告等所共有同段659地號土地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連件辦理分割、合併時,將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0月7日彰土測字第27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1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二人應將其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105.1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予以分割,並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8月5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市○○段○○○○號(舊地號為番社口段番社口小段104地號)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前因原告之房屋有對外通行之需要欠缺道路,故早在77年間就向彰化市○○段000地號(舊地號為番社口段番社口小段98之2地號)之原所有權人廖曾肥、何萬丁購買特定範圍之土地供作通路之用,但當時因受限於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只好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而達成「對造人願將出售之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田地內長35.5米、寬3米之土地(如附圖)供聲請人暨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及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之用」,此有經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77年5月24日核認之調解書可據。
㈡、繼至95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變動為被告等二人,繼以其等乃再與原告於95年5月16日達成協議,言明「立協議書人何萬丁、廖惠美(以下簡稱甲方),張阿朝(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路權爭議,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座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3米,長約35.5米,面積以實測為準,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之土地同意供甲、乙雙方永久通行使用」、「二、………,且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得由甲方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乙方之時,甲方願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乙方;乙方亦同意同時辦理將系爭通路設定地役權予甲方。
㈢、嗣因被告等二人在簽訂如上契約書後又生反悔,不願配合辦理分割移轉、地役權設定登記,為此,原告為解決通行之便,乃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等為地役權設定,旋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被告等應就當初議定之土地具體範圍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編號A道路),面積共
105.10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確定在案。
㈣、茲再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中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分割並移轉登記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就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予以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倘依原告訴之聲明,分割後土地將從原本兩筆土地,即:告共有之系爭659地號、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660地號,變成三筆土地,即原告共有之系爭659地號、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以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660地號,亦即分割後土地宗數將增加一筆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而非就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與原告所共有同段660地號合併分割,顯與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要件不符,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農地細分之立法目的。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既係針對「購置」毗鄰耕地而規定兩宗毗鄰耕地得分割合併,而依本件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因系爭95年協議書之約定而非因購置取得,是本件應不符合該款之規定。復查,系爭660地號之土地為657地號、659地號、661地號土地所圍繞毗鄰,難謂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為系爭660地號之毗鄰耕地。據上,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㈢、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被告二人應將其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105.1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予以分割,並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原告訴請就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予以單獨分割,並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就系爭65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得否單獨分割予原告,經鈞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23日彰地二字第1050004925號函函覆:「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本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即無法單獨分割予原告張阿朝」,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訴請就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是原告之訴顯屬無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59地號土地及660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相毗鄰,前因其位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之房屋欠缺聯外道路,有對外通行之需要,乃於77年間向系爭659地號原所有權人廖曾肥、何萬丁購買特定範圍之土地即系爭編號A道路供作永久道路通行之用,並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嗣因系爭6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變動為被告等二人,乃再於95年5月6日達成協議,約明:「立協議書人何萬
丁、廖惠美(以下簡稱甲方),張阿朝(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路權爭議,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座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3米,長約35.5米,面積以實測為準,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之土地同意供甲、乙雙方永久通行使用」、「二、………,且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得由甲方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乙方之時,甲方願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乙方;乙方亦同意同時辦理將系爭通路設定地役權予甲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協議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76頁至第78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合併者,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㈢、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登記機關申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惟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始可。
㈢、經查,系爭65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割移轉系爭659地號內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05.1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而不得分割。惟原告所共有而與上開土地相毗鄰之6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則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自659地號耕地分割後與毗鄰之660地號耕地合併,自不受上開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自系爭659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與其所共有之毗鄰660地號土地合併,洵屬有據。
㈣、況本院於105年5月10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等為系爭659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為系爭66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原告得否就系爭95年協議書之約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之規定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予以單獨分割予原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覆以: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本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即無法單獨分割予原告,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659土地得將編號A部分依法分割、併入660地號,分割、合併需連件辦理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
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彰地二字第1050004925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659地號內編號A部分土地,依目前現行法令並非不得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等空言辯稱:系爭659地號編號A部分之土地非因原告購置取得,且系爭660地號土地難謂為系爭659地號土地之毗鄰耕地,原告請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要件不符云云,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自系爭659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與660地號土地合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被告等將系爭659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同時,原告亦有義務將系爭道路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告,供被告等通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